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2號
TCHM,111,聲,69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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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如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如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如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所定 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裁



定前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有 本院111年3月24日111中分高刑相111聲692字第2804號刑事 庭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毛如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 10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判決 日期 110.11.16 110.11.16 110.01.2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11.16 110.11.16 110.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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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