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8號
TCHM,111,聲,66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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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PHAM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范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AM THANH VUONG(中文名阮范青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PHAM THANH VUONG(中文名 阮范青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 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 3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 捺印並收受,然受刑人迄於本院裁定時均未提出意見,此有 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訴訟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87 、95至9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NGUYEN PHAM THANH VUONG(中文名阮范青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8次) 犯罪日期 110.06.28 109.04.01至109.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9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8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0.09.28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26 110.11.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31號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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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