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晨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晨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晨鑫(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蔡晨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並未於收受該函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 重111聲633字第2372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附表編號1至2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3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4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至2均為106年11月28日所犯; 附表編號3、4則為107年間所犯)、侵害法益(施用毒品屬 侵害自身健康法益之罪;過失傷害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綜上,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