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農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毒抗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農程(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使用第一級毒品時的使用方式 ,實際是摻入菸草,以吸煙方式使用。然依評分標準中所示 「使用方式」是記載「注射使用」,此與實際情況明顯不同 ,致使貴院於裁定時,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 記載使用方式之錯誤,導致項目計入分數有誤,而造成再審 聲請人因評估分數依注射使用計算加計10分,總分達到66分 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再審聲請人實際使用方式是 以摻入菸草吸煙方式為之,應扣除注射使用10分,總分應為 56分,未達60分上限,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須強制戒治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再審聲請人之權益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9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之 確定日期為111年3月1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提出「 異議聲明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本院卷第7頁。又雖訴狀名稱為異議聲明狀,然本 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再審聲請人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㈡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 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 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再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 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 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 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 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 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 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 ?當非所宜。
㈢再審聲請人經法務部○○○○○○○○依評估標準於111年1月11日予 以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因持續於所 內抽菸經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 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有」合法物 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工作為「全職工作」開廢五金回收廠,計0分、家人藥物濫 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 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 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達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此有法務部○○○○○○○○ 111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21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㈣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參諸法務部 ○○○○○○○○111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210號函及所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再 審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前揭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予以抗告駁回確定。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電子檔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 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 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㈤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質疑之如何遭判定「有注射使用」之物 質使用方式一節進行查證,經法務部○○○○○○○○111年4月12日 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360號函復稱:收容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之「有注射情形」 係由專責身心科醫師於觀察勒戒門診中個案主訴之資訊,而 予以專業評估及判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再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 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 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 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 斷」之判斷準則,從而,法務部○○○○○○○○出具「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注射使用」計10分 ,實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再審聲請人之臨床評估所 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 重。再審聲請人徒以本次並未使用注射方式施用,而認不應 加計該項分數云云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或其他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 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