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83號
TCHM,111,毒抗,38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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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
60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本案為第一次施用毒品,且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後, 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15日入伍服兵役,服役期間抗 告人每週都需接受尿液檢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 明顯不適合觀察勒戒處分,請准予抗告人參加戒癮治療,並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抗告人退伍後已謀得 工作,倘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勢必無法任職分云云。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0年9月1日至2日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住處,以煙斗點火燒 烤乾燥大麻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②110年9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海邊某處,以口含LSD紙片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1次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03395610號鑑定書為憑(毒偵卷 第187至191、233、241頁),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LSD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於軍中服役期間 每週接受尿檢,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 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 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 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如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訊問抗告人 時,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固陳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如果 有毒品反應,希望做戒癮治療,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允准,並於聲請書中詳載本案不予抗告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如下:㈠抗告人另因涉嫌多次 寄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LSD及乾燥大麻花之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重罪,未來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且足認 抗告人素行並非良好;㈡抗告人雖辯稱上揭毒品交易為合資 而非販賣等語,縱依抗告人所述為認定,抗告人仍為毒品供 應者,會供貨、教學未曾施用LSD之親友,非單純末端之施 用者,而為身兼教學、推廣之角色,亦堪認抗告人對毒品之 依賴程度較高;㈢抗告人已陸續施用大麻、LSD長達1至2年, 非因好奇偶一為之,且抗告人於知悉其毒品之上、下游遭警 查獲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認抗告人對毒品依賴程 度較高,具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為令其戒除毒癮,有施以 較高強度之機構性處遇之必要;㈣抗告人於偵查中正值入伍 服兵役期間(按已於111年2月15日退伍),倘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尚無必須中斷學業、喪失穩定工作之損害, 對抗告人之學業或事業之影響程度相對較低,尚與比例原則



無違。足見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 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 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退伍後已謀得工作,如前往執行觀察勒 戒勢必無法任職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 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 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工作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並 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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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