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92號
TCHM,111,毒抗,29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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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 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  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 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 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 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 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毒 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 第71號、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0時許,在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5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 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 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2分 ,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 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 1000074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依法務部1 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 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 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 為35分;所内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 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 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 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 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 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 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裝潢油漆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限5分)),總分 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0號函及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前述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 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
 ㈢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並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 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從而,原裁定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法務部○○○○○○○○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 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請求本院 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 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 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 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 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 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3年間即陸續有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相關案件之情形,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 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被告以其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等疾病,心臟功能 僅剩百分之30,並裝有5支心臟支架,並不適合強制戒治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據該法律授權訂定 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戒治人入 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是經 裁定應為受戒治者倘罹有疾病者,執行處所於健康檢查後得 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狀況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 請停止執行,此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 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主張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反省思過, 表現良好,家人也常抽空探望,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經 查,被告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5日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該所雖曾准其非直系血親家屬(被告之姐) 於111年2月16日、2月24日辦理一般接見2次,然依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家人之定義,認定 辦理接見係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故前揭接見紀錄並未能 列入評分,且縱使予以列入,亦不影響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總分及綜合判定結果,此有法務部○○○○○○○○111年4 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法務部○○○○○○○○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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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