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61號
TCHM,111,抗,36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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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 告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民國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 、7日、9日再審狀5份略敘聲請再審之意旨,既未具體表明 欲對何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原審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1年3月8日送 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7至39頁)。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 迄未附具原確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 已敘述理由,復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雖於111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提出暫緩 執行狀,惟僅係表明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 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民事判決結果不服)。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 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上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堪認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即屬前揭法文所稱「顯無必 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魏正杰法官109年度易字622號 妨害自由案件,被法院誤判及司法警察濫權追訴(還有大湖 分局警員看不下去,有來電警告要我不要現居地,因為流 氓在電話中,說要對我不利),所以抗告人不在現居地(是放 一顆印章請姊姊代收),所以請將誤判部分撤銷,改判行為 人鍾文喜楊武雄、林繼彬李相賢等強盜罪,主謀之一黃 成德(侵占、詐欺),公務機關,公務侵占,並出文通知各單 位歸還公務侵占部分之資產及款項,侵權損害賠償部分靜待 司法審判。
(二)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修股檢察官依法限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圓股法官妨害司法公正,及韓茂山檢察官、司法警 察等枉法追訴(前再審狀3月18日訴之聲明第三有詳述司法警 察犯罪事實及公家機關貪污治罪條例)。
(三)何星磊法官應將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誤判之裁判費賠償 給抗告人(一至二審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依108年度 訴字第3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改判林繼彬、李 相賢、陳世昌朱滿妹等應付6,000萬元之賠償。在110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還沒開庭 前,抗告人有聲請何星磊法官迴避,請問刑庭圓股法官魏正 杰,六法全書哪一條罪,看到小偷、強盜不能報警,報警會 被判妨害自由40天(強盜、小偷何來自由可言),刑庭圓股法 官以莫須有的罪名求刑抗告人,開庭時圓股法官有問雙方當



事人誰報警的,行為人鍾文喜說,是抗告人報警的,並且警 察偵查卷上一定有寫報案人(張德明)。你們這些司法人員是 大腦有問題,還是故意在110年8月25日違法判決,也因此圓 股法官觸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法律規範是供全民 遵守,不因法官的私心罔顧司法的公正。請依法撤銷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妨害自由之判決(因前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及再執行命令110年10月10日及110 年12月23日前後共發二次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石 東超檢察官有出示判決於110年8月25日確定,因而確定圓股 魏正杰法官於111年2月25日收再審狀及送分案枉法裁判,法 律上是不得自訴及上訴二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也就是既 判力)及將再審狀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今又再發執行命令11 1年3月23日要執行抗告人),法律上之既判力,確定圓股法 官枉法裁判罪,為此依法提再審。抗告人在111年3月7日將 此再審狀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總收發,再至法警室請政風 下來檢視歷年的判決書、三審定讞、和解、書記官處分書, 檢察官送再審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再執行命令,以上全是正 本。因執行命令有限時間,政風答應並影印馬上送給院長批 。於111年3月8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交辦將上述證物 影印送交法院(包括黃成德資產所在、懷寧醫院養護機構, 買賣合約書),也請政風先檢視,政風表示要法官自己判自 己有罪很難,抗告人馬上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修股檢 察官依法起訴。因檢察官不敢起訴,造成執行檢座濫權追訴 並依法通知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各單位新聞媒體等 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7日、9日提出 再審狀5份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欲對何刑事確定判 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原審乃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日、18 日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暫緩執行狀」,惟觀其書狀內容, 仍僅係表明對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108年 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 結果不服,並未依原審裁定命補正之意旨,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且仍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書狀 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反覆與其歷次所提出之再審狀相同 之理由及內容,就前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外,仍未提出合於 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及證據,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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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