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60號
TCHM,111,抗,36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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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柯孟明


姜如靜


王重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 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 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 。 經查,本案抗告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等3人雖係本 案 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購買本案土地後委託蔡○○處理該地 水 土保持,包含填土及植木等作業,但並不知蔡○○竟將前 開 作業再委託予他人處理,完全不認識受扣押人○○○公司王○○賴○○等人,更對於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乙事毫 無 所知,抗告人等耗資購買之本案土地莫名遭傾倒廢棄物,除 無端受牽連外,尚須煩惱後續該如何處理,顯見抗告人等亦 是受害者,焉能冠以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人之名。 ㈡況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 時 ,根本尚未傳訊抗告人等,迄原裁定做成後,才陸續傳訊抗 告人等到警所協助調查。準此,警方既係於案發多時始通知 抗告人等到警所詢問,且未告知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顯見檢警基於上揭原因,就抗告人等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 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益徵聲請人於扣押裁定聲請書將 抗告人等列為犯罪嫌疑人,確有疑義。
 ㈢若沒收扣押物,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 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



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 ,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 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23土地 ,明顯均非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尤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 23所示土地更明顯與本案爭議無關。
 ㈣本案抗告人因所有土地無端遭傾倒廢棄物,故為被害人,前 已敘明,何來不法利得可言?抗告人等如何藉由此舉獲取土 地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處理費用之利益?又所謂不法利得, 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而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要 非徒以估算而定,聲請人以估算謂不法利得36,816,000元, 亦難憑採。抑且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總價值,明顯逾36,8 16,000元,更是超額扣押。
 ㈤綜上所述,究竟有何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等為犯罪嫌疑人, 並獲有不法利得36,816,000元等節,聲請人均未予釋明。又 聲請人請求扣押之財產總價值為何,亦涉是否溢額扣押,仍 待調查、釐清。再者聲請人有何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抗告人等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有實施扣 押處分之必要。原審未予辨明上情,且在檢警尚未傳訊抗告 人等訊問,予抗告人等說明之機會前,即逕予准許聲請人請 求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詳查,撤銷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固有財產 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可知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 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 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 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 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 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 ,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 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 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下稱聲 請人)提出聲請書等資料,認本案犯罪嫌疑人柯孟明、姜如 靜、王重鈞3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共有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雖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函准許辦理土地 之改良,以適合農作物之土壤回填,然卻有營建之廢棄物回 填情事發生,且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係○○○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載運及回收,此有南投縣政府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又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3人乃委託○○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再轉委託○○工程行處理前揭土壤回填,○○工程 行再轉委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理。又 ○○○公司負責人王○○與○○○公司負責人王○○具有父子關係,與 被攔查司機平○○等人所述是受雇於○○○公司、受老闆王○○老闆賴○○指揮,彼此業務、聯絡、人員往來甚為頻繁,甚 有重疊等情,因而認本案犯罪嫌疑人柯孟明姜如靜、王重 鈞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此有偵查 報告、土方工程委託合約書、監視器蒐證相片、公司基本資 料、平○○等人供述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南投縣政府109年10 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通知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系爭土地上回填來方來源有疑,並明確告知農業用地 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竟於○○○公司自110年9月至11月間頻繁指 派司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毫無作為等情,認聲請 人就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乙情,已為 相當釋明。
 ㈢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時,根本尚未傳訊抗告人等,迄原裁定做成後,才陸 續傳訊抗告人等到警所協助調查。並未給予抗告人等說明之 機會前,即逕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之前詞為抗告。然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 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 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 目的既在保全證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 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 之程序,自不應公開為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



予撤銷等情,應有誤會。
 ㈣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 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 )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 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 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 本案於110年4月中起至11月止,由柯孟明3人提供本案土地 ,而○○○公司(實質負責人:王○○)派遣司機駕駛車輛,分 別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和區及汐止區之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再由司機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 棄物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旁怠速等候,而由王○○賴○○分別駕 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車輛巡視進場路線,經確認無警 方攔查後,司機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傾 倒並回填於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周邊監視器所示110年9月 、10月份分別進場83、101車次,故以每月平均90車次估算 ,110年4月中至11月間約進場590車次,而以一車48立方公 尺計算。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資訊系統 ,關於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處理費用「每立方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標準計算,則本案初估不法利 得為36,816,000元,均已就可能涉及之犯罪所得數額為初步 估算。是原審既已依卷內資料,清楚說明其估算基礎之認定 期間及連結事實,並採用適當方法進行合理估算,經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㈤又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土地,雖非本案土地,然觀諸上開 說明,扣押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包括為保全將 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 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關於柯孟明如附表編號14 至15所示之固有財產、姜如靜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固有 財產、王重鈞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僅 需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就主張應扣押之事實,得生 薄弱心證之程度者,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不必要求如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是抗告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土地明顯與本 案爭議無關等情,亦無足採。
 ㈥綜上,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遭扣押財產之 具體內容,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 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就附表所示財產,於3,68



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核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3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標的 1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3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4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5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6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7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8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9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 王○○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賴○○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 土地 (本案)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柯孟明1/4、姜如靜1/2、王重鈞1/4) 13 柯孟明姜如靜王重鈞 土地 (本案)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柯孟明1/4、姜如靜1/2、王重鈞1/4) 14 柯孟明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柯孟明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6 姜如靜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 姜如靜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70/100000) 18 王重鈞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19 王重鈞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20 王重鈞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21 王重鈞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22 王重鈞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3 王重鈞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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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