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31號
TCHM,111,抗,33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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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祐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111年
度執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261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聲請後,原審法院未曾通知受刑人 就系爭聲請陳述意見,亦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即率爾逕 定執行刑4年,雖已有寬恤受刑人,然未及斟酌受刑人陳述 意見,顯有為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對受刑人程序 保障不能謂為周全,難謂允當,且受刑人素無前科犯罪紀錄 ,僅因一時經濟窘迫,思慮未周,始為一系列蹈法行為,受 刑人無詐騙受害人錢財之意,非時下盛行之詐騙或吸金犯罪 ,且資金往來明確,未有借用人頭帳戶以規避責任之舉,事 發後亦積極與受害人和解,分期清償,自身惡性絕非重大, 鈞院鑒核,伏乞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輯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確定在 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61號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 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原審法院 既未傳喚,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之案 件表示意見,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 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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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