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35號
TCHM,111,侵上訴,3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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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奇信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90號、第31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且陳稱告訴人AB000-A11041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當時沒有反抗之行為等不實陳述,對告訴人造 成第二次傷害,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已身心重創、痛 苦不已,原審判決未能完整考量整體事件脈絡及轉折,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析言之,若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斷無法僅 以其後於審理時認罪,即忽視掉案件發生之全貌,而告訴 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到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 方屬公允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願意認罪,被告並已籌措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高至50萬 元)。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第31315號卷第15頁至第19



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但 有情緒低落(一直哭)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 13日警詢時證稱:「(診斷證明書傷勢為何?)身體無明 顯外傷、下體無明顯外傷。因為我當時有點醉,沒有很大 力反抗,……。」等語 ,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羈押訊問時 則陳述:「(請敘述過程?)……告訴人在我要脫告訴人内 褲時有說不要,告訴人應該有抗拒,她在我脫内褲時,有 用手要把手撥開。」 ,「(所以你應有認知告訴人不想 與你發生關係?)是的。」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之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確屬 不該,但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飲用酒類後,一時失慮始涉 犯本案,且被告於案發時未使用暴力或恫嚇手段,手段尚 非屬兇殘,犯罪情節相較其他暴力之性侵害犯罪為輕,請 審酌上情,於法定刑内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罰。至於原審判 決固認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 不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是依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實害情 形,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或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刑度 對本案而言有何明顯過重情形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均係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加以審酌,並無考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與 行為人調解或和解之審酌事項,是原審法院以告訴人迄不 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認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應有速斷之嫌。末以,被告與同居人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尚有應盡之家庭責任,是亦請審酌上情,對被 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改過自新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4頁)。
(三)經查:①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已明確表達「無意再與被 告和解」之意,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 告和解,願意以何條件與被告和解,以及是否願意原諒被 告,均應取決於告訴人個人之意願,本案告訴人既未感受 到被告之悔意因而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自應予以高度尊 重。②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案時是否有飲用酒類、 犯案手段尚非兇殘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 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於



本案之時間、地點係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卻犯下強制性 交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已造成 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 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 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等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之手段尚非兇殘為由, 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③ 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請求從重、從 輕量刑乙情。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 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本院審核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為妥適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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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