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31號
TCHM,111,侵上訴,3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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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淇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SAY HI」,結識代號AB000-A109112已滿18歲之未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並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甲○○暱稱OTC),雙方相約於109年3月16 日下午4時30分見面,甲○○於109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中對 甲女表示「好,明天給你零用錢、買戒指、夾鬼滅刃吊飾, 花我的錢,但是我只有一個條例,就是你明天要單獨跟我約 會,不能跟其他同學講,也不能跟其他同學一起來喔…;你 不能跟其他同學講喔…;要一個人來,不能告訴同學喔~;… 但是你先保證只有你一個人,我才會載你回來;也不可以讓 你同學知道喔」,再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5分之通訊軟體 中,再次向甲女表示「寶貝今天要一個人來喔,不能讓其他 同學知道喔~…」,致甲女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 一個人前往臺中市某處與甲○○見面,並坐上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甲○○即 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大平區太堤東路路旁停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說不要、甲女之掙 扎及反對,將甲女之衣服解開,再將甲女褲子脫掉,用嘴舔 甲女胸部,及用手摸甲女生殖器(約3、4分鐘),其間甲女表 示不要、想穿褲子甲○○仍繼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仍未停止 上開行為,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其後甲○○與甲女至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逛街,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始開車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附近讓甲女下車。因甲女太晚回家,經其母 即代號AB000-A10911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乙女)責罵後,甲女始對乙女說出上情,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僅記載其代號。 另乙女為甲女之母,其姓名暨住居地址等資料,以及甲女就 讀學校之名稱、實習地點或同學姓名,若予以揭露,多可輕 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 或加以遮蔽,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現行刑事訴 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 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 暇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暇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 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 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 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 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 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 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甲○○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太平區太堤東路街景畫面(含 告訴人甲女標記位置)、A車車行紀錄、刑案照片36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09年7月3日、發文 字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對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女,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 約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見面,後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 往臺中市大平區太堤東路路旁停車,再與甲女至一中街逛街



,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始開車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附近讓 甲女下車等事實均予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印象中甲女有自己解開衣服,讓 其親吻甲女的胸部,其所為一切都有經過甲女同意,沒有違 反甲女的意願,之後其按照約定帶甲女去買戒指,手牽手一 起逛街,去了首飾店、漫畫屋,甲女本來還說要繼續逛,是 其跟甲女講太晚了,所以才載甲女回家等語。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甲女,雙方密集聊天,互 稱男女朋友,於案發當日雙方到河堤旁邊看日落,兩情相悅 ,自然會互相撫摸親吻,並無任何強制行為,之後被告載甲 女到一中街,二人逛街、聊天、購物、吃東西,甲女於偵查 中也表示很開心,過程中乙女打電話給甲女,甲女不敢接, 被告知道是乙女打來,還勸甲女要接電話,直到晚上被告載 甲女返家,甲女還滿臉笑容揮手跟被告說再見,本案可能是 甲女怕被乙女責罵,才稱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15、75至86頁,偵卷第25至30、2 09至2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現場 圖、GOOGLE街景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社群軟 體臉書、LINE照片、被告與甲女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停車地點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5、35至69、73頁,偵卷第37至41 、57至89、93至119、189至201、223至243頁),堪信為真 實。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保管字第230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院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33225號鑑定書、109年7月3日刑 生字第1090064143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件(偵卷第53至55、131至133、14 5至147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甲女之胸部驗出被告殘留之唾液,然被告亦坦認曾 於109年3月16日親吻甲女胸部,是被告有無為公訴意旨所載 其餘行為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即為本案爭點所在。 ㈡甲女就本案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9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和被告用sayhiapp認識,其 遭被告性侵害,就是做其不喜歡的事情,其和被告相約去一 中街逛買戒指,昨天下午4時半,被告開車到校門口跟其見 面,之後在下午6時半,在德芳路的公園停車格,在車上被



告脫其之衣服、褲子,連內褲都脫了,對其擁抱、舌吻,親 其胸部還有拍照,用手指摸下面,用生殖器插入其之下面, 其有掙扎,說其要穿褲子不要再做了,結束後才去一中街 逛街,逛完才開車帶其回到中華路7-11,其走路回家,大概 是晚上10時多等語(他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5至30頁)。 ⒉於109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和被告約4時半見面,要去一 中街買戒指,說是要買給其之定情禮物,被告先將車停在德 芳路停車格內,當時天色還亮,附近無人,車熄火,副駕駛 座窗戶開一半,在車上被告在駕駛座,其在副駕駛座,其當 日穿淺藍色短袖上衣,下半身是制服長褲,短袖上衣內穿著 內衣,長褲內還有內褲,被告將其衣服、褲子、內褲都解開 ,其身上僅剩下內衣,其他都被被告丟到車後座,接下來被 告對其舌吻,抱抱,舔其胸部,用手指摸其生殖器,沒有做 其他事情,都沒有經過其同意,被告硬要用,就是強姦,被 告對其舌吻大概5到6分鐘,這段時間其沒有拒絕他,被告由 駕駛座跨過來副駕駛座對其抱抱,其沒有拒絕他,被告用手 摸其生殖器,其就掙扎,說很痛,被告跟其說對不起,被告 摸其生殖器3到4分鐘,沒有其他動作,被告舔其胸部,其有 拒絕,但被告硬要做,被告在其沒有穿內褲和制服褲時,有 用手機拍其之生殖器,還有其他地方,伊和被告在停車格待 到晚上,天色變晚時,其就把衣服、褲子穿起來,接下來去 一中街,買戒指、喝飲料,被告帶其玩夾娃娃機還有看情 侶衣服,大概逛到快9時半,其會和被告去一中街,是因為 其先騙乙女跟同學去一中街,被告晚上10時多載其到家附近 7-11下車,其走路回家等語(他卷第75至86頁)。 ⒊於110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6時其坐 上被告的車,當時天還亮著,車子開1、2個小時停下來,地 點是在太堤東路的路邊,其說德芳路公園停車格是不對的, 當時天剛暗下來,其和被告在車上待1、2個小時,被告在車 上違反其意願做其不喜歡的事,時間是10幾分鐘,後來被告 就把車子開去一中街,去一中街的路上,其心情很好,因為 那天心情很好,其跟被告去逛一中街,當時心情還好,後來 回家是其提出來的,被告就開車載其回去等語(偵卷第209 至216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其與被告有 見面,被告載其去太堤東路,車程大概1個小時,在太堤東 路河堤邊待了1個小時到大概6時多才離開,在那裡被告把其 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舌吻,還有舔其之胸部,用手指 摸下面,手指頭沒有進去(後改稱)被告有用手指頭摸到裡 面去,其他地方沒有進去,其有抗拒、掙扎,說不要,推開



被告,說要穿褲子,但推不開,被告繼續動作,被告沒有施 加暴力在其身上,其心情很害怕,這樣的行為持續差不多1 個小時,其現在回想,被告在對其做不喜歡的事情時,其或 是被告沒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被告的手機就是放在座位旁邊 ,因為其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其也想逛街,後來就和被告去 逛一中街,從太堤東路到一中街因為塞車,車程大概1個小 時,到達一中街大概7、8時,待了1、2個小時,逛到8時、9 時多,當時路上很多人,逛了3、4間店,沒有另外買吃的或 喝的(後改稱)警詢說買戒指,喝飲料,玩娃娃機,看情侶 衣服的內容比較正確,被告花錢買戒指、吊飾,其有收下, 現在放在家裡,還有漫畫屋,除了乙女打電話來,因為是 男女朋友交往,被告帶其去買戒指,其在逛一中街不會覺得 害怕,覺得開心,其下面痛的感覺持續一天,在逛一中街的 時候沒有持續在痛,是斷斷續續,回家時後才痛,其感覺生 殖器是腫的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37頁)。 ⒌由前述證述內容,雖均證稱遭被告在車內脫去衣物並強制猥 褻,甲女對被告行為樣態描述之主要內容尚屬一致,然甲女 於警詢及其後偵查、原審審理中陳述內容,對被告有無將生 殖器插入其下體之說法前後明顯不一,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之 同次證述過程對被告有無將手指摸進其下體,說法亦不一致 ,另甲女對遭被告在車內脫去衣物並強制猥褻之時間長度, 於偵查中稱為10幾分鐘,於原審審理中稱為1個小時,二者 時間長短相距甚多,且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有於對其 強制猥褻過程中拍照,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並無此事(甲女告 訴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女證述內容非 無瑕疵可指,能否以前述非無瑕疪可指之陳述,作為被告有 罪判決的證據,已非無疑。
㈢再者,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三證稱於被告做不 喜歡的事時其有掙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有推開被告,且 甲女稱在過程中有試圖掙脫反抗,果若屬實,在甲女以肢體 激烈反抗情形下,衡情被告應有對甲女身體施以相當強制力 ,且持續相當時間,足使甲女身體受傷或感到疼痛;況甲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下體疼痛,自己感覺生殖器紅腫,然參 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不公開偵卷第19至23頁)所載,甲女頭面部、頸肩部、 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傷痕,甲女 外陰部處女膜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或陳舊性疤痕,甲女身體 其他部位亦未見外傷,則其所述反抗過程及下體疼痛之情節 ,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甲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



手、腳、臉、頭都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37頁), 是甲女前開有試圖掙脫反抗等之證述是否屬實,更為可疑。 參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穿淺藍色短袖上衣,下半身 是制服長褲,短袖上衣內穿著內衣,長褲內還有內褲,被告 將其衣服、褲子、內褲都解開,其身上僅剩下內衣,其他都 被被告丟到車後座等語(他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把其之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承上揭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所述,於被告所為 脫去其衣物此連續過程中,倘非甲女放任被告動作,實難想 像被告可以在對甲女壓制力量不鬆動之情況下,順利將動作 逐一完成,且甲女頭、臉、頸肩、胸腹、背臀、肛門、四肢 皆無任何傷痕。
㈣甲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然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星 期二、三、四去風○○○餐廳實習,高一有上過健康教育課, 知道射精是什麼意思等語,小孩是從媽媽陰道生出來,要有 小孩要看子宮有沒有懷孕,要懷孕要男生生殖器插進女生生 殖器等語(他卷第75至86頁),可見甲女應具有普遍對性的 社會價值意涵的認識,能理解及辨別性行為對自身的利弊得 失與背後社會價值意涵。又稽甲女與被告間此前之聯繫情形 109年3月14日之對話(節錄如附表,詳細對話見他卷第45至 69頁,偵卷第95至119頁),自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甲 女與被告互稱男女朋友,對話親蜜,更曾討論見面後是否要 「車震」、「抱抱親親」,是甲女對於男女間的交往和互動 分際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其所為均未違反甲女意願,誠非 全然無據。再觀甲女就其指述被告所為上揭動作,甲女既稱 為「不喜歡的事」,於偵查中更曾明指為「強姦」,依甲女 當時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判斷被告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已 嚴重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然甲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再三稱其於離開太堤東路到一中街逛街時,心情 是開心的,甲女於一中街逛街、購物、喝飲料之時間,更是 持續1至2小時,經原審當庭勘驗能攝得被告載甲女返家後, 讓甲女下車7-11之台企銀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甲女於下車後 是以行走方式自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左方,並無奔跑之情況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8至160頁),此與一 般人所理解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莫不感驚恐、委屈、羞辱 、氣憤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況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到達 一中街後,路上仍有人潮等語,則甲女所稱受被告身體、意 思自由強制狀態應並未存在。再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其109 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打給甲女,甲女有接,下午6時16分 打給甲女,甲女沒有接,下午6時17分甲女回撥,滿安靜的



,甲女說自己在坐公車,其問甲女有無跟林○雯(即甲女同 學)在一起,甲女說有,其就要甲女直接坐公車回家,到晚 上8時24分、27分、44分其打三通電話給甲女,甲女都沒有 接聽,晚上8時57分甲女回撥說等一下就會回家,到晚上9時 52分其再打給甲女,想說怎麼這麼晚,其就有聽到一個男生 的聲音,那個男的還跟甲女說你跟你媽媽說要坐公車,其就 覺得有問題等語(他卷第75至86頁);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乙女有打了3、4次電話給其,第一通沒有接到,被告在 旁邊,怕乙女知道,後來被告有要其接電話,因為怕其之家 人會擔心,被告也有要其早點回家,逛一中街時,其手機和 包包都在身上,沒有遭被告搶走或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01 至237頁),此均核與卷附甲女與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相符(不公開偵卷第41至49頁),何以甲女 未選擇向一中街之店家呼救或以手機報警或向乙女示警,亦 未於人潮眾多之一中街處逕行遠離被告,離開現場,甲女行 動與一般人遭強制猥褻後之反應均有相違。而被告如對甲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應自知所為非當,又豈有勸說甲女接聽乙 女所撥打電話,以免乙女擔心,或要甲女早點回家之理?自 被告事後反應,綜合判斷上述各節,甲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節,證詞實有可疑,尚難遽採。
㈤又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 ,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聽聞自被害 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 所述甲女遭被告以手指戳下體、舌吻等情節(他卷第31至33 、75至86頁,偵卷第31至35、209至216頁),乃轉述甲女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依憑證人乙女自己經歷、見聞甲女被強 制猥褻之事實,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重複性累積證據,不足 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即難以該等證詞佐證甲女指述確屬 真實。
㈥另性侵害案件固可以透過事後聽聞被害人之轉達及被害人事 後之情緒反應來補強被害人的證詞,但此係指在案發後不久 ,透過觀察害人陳述遭侵害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 舉措行止部分,發現有諸如不安、無助、焦慮、懼怕、羞愧 的罪惡感、生氣或自殺念頭等情緒創傷反應,以此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始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乙女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詢問甲女關於本案之事時,甲女不斷哭 泣等情(他卷第31至33、75至86頁,偵卷第31至35、209至2 16頁);然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本來是跟乙女說要跟同學 去一中街,但實際上是跟被告去,所以回家乙女問其時,其 一邊哭一邊跟乙女說等語(他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5至30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其太晚回家,乙女很生氣,一直 罵,乙女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其在被告車上,乙女聽 到被告聲音,催其趕快回去,其回到家後,乙女有罵,其就 一邊哭一邊講等語(他卷第75至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回到家後,突然又覺得害怕,怕乙女罵,其回到家一看到 乙女,沒有開始哭,乙女問其去哪裡,很生氣,其一開始沒 有和乙女說實話,說跟同學在一起,被乙女罵才說實話,乙 女罵其為何沒說實話,其就哭了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37頁 );此核與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回到家,其就質問甲女 有沒有跟林○雯出去,甲女說是,其有點生氣罵甲女,甲女 明明在騙我,其有聽到男生聲音,甲女就開始哭等語(他卷 第75至86頁),情節均屬一致,本案即無從排除甲女哭泣是 因為害怕家人責罵,而非本案因遭被告性侵後之情緒反應, 是亦難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乙女雖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彌封證物袋)上診斷欄載甲 女患有「重鬱症」、「其他憂鬱發作」、「創傷後壓力疾患 」,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有載明「甲女於109年3月27日來 本科(即身心科)就診並自述有創傷症候群相關症狀」等句 ,且乙女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指本案)發生之前,甲女 就有憂鬱症等語(偵卷第209至216頁)」,而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並未對甲女進行鑑定,醫師主要是處理甲女情緒反 應問題,至於造成該等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為本案強制猥 褻行為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治療過程之重點,醫師也不負 責研判,即難以甲女自述有創傷症候群或甲女憂鬱發作之相 關症狀描述及主觀認定,而認甲女所述必定屬實。另卷內其 餘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 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 前訪視紀錄表等資料(不公開偵卷第3至9頁),均係本案案 發後之採證或通報紀錄,大致係依甲女、乙女所述而記載, 亦非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告訴 人即證人甲女之證述被害各情,前後不一,且顯有瑕疵可指 ,依卷內其他證據,復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 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證、陳述之真實情形下,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之犯 罪,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 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尚不能僅憑甲女之指訴而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之舉證,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八、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強制猥褻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被告對被害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以被害人甲女之證述 內容有瑕疵,而認為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被害人有 輕度智能障礙,年紀小,其證述,雖有原審法院所指之瑕疵 ,但證述始終均明白表示被告對其做不喜歡的事時,有試圖 掙扎反抗等語,顯示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之行為。至於原審 法院所指被害人甲女證述內容之瑕疵,應係被害人有輕度智 能障礙,年紀小之故,不能因此,即排除被害人之證述。 ㈡另參酌,被害人與被告前次外出,被害人有邀同學同行,這 次外出,被告特別要求被害人單獨前往,會面後,隨即將被 害人以欣賞夕陽為由,將被害人載往偏僻的地方等情,在在 證明被告辯稱沒有強制猥褻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審法院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誤會。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十、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均仍以前揭就本案過程前後所述互有出入而無可採之 證人甲女證言,及被害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年紀尚小等 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



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 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被告 甲女 3月14日週六 (前略) 我還是不分手,寶貝情侶戒指下星期五在高工校門口給我呢? 怎麼了?突然又不分了?(流汗表情符號) 應該沒有喔! 你被他騙了嗎? 那你怎麼......? 有喔!條件買情侶戒指給我喔!我不太想講電話喔! 寶貝跟我講電話好不好?我想你(飛吻表情符號) 我說了 沒問題~(愛心表情符號) 但是我也有挑件 就是你要單獨跟我一起去挑戒指~ 下禮拜我不能在搭你的車喔! 這是我們二個人的定情戒指,我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可以? 好吧,下星期五幾點在校門口,我一個人喔! 你不信任我嗎寶貝寶貝我覺得若要「真心」跟對方交往,你必須要先信任彼此不是嗎?(疑惑表情符號) 是 嗯嗯,那你要信任我~ 也是男朋友要開到一中街買戒指給我喔! (中略) 好,ok喔!我也想夾鬼滅刃吊飾,寶貝要給我錢喔! 我有事跟你講,用打字很麻煩~ 我想用打字喔! (中略) 你不喜歡跟我講電話? 沒有喔!先都不要講電話喔! 你會不會又去找其他男朋友......(流汗表情符號) 沒有喔!不要拋下我喔!要帶我去買喔! 是你剛剛想拋下我好不好(流汗表情符號) 好吧!現在不分開喔! 我要找一個不會離開我、永遠愛我的女朋友,我才能買東西給她、給她很多零用錢......(流汗表情符號) 要我多少錢,7000呢? 你會想幹我呢? 車震喔! 可以,除非你能永遠不跟我分手! 還是不要做那個喔! 可是要怎麼證明你是真的愛我? 真心愛我喔! 我給你零用錢可以,可是你能證明你也可以真心愛我嗎?(流汗表情符號) 是的 可是果你不行 我會沒有安全感......(流汗表情符號) 我知道喔! 如果基本的抱抱親親至少你可以吧? 我考慮一下喔! 如果連這個都不行,那怎麼算男女朋友?真心交往呢? 可以喔! 那講一下電話可以吧? 不要喔! (中略) 我媽媽不同意讓我結婚喔!抱歉喔! 我想當男女朋友情侶喔! 好! 我也晚安喔! 寶貝晚安(愛心表情符號)(飛吻表情符號)(飛吻表情符號) (晚安貼圖) 寶貝給我4000就好,女朋友覺得有7000點多喔! (後略) 3月15日週日 (前略) 男朋友明天記得給我零用錢,男朋友買給我情侶戒指可以陪我夾鬼滅刃吊飾花男朋友的錢喔! 寶貝明天會先去7-11,買無印良品的黑筆喔!男朋友在去高工7-11外面接我喔! 好,明天給你零用錢、買戒指、夾鬼滅刃吊飾,花我的錢,但是我只有一個條件,就是你明天要單獨跟我約會,不能跟其他同學講,也不能跟其他同學一起來喔~ 不然就會像上次那樣喔!剩你們自己去逛...... 好,ok喔!明天我一個人喔! 不能再騙我喔! 再騙我可能就會分手哦......(流汗表情符號) 不會在騙喔! 也不分手喔! 好(愛心表情符號寶貝我明天4:30在高工7-11接你~(飛吻表情符號) 好,我也愛我的男朋友喔! 你不能跟其他同學講喔! 不然他們知道一定又會跟你一起來...... 不會喔!這次保密喔! 好(愛心表情符號) 男朋友再相信你一次,這次不能再騙我,再騙我就不給你零用錢、買戒指、夾吊飾喔...! (OK貼圖) 好 明天見~(眨眼表情符號) 好,男朋友明天見喔!我也晚安喔! 晚安(愛心表情符號寶貝晚安貼圖)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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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