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創永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李進建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10分許(悠遊卡交 易時間:19時10分26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14分 3秒許),在臺中市西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科博館 站),搭上劉勝宏所駕駛、沿臺灣大道往東海大學方向行駛 之臺中客運304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同時身著學 校運動服外套、背後背書包之代號AB000-H110083號(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亦在該車上,並站於 靠近公車前側車門之車內走道上。因該班車乘客眾多、甚為 擁擠,甲○○見有機可趁,明知乙○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為 高中在學生,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犯意,乘乙○不及抗拒,在公車行 駛中,接續自後方以其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觸摸乙○臀部, 待同日19時30分許(悠遊卡交易時間:19時27分06秒許;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47秒許),車行至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中港新城站時,乙○下車前即向司機劉勝宏反 應遭一名男子以下體頂碰其臀部,劉勝宏起身往後查看,甲 ○○旋自上開公車中間車門下車離開。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悠遊卡使用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9頁),復無符合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對於其餘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乘上開公車,並站立於告訴 人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 辯稱:我沒看見告訴人穿制服,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未滿18歲 之人,當時乘客眾多,難免人擠人會有碰觸,我並沒有意圖 要性騷擾,且當時如果有人對其性騷擾,告訴人應當場大喊 有人性騷擾,告訴人所述違背經驗法則;又其因勃起功能障 礙,其性器官僅有2公分長且距離地面約80公分,而告訴人 當日背負之書包厚度達15公分並遮住部分臀部,告訴人臀部 僅於離地約74至78公分部分未被書包遮住,故依其性器官長 度及距離地面之高度應無法以其性器官碰觸告訴人臀部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上開公車,並站立於告訴人後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3至96、原審卷第46至51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號304線公車之票證使用紀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之使用紀錄、110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4日路口及超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 發當時之公車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 至55、61至69、75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原審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19至225、231至25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中區自由
路彰化銀行跟我同學坐BRT要回家,我同學在廣三SOGO前一 站就下車,到了廣三SOGO站被告就上車,當時我站在司機附 近,車上在廣三SOGO站乘客上車後人比較多,站著的人比較 多,大家都擠在一起站著,一開始因為人很多,我沒有發現 ,直到我覺得他貼近我後面腿部,他貼近的距離讓我覺得有 點怪,就發現他在摩擦我的屁股正後方,他是用性器官磨蹭 我的屁股,我感覺他的性器官是在褲子裡,當時我背對著他 ,他有意無意的磨蹭一下,又離開一下,一直到我在中港新 城站的前一站福安站,他都在做這件事,他就是從廣三SOGO 站到福安站中間都一直斷斷續續地在磨蹭我的屁股,中間我 有用書包去擋他,但他還是一直在重複這樣的行為,當時我 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在下車時跟司機講說有人性騷擾我,當 司機要我指認出是誰,那個人就從後面的門下車了,當天我 是穿學校的制服,背學校的書包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從市 政府站到中港新城站之間開始對我性騷擾,他站在我後方以 他的下體持續去碰觸我的臀部,我可以確認那是下體,不是 手,當時周遭有很多人,我當下覺得不知所措,不知道要怎 麼去呼救,到站的時候我才說出來,我有移動書包要去遮擋 臀部,不要讓他騷擾,但是沒有用,我的書包是位在臀部靠 上方的位置,但他騷擾的地方是接近臀部下方的位置,他進 行性騷擾的動作時是從市政府站到福安站中間,福安站到中 港新城站時,我已經準備要下車,我有跟周圍的人說借過, 所以他沒有再做這件事,被告當時一直站在我後方,他用下 體碰一下就離開,有蠻多次的,我有跟司機說有人持續碰觸 我的臀部,並有跟司機指認,我去指認他的時候他就下車了 ,我當時穿著學校運動服,上面有寫學校的名字,就算不是 就讀該學校的人也可以辨識得出來是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 46至51頁)。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係於廣三 SOGO站上車(見偵卷第93頁),然304線公車之科博館站即 為廣三SOGO百貨附近(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9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雖與公車路線之站名科博館站稍有差異 ,但其所指應為同一處之公車站,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公車司機劉勝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6日駕 駛304號路線公車,當天約19時30分左右,有一名女學生身 著淺紫色學校外套,在中港新城站要下車前,向我反應剛剛 在公車上,有一名男子從她後面,一直用下體去頂她,她有 口述跟眼神向我指出是哪一位男子對她性騷擾,我起身向後 查看,看到那名男子聽到女學生向我反應這件事後,就從公 車後門逃走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就告訴人有向
司機反映遭性騷擾,及被告於司機向後查看後即自公車後門 離去等情,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告訴人若非有 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當不會於下車時向司機反映上情 ,故證人劉勝宏上開證述自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四、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搭乘之臺中客運30 4線公車內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25頁,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勘驗主要內 容如下: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約於110年3月26日19 時許上車並站立於駕駛座及公車前車門之間,被告則於同日 19時14分許,在科學博物館站上車,以面對告訴人背後之方 式站立於告訴人後方。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公車行駛至市政府站停靠後,被告於其他 五名乘客由公車前門上車,通過其與告訴人間往公車後側移 動時,並未隨該五名上車乘客移動方向移動,而係更靠近告 訴人後方,並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上方之公車拉環,之後被 告即站立於告訴人後方。
㈢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公車分別停靠新光遠百站、秋紅谷站 及福安站後,被告除曾於公車停靠秋紅谷站時身體往後挪移 ,並於公車起駛後又移至告訴人後方外,並未隨其他乘客上 下車而變換位置,仍持續站立於告訴人後方。
㈣如附表編號9所示,公車停靠中港新城站後,告訴人走向司機 旁向司機稱「司機不好意思,剛剛有人一直碰到我」,並以 眼神及手指後方,及以右手指自己的臀部,19時30分40秒時 司機起身向後查看,19時30分45秒時被告即自公車後門下車 離去。
㈤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公車司機劉勝宏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勝宏所 述屬實。
五、再依如附表編號9勘驗結果所示,公車於中港新城站停妥供 乘客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18秒許),於其他 乘客均已下車至月台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26秒 許),被告仍未下車,迄至告訴人向司機劉勝宏反映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38秒許),被告方放開公車拉環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39秒許),再由離公車前方 出口較遠處之後方出口下車離去(悠遊卡交易時間:19時27 分06秒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30分45秒許)。然被告 於同日相隔約11分鐘(悠遊卡交易時間:19時38分47秒許) ,即再次搭乘同一路線之公車(304路線),此有被告之悠 遊卡使用記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在中
港新城站下車顯非其原意,否則無須於短時間內再次搭乘行 駛同一路線之公車。參以被告在中港新城站於其他乘客均下 車完畢約19秒後始下車(於該站被告以外之乘客最後一位下 車時間為19時30分26秒許,被告則於19時30分45秒許下車) ,應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公車司機反映遭被告碰觸臀部 ,被告因而心虛始於中港新城站臨時下車無誤。六、再者,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身著學校運動服外套,證 人即公車司機劉勝宏亦證稱係身著學校外套之女學生向其反 應有遭性騷擾乙情,可見任何人均得以藉告訴人之穿著判斷 告訴人為高中在學生,而我國之高中生依常情年齡係介於16 歲至18歲間,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當有認識 ;又被告於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即自承告訴人案發時背負「 書包」(見偵卷第11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 人背書包擋住臀部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也可佐證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在學學生,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之人云云,亦不足採。
七、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固然就被告開始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等與構 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實略有不一,然就其當日身著學校外套 ,被告在公車上對其以觸碰臀部之方式,接續為性騷擾行為 ,並有向司機指認後被告即下車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司機劉勝宏之證述、原審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有對其性騷 擾之證述屬實。又被告在公車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臀部之 行為,足見被告係刻意為之,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背負書包不易遭人碰觸臀部乙節,亦為 被告所坦認(詳如後述),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卻持 續在公車上對告訴人持續為觸碰臀部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之。
八、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要件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即屬該 當,至於行為人係以性器官或以其他身體部位觸摸被害人, 均無礙於該罪之構成。被告雖辯稱其因勃起功能障礙,其性 器官僅有2公分長且距離地面約80公分,而告訴人當日所背 之書包厚度15公分並遮住部分臀部,告訴人臀部僅於離地約
74至78公分部分未被書包遮住,故依其性器官長度及距離地 面之高度應無法以其性器官碰觸告訴人臀部云云。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係以下 體碰觸其臀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係背對被告,並未直接目擊被告 係以何身體部位觸摸其臀部,而係依其主觀之感受陳述,此 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證稱:「我感覺是 性器官不是手指」、「就是一直有被頂到的感覺。」(見偵 卷第94頁,原審卷第46頁),即可認定。而依告訴人前揭證 述:當時我有移動書包要去遮擋臀部,不要讓他騷擾,但是 沒有用。因為我書包是位在臀部靠上方的位置,但是他騷擾 的地方是接近臀部下方的位置,所以書包是起不了作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依案發時公車內外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持續站立於告訴人後方等情,被告確有以 其生殖器或其他身體部位碰觸告訴人臀部一事當可認定屬實 。是被告縱係以下體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觸摸被害人臀部, 被告所為亦構成該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九、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一下講說是從SOGO站上 去就觸碰她,看完監視器畫面又說我是從市政府站持續觸碰 她,且我如果有碰觸到她讓她不開心,應該馬上向我反應或 向周圍的人求救,這部分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依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上車時,告訴人及其同學已經在公 車上,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公車行進中對其 為性騷擾行為,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當不會特別記憶被 告究竟是在何處上車,且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仍持續在 行進中,車上人潮眾多,難免互相推擠,告訴人不能明確判 斷被告開始為性騷擾行為時,公車行駛至何處,亦屬合理。 再者,告訴人係93年8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查,案發時年僅16歲,在公車上突遭陌生人性騷擾,一 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向在場其他乘客呼救或直接阻止被告 ,均屬合理,況且告訴人已有以書包試圖阻擋,並於下車時 向司機反應,並非全無試圖回應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案發時僅16歲,且身著學校外套並背負 書包,被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乙情當有認識,均如前 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性騷擾罪,並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即無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得併予審酌。
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 性騷擾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 擾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 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高中 在學生,竟對其為性騷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始終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被告於99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 性騷擾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屢次再犯性騷擾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 ,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蔬菜水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臺中客運304線公車110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18:59:40至19:13:22 此為該公車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有四個分格畫面。右上方之畫面可見駕駛座之司機、前車門與站立之乘客。公車行駛中,並聽見廣播:「彰化銀行臺灣大道,下車請按鈴」,告訴人和一名同學於18:59:55搭上公車、感應悠遊卡後即面向車門站立於駕駛座及公車前車門之間,此段時間均站立在該處。 2 19:13:23至19:14:02 公車行駛至科博館站停靠,前車門開啟,陸續有三名乘客由此車門下車,告訴人及其同學自前車門邊往車廂內移動,站立於前車門旁可放置行李之平台前方,即駕駛座之右後方走道處(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詳卷,下同)。 3 19:14:03至19:16:45 被告於19:14:03上車(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2),被告左手披著紅色外套、拿著一份紙,右肩背著有花紋之提袋,以右手持悠遊卡感應後即以走入車廂駕駛座後方可放置行李之平台前方,即告訴人之正後方,以身體面向告訴人,並以右手調整其所背之提袋,再將身體依靠在可放置行李之平台(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3)。 4 19:17:03至19:19:57 告訴人同學向告訴人揮手再見後下車,告訴人站立於原處,此時被告仍以上開方式站立於告訴人後方(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4 )。 5 19:19:58至19:22:21 ①公車行駛至市政府站停靠,有乘客欲下車,並行經告訴人與被告中間,由畫面可見被告將身體依靠著平台,身體往後禮讓(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5),原站立在被告左方之黃衣女性乘客亦從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經過往車廂內移動(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6 ),黃衣女性通過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後,站立於被告旁邊。 ②監視器畫面於19:20:09至19:20:19可見有六名乘客由前車門上車,並有五名上車乘客從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經過往車廂內移動,於監視器畫面19:20:26可見第六名上車乘客(下稱A 乘客)緊貼在第五名上車乘客後方一起往車廂內移動(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7 ),被告在第五名上車乘客經過、A 乘客往車廂內移動之際,將原先依靠在平台之身軀改為站直,邊往車廂中間走道移動,邊舉起右手抓住告訴人頭上那側公車拉環,最終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位置(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8 :監視器畫面時間19:20:29至19:20:43)。 ③A 乘客以背對告訴人之方向站立於告訴人左後方的位置,未完全取代被告剛站立之位置。 6 19:21:22至19:25:00 公車行駛至新光遠百站停靠,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中間車門有六名乘客下車、四名乘客上車;前車門有一名乘客上車,並站立在告訴人左方。 7 19:25:01至19:28:09 公車行駛至秋紅谷站停靠,從右下方監視器畫面可見中間車門有五名乘客下車、三名乘客上車;前車門有兩名乘客上車。此時可見被告身體往後挪移,站在A乘客旁邊。而原先站立在告訴人左側之乘客往車廂內持續微微移動,將告訴人擠進去車廂內(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9)。公車前車門於19:25:16關上並行駛,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9:25:19可見被告又舉起右手欲抓住告訴人頭上之拉環,隨後又放下右手。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9:25:23可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之中間走道移動,並站在告訴人後方(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0),公車繼續行駛。 8 19:28:10至19:30:15 公車行駛至福安站停靠,從右下方監視器畫面可見中間車門有四名乘客下車,被告站立位置未改變。 9 19:30:16至19:31:42 ①公車行駛至中港新城站停靠並開啟車門,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9:30:16至可見被告緊貼在告訴人後方(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1),告訴人向前門移動,並有兩位乘客移開位置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走到駕駛座,以眼神及手指向車廂內,並向公車司機說:「司機不好意思,那個剛剛有人一直在頂我,就是(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2:監視器畫面時間19:30:27可見告訴人右手指向自己的屁股)有碰到我的屁股。」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9:30:38可聽見司機解開安全帶,轉頭並站起往後方看,再將頭探出玻璃隔板向後看。 ③公車行駛至中港新城站停靠並開啟車門,畫面時間為19:30:18中間車門有第一位乘客下車踏上月台,19:30:24有兩名從中間車門上車,19:30:26最後一名乘客從中間車門下車兩腳踏上月台離去,19:30:45被告下車兩腳踏上月台。 ④另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9:30:29可見被告右手放開拉環(告訴人這時候在跟公車司機交談)、19:30:32被告又再次抓著拉環、19:30:39被告放開拉環往車廂後方走(公車司機這時轉頭往後查看,並跟著站起身體頭探出玻璃隔板向後看)、19:30:45右下方監視器可見被告從中間車門下車、步行離去,並於19:30:48回頭看向公車一眼(見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3)。 ⑤告訴人於19:31:37感應悠遊卡向司機點頭致意後下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