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1號
TCHM,111,上訴,81,2022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宜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 自網路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10顆後,明知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自斯時起均無 故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為警拘提,陳松宜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 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事及 藏放槍、彈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於110年1月28日下午 1時45分許,警方在陳松宜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 ,且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宜(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 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135至136頁,原 審卷第77至82、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5、169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7、79至82、83、85、87至93、107、157 、165 、173 頁,原審卷第121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扣案可佐。另扣案非制式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方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警方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後經原審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9628號、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 00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 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 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均為繼續 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亦僅成 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 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 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 、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 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2罪)、3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 上開①、②接續執行並於105年4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8月6日;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 107年5月14日;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15日 ,執行期滿日107年11月14日;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107年 度交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 日109年7月14日;③、④與上開①、②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9 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5月27日;⑤又因傷 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罰金),與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 2號判處有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入監後於107年7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前科紛繁,迭經論罪科刑、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有本 件犯行,且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 衝擊尤烈,足徵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經警執行拘提,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違禁 品時,即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槍、彈,並主動帶警方前往藏 放地點,復為警於該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 槍、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 足認被告當日為警拘提之事由,並非已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係在被告先行告知其藏放上 開槍、彈,且坦言自己涉有前述犯行,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始可得悉上情,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 應訊及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報繳上開槍、彈之事 實,而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被告於109年間供 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緝獲毒品上手,該人交保後就揚言 要報復被告,致被告心生恐懼,方於109 年12月間購買槍、 彈防身,但被告事後悔悟自首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衡 其情狀顯可憫恕,請准予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 99 至201頁)。惟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械情形氾濫,以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子彈10顆之數量以言,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因為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 方偵辦,而查獲到價值好幾百萬元的毒品,因為那個毒梟被 諭令交保,並揚言要報復,其很害怕,才會去購買槍、彈防 身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194 、195 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稱:其配合警方查出毒品上手鄧明坤鄧明坤是 在109年12月8日因為其配合警方而查獲,但查獲後並未被收 押,鄧明坤毛志寶張伯源要來抓其,過2、3天後張伯源 打電話給其說鄧明坤交保回來要找其,叫其出面和鄧明坤講 清楚;並說如果其不出面,抓到其最少要打斷一條腿;其得 到消息後,不敢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住處,而其目前在 強制戒治中正好與毛志寶同工廠,新收第1天就被叫去廁所 ,就跟其說他到太原路那邊好幾次都沒抓到其;其不在的時 候有很多人來問,其家人都知道,其母親與弟弟弟都打電話 叫其不要回家,其接到訊息有連絡第六分局的偵查佐,有答 應其抓到鄧明坤就不會放他出來;最初其以為鄧明坤會被收 押,但他並沒有被收押,隔天就交保出去,結果警察叫其躲 在家裡不要出門就好,其弟弟與母親也有警方連絡,但警方 不聞不問,後來其沒辦法才去購買本案槍、彈來防身云云( 見本院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後來其得知 鄧明坤被交保出去以後大約第3、4天的時候,鄧明坤就直接 叫人去其宮廟那邊要找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其配 合警方去抓上手,因為被上手追殺,真的沒有辦法才購買槍 械來防身,是不得已才這樣做,鄧明坤委託毛志寶去抓其, 毛志寶與其剛好在同一個工廠,有就把其叫去廁說說如果有 抓到其就要把其的腿打斷,這是鄧明坤交代他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70、17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只知道刑警來叫被告,刑警跟其說可不可以幫忙, 說不要讓對方害那麼多人,到最後其就跟被告說不然好啦, 被告到最後才決定說要跟警方去;刑警還說有事情他們會幫 忙,結果對方交保出來之後,已經在找被告,第三天就有一 臺賓士的去其宮廟門口等好幾小時,因為從來在那邊10幾年 都沒有這樣過,在那邊等好幾小時,其就跟其老公說這是來 找你兒子的,再來那臺車也從來不曾去過那邊,但是有幾個 年輕人穿比較那個的都會去其那邊巡一下,巡差不多幾天後 ,後來就沒有了,因為我們跟對方也不熟,是不是他們也不 知道,最主要的是其等那邊不曾有過壞人在那邊巡,所以被 告會怕,他也怕其等有危險;因為其等不認識對方,只知道 有一些人,實際幾天其不知道,但知道有幾天,因為只有一



次是一臺賓士的在那裡而已,再後來就都是一些年輕人在外 面那邊走動,因為其等那邊是跳蚤市場,所以也不能說他是 固定來找我們,不過有一些比較奇怪的人,而且有這種事情 ,其等總是會害怕;被告有跟其說人家在找他,所以才會一 直打給刑警,也才會打電話給第六分局;員警說對方在找被 告,警察跟其說叫被告躲起來就好了,不要出去;其小兒子 也打電話給警察;其覺得刑警跟其說有事情會幫忙、會保護 他,結果怎麼反過來有事情的時候這樣推拖,還推說叫被告 不要出去,叫他自己注意,其覺得刑警就是只要這個可以升 官而已,沒有去顧慮到其等的安全;其不知道被告有槍跟子 彈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依被告所辯,係 被告配合警方辦案查獲案外人鄧明坤後,即遭放話將對其不 利,經其求助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未獲置理,只得自 備槍彈防身云云,另依證人李○○證述稱雖不詳相關事實之經 過,惟其確有勸被告配合警方,嗣後其住處附近即有不詳車 輛及人物出沒,經向警方反應亦未獲協助,至被告持有槍彈 一事 其並不知情等情。而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 於109年12月8日查獲後,確有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等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鄧明坤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6、8222、8223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是被 告辯以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上手鄧明坤一節,固非無稽。惟依 其上開所辯,其取得本案槍、彈,無非因恐案外人鄧明坤尋 仇而持槍彈用以防身,則被告若與仇家相遇,即不能排除發 生衝突或衍生其他暴力犯罪之可能性,其持有槍、彈行為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之危害;且被告既知悉該毒品上 手及放話恐嚇之人,自可報案請求檢警究辦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武裝購買槍、彈並持有之,苟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自 保或解決糾紛,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 ,即為已足,尚無從免除其刑。
⒋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 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 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 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並未供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且原審就「 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後,該署亦函覆稱被告並無供述其上手,亦無查 獲情事等語,此有該署110年9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01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 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雖有前述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由,然經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大幅降低,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且由本案過程 觀之,係持槍彈以備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尋釁報仇,已如前述 ,其持槍械、子彈自行武裝有以待之,倘雙方發生衝突,恐 有持槍威嚇甚至開槍射擊之情事,對社會治安危害潛在危害 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 條定有明文。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 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 減之。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 、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 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



之用,於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遭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做過鐵工、木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 4 萬元左右、未婚之生活狀況、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0顆,於鑑驗時均經 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 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並非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因 指證案外人鄧明坤,遭鄧明坤放話將危害其安全,被告知悉 後恐遭尋仇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用以防身自衛,原審依刑 法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且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 
 ㈢經查: 
 ⒈被告前科累累,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且本件為累犯一節, 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惟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持有槍、彈犯 行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⒉又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其中非制式手槍雖為1支,然子彈多達10顆,且均具殺傷 力,被告並放置於車內,處於駕車外出時隨時可攜帶使用之 狀況,其行為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又其係因另案配合 員警誘捕偵查,恐遭毒品上手報復,則其主觀上係出於與他 人仇怨,倘遭遇對方已有隨時持以對他人使用該槍彈之意思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對他人使用槍彈 犯案、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持有槍彈 之前科、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 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 為違法。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已 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苛之虞,被告前揭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再以請求累犯不應加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 黃彤恩陳文彬,以證明被告因指證案外人鄧明坤而遭放話 將危害其安全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到庭證述,且上 開待證事項縱或屬實,尚未足影響本案之判斷及量刑,本院 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