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唐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8號、第5054號、109年度選偵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紹唐與王心怡為國小同學,與趙家如前為南投縣埔里鎮「 牧羊小站」同事,與周郁文前因參加職業訓練而結識,另黃 寶全、涂金麗均為黃紹唐父親黃瑞昌之友人。詎黃紹唐因愛 慕王心怡、趙家如及周郁文未果;因欲前往黃寶全、涂金麗 住處,遭黃寶全、涂金麗拒絕而心生不滿;另因父親黃瑞昌 薪資問題對蔡英文心生怨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紹唐明知黃寶全、涂金麗並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毀損 、販賣毒品及竊盜情事,明知王心怡、趙家如並無附表一編 號4、5、7、8所示之毀損、殺人、販賣及施用毒品情事,明 知周郁文並無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毀損、販賣及施用毒品 情事,亦明知蔡英文並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及施用毒 品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黃寶全、涂金麗、王心怡、趙家如、 周郁文及蔡英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誣指黃寶全、涂金麗涉有毀損、販賣毒品及竊盜;誣指 王心怡、趙家如涉有毀損、殺人、販賣及施用毒品;誣指周 郁文涉有毀損、販賣及施用毒品;誣指蔡英文涉有販賣及施 用毒品等犯罪事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 發現該等內容均為不實。
㈡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冒用王心怡、周郁 文、趙家如、蔡英文、黃寶全名義,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心怡、周郁 文、趙家如、蔡英文、黃寶全及嘉義縣警察局對於報案案件 管理、檢察署對於陳情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嘉義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唐(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卷一第23至28頁、卷四第23至26頁、卷五第23至26 頁、卷八第28至32頁、卷十第35至36頁、卷十一第29至33頁 、卷十二第28至30頁、卷二三第9至10頁、卷二五第1至3頁 、卷二六第35至37頁、卷二九第98、154、168頁、卷三十第 122至13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 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 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 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而為該表示內容,足為表示以被害 人等名義發送內容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無訛。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同時誣告黃寶全、涂金麗2人;附表一編號4、5所為同時誣 告王心怡、趙家如2人;附表一編號7、8同時誣告王心怡、 趙家如、周郁文3人,揆諸上開說明,各僅應成立一誣告罪 。又附表一編號1、3、4、7、8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就相同不實內容指述犯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彼 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冒用同一 被害人而偽造內容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堪認係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依社會通 念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 以一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部分,其誣告之事實內容相異;附表二編號1至5部 分,被告所冒用之被害人名義及內容不同,實屬獨立可分, 是以,被告所犯前開9次誣告罪及5次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1、24)之犯行,與被告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9號判決之犯行為接續犯一罪關 係,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 於上開判決所涉案件,係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3、268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時間即可知本案係於前案歷經偵查後,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7日又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屬獨立可分,與接續犯之成立要 件並非相符,故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諭知 免訴判決等詞,洵非有據。
四、又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案號簽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始終自白其誣告犯行 ,行政簽結雖非裁判確定,惟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而終結之簽結情形,應仍有刑法第172條之適用,是以,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誣告犯行,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自小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以及情感性之 精神病,且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而又需 再次面對本案,本案縱量處最輕度刑法,仍嫌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 第59條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 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 之立法政策。因此,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 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所謂最 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虛構 犯罪情節,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機關誣告,又冒用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人名義,濫行寄送電子郵件,無端使司法機關 發動偵查,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 亦損害黃寶全、涂金麗、王心怡、周郁文、趙家如、蔡英文
之權益。且被告前曾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經偵查後,竟 又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顯見其對司法偵查之漠視,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上開2罪最輕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 第3款),且被告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因符合同法第172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所犯誣告罪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更得減輕至有期徒刑 2月未滿。依上,法院於本案之量刑時已有裁量空間得為適 當量刑,客觀上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本案被告所犯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不可採。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竟又虛構犯罪情 節,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機關誣告黃寶全、涂金麗、王心怡、 周郁文、趙家如、蔡英文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情 事,造成寶貴且有限之司法資源浪費,亦損及被害人等之權 益;另被告冒用黃寶全、王心怡、周郁文、趙家如、蔡英文 名義,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危害文書公共信用及 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疾病,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家中幫忙 田裡工作,但沒有收入,仰賴父母經濟支援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目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醫生表示目前 狀況不錯之就醫情形(見卷29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並未虛構實際具 體之事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且被告遭傳訊亦有立即承認
虛構事實之情,實難認黃寶全等人有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難成立誣告罪;⑵被告罹患輕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且誣告罪部分,被告符合自白之減 刑要件,是本件最低得處以一個月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情 況及本案情節,非不能課以最低度刑,原審乃量處有期徒刑 2月,另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 有過重之虞;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有過重之情形,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⑴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已虛構黃寶全 、涂金麗、王心怡、趙家如、周郁文及蔡英文等人具體之毀 損、販賣、施用毒品、殺人及竊盜等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姓 名、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等),且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 以具名檢舉之方式增加檢舉之可信度,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縱未檢附證據並於檢 察官傳訊時立即承認犯行,然仍已使黃寶全等人陷於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中;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心怡、趙家如 及周郁文是因為愛不到,黃寶全、涂金麗是因為不讓我去他 們家,蔡英文是因為我父親黃瑞昌退休金被削減,所以我要 害他們有刑事責任等語(見卷二四第11至13、49至51頁), 亦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不構成誣告罪,尚有所誤會。⑵次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參酌上開理由 (包含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疾病之情形),並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⑶末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具體斟酌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 ,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宣告之刑 ,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就上開情狀詳為審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 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不可採。⑷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黃紹唐明知黃寶全、涂金麗並未毀損其電腦、車輛,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1日3時36分許、108年6月15日2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黃寶全、涂金麗2個人來我們家破壞我的電腦和車子」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29至31頁、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研考科轉寄黃紹唐刑事告訴狀之電子信件(見卷一第19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7 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274號函(見卷一第22頁)。 4.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6053號陳情信件(見卷二第16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6.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部分。 2 黃紹唐明知黃寶全、涂金麗並未販賣毒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撰寫「黃寶全、涂金麗2個人都在臺中、埔里2地販賣毒品喔」等不實內容之告訴狀,嗣於108年6月20日,投遞該紙告訴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虛報黃寶全、涂金麗2人有前揭情節,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被告出具之刑事狀(見卷三第16至17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7 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613號函(見卷三第20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3 黃紹唐明知黃寶全、涂金麗並未竊取其電腦及車輛,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22日3時11分許、108年7月17日2時28分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黃寶全、涂金麗2個人來我們家偷我的電腦和車子喔」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6199號陳情信件(見卷四第19頁)。 3.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6816號陳情信件(見卷六第1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5.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部分。 4 黃紹唐明知王心怡、趙家如並未毀損其電腦等物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7月9日23時22分許、108年7月26日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王心怡和趙家如2個人來我們家破壞我的電腦和一些東西」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6645號陳情信件(見卷五第3 頁)。 3.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138號陳情信件(見卷七第3 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5.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部分。 5 黃紹唐明知王心怡、趙家如並未殺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時22分許,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王心怡、趙家如2個人在臺中殺死黃寶全和涂金麗2個人以後棄屍在南投埔里山區」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925號陳情信件(見卷八第3 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4.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6 黃紹唐明知周郁文並未販賣及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9月10日4時43分許,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利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周郁文在臺中販賣毒品及吸食毒品」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578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1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4.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7 黃紹唐明知王心怡、趙家如、周郁文並未毀損其電腦和機車,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9月12日0時56分許、1時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趙家如和王心怡還有周郁文3個人來我們家破壞我的電腦和機車」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642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一第3 頁) 3.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643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一第4 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5.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8 黃紹唐明知王心怡、趙家如、周郁文並未販賣及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23時46分許、23時59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王心怡和趙家如還有周郁文3個人在臺中、埔里2地販賣毒品和吸食毒品」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95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二第3 頁)。 3.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96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二第4 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5.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9 黃紹唐明知蔡英文並未販賣及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22時34分許,在台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利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在檢察長信箱留言虛報「蔡英文在臺灣全國販賣毒品和吸食毒品」等情,報請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偵查前開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發現該指控內容為不實。 黃紹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587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7頁)。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4.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 備註 1 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4時2分許、108年7月25日2時6分許、108年7月26日2時14分許、108年8月4日22時39分許、108年8月14日0時32分許、108年8月25日1時58分許、108年9月11日0時40分許、108年9月23日1時4分許、108年9月27日21時1分許、108年10月14日5時54分許、108年10月15日23時25分許,在台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冒用王心怡之名義,在檢察長信箱留言「我要殺死人」等內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心怡。 黃紹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6740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19頁)。 3.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103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0頁)。 4.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137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三第3 頁)。 5.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454號陳情信件(見卷十四第3 頁)。 6.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7812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五第3 頁)。 7.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127號陳情信件(見卷十六第3 頁)。 8.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616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七第3 頁)。 9.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909號陳情信件(見卷十八第3 頁)。 10.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023號陳情信件(見卷十九第3 頁)。 11.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230398號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二第38頁)。 1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57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二第42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14.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8 、11、12、20、22部分。 2 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0時23分許、108年9月11日3時41分許、108年9月15日23時39分許、108年10月1日23時2分許、108年10月3日0時54分許、108年10月4日0時39分許、108年10月4日18時44分許、108年10月7日23時16分許、108年10月14日0時35分許、108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108年10月18日2時38分許,在台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冒用周郁文之名義,在檢察長信箱留言「我要殺死人」、「我要殺死檢察官、殺死法官、殺死警方、殺死王心怡、趙家如」等內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郁文。 黃紹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376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1頁)。 3.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618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2頁)。 4.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29697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3頁)。 5.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114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4頁)。 6.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143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5頁)。 7.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170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6頁)。 8.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181號陳情信件(見卷二十第3 頁)。 9.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393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二第39頁)。 10.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240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二第40頁)。 11.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58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7頁)。 1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550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30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14.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9 10、13至16、 18、19、23、26部分。 3 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0時29分許、108年10月14日23時26分許、108年10月17日0時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冒用趙家如之名義,在檢察長信箱留言「我要殺死人」等內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家如。 黃紹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190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一第3 頁)。 3.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28號陳情信件(見卷二二第41頁)。 4.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497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6.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1、24部分。 4 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108年10月21日23時17分許、108年10月21日23時22分許、108年10月26日3時57分許、108年10月26日4時1分許、108年10月29日23時48分許、108年11月1日1時26分許、108年11月7日1時8分許、108年11月15日16時44分許、108年11月20日20時17分許、108年11月20日22時13分許、108年11月21日0時31分許、108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108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108年11月26日8時15分許、108年12月23日21時19分許、108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108年12月24日2時3分許、108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在台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或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冒用蔡英文之名義,在檢察長信箱留言「我要殺死人」、「我要殺死人。我要殺死人」等內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英文。 黃紹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548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29頁)。 3.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650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31頁)。 4.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651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32頁)。 5.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794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53頁)。 6.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795號陳情信件(見卷九第54頁)。 7.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133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0至11頁)。 8.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911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3頁)。 9.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0975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4頁)。 10.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585號陳情信件卷十第15頁)。 11.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419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6頁)。 12.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583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21頁)。 13.被告投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595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24頁)。 14.被告投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634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26頁)。 15.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679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9頁)。 16.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759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29頁)。 17.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2621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30頁)。 18.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2622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31頁)。 19.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2655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32頁)。 20.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2627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34頁)。 2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22.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7至37、39、41、43至47部分。 5 黃紹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3時36分許、108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108年11月23日15時18分許,在台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或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接續利用電腦、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網頁、臺灣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報案信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設置之網頁,冒用黃寶全之名義,在檢察長信箱、警局報案信箱留言「殺死蔡英文。殺死蔡英文」等內容,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寶全。 黃紹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十一第29至33頁)。 2.被告投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700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18頁)。 3.被告投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流水編號231600號陳情信件(見卷十第22頁)。 4.被告投遞臺灣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報案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報案信件(見卷二五第4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二五第6至7 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04713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卷三十第71至93頁)。 7.奇摩雅虎信箱帳號abcd110133 註冊資料查詢(見卷二五第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至38、 40、42部分。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宗 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8號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2號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4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6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5號偵查卷宗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7號偵查卷宗 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6號偵查卷宗 卷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390號偵查卷宗 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26號偵查卷宗 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宗 卷十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0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6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6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6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偵查卷宗 卷十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 卷十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 卷二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85號偵查卷宗 卷二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58號偵查卷宗 卷二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4號偵查卷宗 卷二四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132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二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 卷二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二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卷宗 卷二九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卷 卷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