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0號
TCHM,111,上訴,540,2022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朝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吉朝義(下稱被告)基於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趁吉陳素珍(即被告之母)自民國109年5月間 病重住院進而不治死亡之機會,於109年7月5日,持吉陳素 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 作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新臺幣(下 同)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吉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吉陳 素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吉陳素珍死亡後,持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9,000元之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我 母親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出租予邱素玉,後來該房子 又於109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吉○○,所以租金應由吉○○收取 ,邱素玉於109年6月30日誤將租金8,581元匯入先前給她的 帳戶即我母親的郵局帳戶內,邱素玉告知我此事,我才於10 9年7月5日將我母親郵局帳戶內的9,000元領出來要交給吉○○ ,後來因為吉○○表示要拿來貼補我母親的喪葬費,所以才拿 去用在喪葬費用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2頁、本院卷第73至7 4頁);經查:
㈠、被告、吉○○原名秀芬)、吉○○吉秀玲均為吉陳素珍子女,而吉陳素珍先前因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乃經吉 陳素珍授權,得以持有使用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嗣吉陳素珍於109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明知 此情,仍於109年7月5日某時許,持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插入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 該金融卡之密碼及提款金額9,000元等資料,表示吉陳素珍 要以金融卡從該帳戶提領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㈠第42頁、第107頁、原審訴1531卷第31頁、第52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吉秀玲、證人吉○○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㈠第40頁、第103至110頁) ,並有吉陳素珍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吉陳素珍新大同診所 死亡證明書(109年5月6日死亡)、吉陳素珍己身一親等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39498



號函暨附件:吉陳素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見他字卷㈠第31至33頁、第49頁、第51頁、第69頁、他 字卷㈡第51至55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上開所稱因吉陳素珍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出租 予房客邱素玉,並於109年1月間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予吉○○ ,自此後該房屋之租金即由吉○○收取,而房客邱素玉於109 年6月30日誤將租金8,581元匯入吉陳素珍郵局帳戶,被告始 於109年7月5日將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中之9,000元以提款卡領 出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客邱素玉之轉帳資料、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㈡第89至9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39498號函檢 附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㈠第33 頁)、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㈡第97頁) 、系爭房屋之水電及房租等明細資料(見他字卷㈡第99頁) 、吉○○邱素玉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見他字卷㈡第101至109頁)等在 卷可考,且告訴人吉秀玲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中亦證稱臺中 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於109年1月就已經過戶到吉○○名下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稱:「這 是吉○○領走的房租九千元,並非在遺產裡面的。這部分不應 告吉朝義這是被告領來給吉○○用的。當初我提告,是我在 生氣吉○○。錢是在吉陳素珍帳戶內沒有爭議。吉○○這是她 的房租,她有告訴對方(指房客邱素玉不要這個帳戶, 對方是誰我不知道。錢這是吉○○拿去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 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因房客邱素玉誤將租金匯入吉陳 素珍郵局帳戶內,為替房客邱素玉吉○○解決此一錯誤匯款 情形,始自行持吉陳素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而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提款金額9,000元等資料,自 該郵局帳戶中提領9,000元(雖誤匯之租金僅8,581元,然因 自動櫃員機倘無佰鈔可供提領,則可提款之金額必然需為仟 元鈔,故有提款金額逾8,581元之不得已情形)。則被告為 本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為協助吉○○取得房客邱素玉匯錯帳 戶之款項,且該款項原本即為吉○○當月應取得之租金,與吉 陳素珍郵局帳戶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有所不同,



實難認被告將之提領,其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 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強令被告必須 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將該筆錯 誤匯款之款項提領出來,亦與人民之法感情有違,而無期待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按自動付款機係電腦之一種,其偽造 、變造自動付款機軟體所儲存之資訊、資料、程式,或取款 卡上磁線部分所載之資料等,固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 而其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 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 應視同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至其為冒 領所按上之『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 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 ,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 ,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 ,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 仍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 ,自不能認係文書。再其於自動付款機所按上之『提款數字』 ,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念,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 之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現款 。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 亦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且提款人主觀上亦無制作因 此項自動提款之『內帳』或『存摺』上一定紀錄之意思,自不能 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吉陳素珍死亡後,持吉陳素珍大 甲幼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大甲日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 按鍵輸入提款卡之密碼,提領吉陳素珍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 之9000元,然被告所輸入『密碼』,目的係使電腦辨識是否與 原先所設定者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於刑法上之文書;又其所輸入之『金額』 則是一種付款操作之指令,即命軟體程式依此就其所控制之 自動付款系統為一定之處理,並付出與該數字相同之款項, 所為既非輸入虛偽之資料,亦非變更原先儲存之紀錄,當亦 不生偽造、變造文書之問題,遑論被告主觀上僅係欲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衡情無制作因此項自動提款之『內帳』或『存摺』 上一定紀錄之意思。準此,被告上開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尚無



從以該罪相繩。」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雖核與檢察官上 訴書所舉本院110年度上更一第41號判決意旨所載之法律見 解:「自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 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 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 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 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 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 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 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 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利用巫○○ 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利用電腦設備進入巫○○中國信託 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分別輸入密碼 ,再輸入欲提領之金額或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 料,偽造係巫○○欲提領現金或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 『交易系統』接受到此『巫○○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巫○○欲將 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黃○○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提款』 、『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插入金融卡輸入密碼或輸入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 證後,銀行交易系統再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提款』、『 轉帳』之指令(含提款機編號、IP位置、輸入時間、提領金 額或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 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 文書。」有違,而確有不妥之處,然其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引用刑法修正 前已不合時宜之法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虞,固無違誤,然 檢察官未審究被告此舉提領吉陳素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以房客邱素玉匯款時,吉陳素珍 已死亡並無可能授權被告處理該筆款項或該租金收益之情形 ,逕謂該筆款項已混同入吉陳素珍之帳戶,就租金收益歸屬 、帳戶內款項之處理,均應依吉陳素珍遺產之方式處理云云 ,實不足採;又按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本件被



告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係協助吉○○取得房客邱素玉匯錯帳戶 之租金款項,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縱被告將8,567元交付吉○○,難認被告是為 吉陳素珍之利益,自屬無權使用吉陳素珍之提款卡,而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行為」、或謂「被告尚溢領433元,如被告僅是處理 房客款項,為何不先告知繼承人,且如實提領8,567元,而 是自行提領9,000元,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有再予研究之空間。」云云,均無足採。再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即令被 告未先告知全體繼承人上開房客錯匯帳戶之情形,復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亡者吉陳素珍郵局帳戶內款項而不 無瑕疵,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故意,或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檢察官就 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