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玟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佳玟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 江橋下,因前遭其結識且長居該橋下之遊民陳○○謾罵,一時 氣憤難平,而其雖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時間長達20 餘年,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當時之身 心狀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陳 ○○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 得以預見人體如多處燒傷,可能引發死亡結果,因對陳○○心 生不滿,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 持打火機點燃陳○○睡覺時所蓋之棉被,導致陳○○遭火燒傷, 周佳玟隨後離開現場,直至翌日(23日)凌晨4、5時許,再度 返回一江橋下查看,雖見陳○○因燒傷倒地,礙於緊張未即時 理會陳○○幫忙叫救護車之請求,之後於同月23日上午7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便利超商前,以公共電話(00 -00000000)撥打119報案,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後,發 現躺臥在地之陳○○身上有燒燙傷,且意識模糊,乃將陳○○送 醫,陳○○仍於同月25日上午8時38分因全身多處燒傷(燒傷面 積約27%)造成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獲周佳玟,並在周佳玟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打 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及陳○○ 之女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佳玟(下稱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偵字第4064號卷 第51、52頁、原審卷第30頁),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80、13 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相卷第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見相卷第25至2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相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第33 頁)、被告至案發現場指認照片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照片( 見相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見相卷第77至78頁)、報案錄音譯文(見相卷第79 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相卷第10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23至129 頁)、被害人急救照片(見相卷第129至133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見相卷第13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37至142頁)、監視器影 像行蹤紀錄(見相卷第143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相卷第149至151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9至20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0 9至229頁)、被害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見相卷第 235至253頁)、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見相卷第25 7至3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090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79 至391頁)、被害人身分比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000154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064號卷 第61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064號卷第67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64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睡覺時所蓋 棉被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 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入睡時所蓋棉被,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燒 傷引起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 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 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 ,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刑法上殺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 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 、目的或動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 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 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 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 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 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 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相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76年度台上字第510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988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 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 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 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用手段為何、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全 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點火當天之前有無與陳○○發 生衝突?)有。陳○○有罵我,他罵我什麼我忘記了,因為陳 ○○有喝酒所以罵我」等語(見偵字第4064號卷第51頁),堪 認被告係因於當日案發前遭被害人謾罵,一時氣憤乃持打火 機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廖鴻文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周佳玟都會買東西給陳○○,但陳○○會對 周佳玟大小聲」等語(見偵字第4064號卷第22頁),足見被 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縱不滿被害人之舉 措,有加以報復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而驟下殺機 ,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且被告事後曾於翌日凌晨再度 返回一江橋下查看,雖其自承見被害人燒傷倒地,礙於緊張 未理會被害人幫忙叫救護車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0頁),惟此 或係因被告見狀一時緊張之情狀,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點火燒 棉被當時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況被告於翌日(23日)上午7 時5分許,仍有至上開超商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已如 前述,且由報案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有請求對被害人救護之意 (見相卷第79至80頁),綜上可知,被告應係基於教訓之意
思,始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其主觀上並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犯意,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殺害被害 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事 後傷重死亡,推斷或擬制被告為傷害行為當時,即有殺害被 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自難遽以殺人 既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未考量被告有無殺人動機及上開情 事,逕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 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 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而僅有普通傷 害之犯意,惟其於案發當時已係33歲之成年女子,有相當社 會經歷,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79 頁),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不 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詳 如後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於行為時在客 觀上應能預見人體如受有多處燒傷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自屬 無疑。然被告因意在教訓被害人,致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 所蓋棉被,致被害人因全身多處燒傷(燒傷面積約27%)造成 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 害致人於死罪責。
四、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雖因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且於110年1月26 日入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至同年5月之羈押期間,因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疾
病於所內就診19次、戒護外醫2次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相卷第90-1頁)、法務部○○○○○○○○○110年5月19 日中女監衛字第11012002340號函檢附之就醫記錄(見原審 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參;惟縱使罹患思覺失調症此一精 神上疾病,亦非即謂該病人時時處在病症發作狀態,自不能 僅因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即認被告行為時之犯罪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
⒉又原審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0至91、103 至104頁),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以被告鑑定期間對大部分問題可 切題回答,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該次鑑定,被告 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時間長達20餘年,在症狀上有 情緒淡漠、社交退縮、古怪行為、不合邏輯的思考、失去關 聯性等特徵,被告罹病多年,整體社會職業能力明顯退化, 人際互動方式幼稚,壓力因應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在面對 環境壓力時,多以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作為因應的方式,本 案犯案的動機與感情糾紛、一時衝動有關,被告未能及時深 入思考行為後果,犯案後出現許多掩飾犯罪的行為,企圖規 避法律的制裁,顯見被告了解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及相關的 法律責任,卻對此心存僥倖;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 犯行當時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 10001119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23至237頁)。
⒊本件原審依選任辯護人聲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係被告長期 就診之醫療院所(見原審卷第90頁),經檢視卷附精神鑑定 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 整敘述,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 明,並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其專業性無庸置疑;且被告於 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 對法院就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了解明白其意義, 應對亦屬正常,就形式上觀察,其外在行為之表現,與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之描述堪稱相合,且被告對於問話之內 容確實均能理解,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於 犯案之際,並非漫無目的,盲目對無關之人任意攻擊,而係 因遭被害人謾罵而採取報復行動,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晚 上11時許案發後之翌日凌晨4、5時許,尚知返回現場查看,
復因見被害人受傷倒地,而於同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特意 至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已 如前述,益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綜上可知,上開草屯 療養院所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論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 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審理 中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72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當時之身心狀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持打火 機點燃被害人睡覺時所蓋之棉被,導致陳○○遭火燒傷,嗣因 全身多處燒傷(燒傷面積約27%)造成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 克而死亡,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被告依照前揭傷害 致死規定科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即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所蓋棉被,恣意傷害
被害人之身體,終鑄大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 ,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至鉅,且被告曾因感情糾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1日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51號起訴書( 見偵字第4064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度以類似手法 犯案,且事後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避重就輕,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原審卷第225至227、233頁、相卷第9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八、被告上訴雖謂:⑴本案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內 容已包含認定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之判斷,已逾越鑑定權限 ;又鑑定內容亦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退化,其控制與辨 識能力難謂與一般常人無異,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鑑定內容與結果顯有矛盾。⑵被告於審理中 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且被害人家屬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而無從與之和解;又被告為精神、智能障 礙者,非僅因細故而生犯罪動機,而係長期遭受被害人辱罵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本件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檢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等均有完整敘述 ,對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並 非僅有簡單結論而已;又上開鑑定單位係被告長期就診之醫 療院所,本院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綜合判斷,而認被 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未有顯然減退之情,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而 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該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⑵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 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 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