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7號
TCHM,111,上訴,47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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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語妡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淳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6、3
787、8883、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語妡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語妡鄭淳聿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略(何忠霖犯持有大麻種子罪,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㈡何忠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於1 09年12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迄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止,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鼠」之李語妡聯繫購毒事宜後 ,於同年月27日上午,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至李語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李語妡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確認收受上開匯款後,於同(27)日19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華美西街與臺灣大道附近橋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1罐予何忠霖持有之。嗣警方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何忠霖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已於何忠霖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警方另循線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 許,前往李語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大麻2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1.鄭淳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4 日或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樓下,以1萬4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毛重 10公克)予李語妡。2.鄭淳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年1月19日17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卡兒」與Telegram暱稱「Cindy」之李語妡聯繫購毒事宜後 ,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以2萬80 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毛重20公克)予李 語妡,然於其等交易毒品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 因而不遂。經警當場在鄭淳聿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麻 2罐、行動電話1支,復經鄭淳聿同意後,於同日23時許,前 往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大麻2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語妡鄭淳聿及辯護人等於 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35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鄭淳 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語妡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證人李語妡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鄭淳聿犯罪 之證據,故不贅敘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李語妡部分:
  被告李語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業據被告李語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110偵3786卷第26-29、120-121頁,原審卷第000-00  0、432,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忠霖之證



  述相符(見110毒偵18卷第13-20、121-12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證對照表(證人何忠霖指認 被告李語妡)及證人何忠霖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李語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可佐(見110毒偵18卷第21- 25、87-109頁),又證人何忠霖此次向被告李語妡購買所餘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已於109年12月29日在證人何忠霖住 處查扣在案(附表一編號1),經鑑定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 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忠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90號鑑定書足稽(見110 毒偵18卷第29-39、81、165頁)。被告李語妡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李語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述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何忠霖,其可獲利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頁),被告李語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上 開毒品,亦堪認定。
 ㈡被告鄭淳聿部分:
 ⒈被告鄭淳聿就其有於前揭110年1月14日或15日在住處樓下, 交付1罐大麻(毛重10公克)給李語妡,價金是1萬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1.);另於前揭110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卡兒」與Telegram暱稱「Cindy」之李語妡聯 繫,欲交易2罐大麻(毛重20公克),價金是2萬8000元,此 次前往約定地點與李語妡見面後,未及將2罐大麻交付給李 語妡,即當場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㈢2.)等情,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跟李語妡合資購買,我並不是販賣給李語妡,這些錢都 是我先代墊的等語。
 ⒉經查,被告鄭淳聿於前揭110年1月14日或15日在住處樓下, 交付1罐大麻(毛重10公克)給李語妡,價金是1萬4000元, 此為被告鄭淳聿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李語妡於檢察官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14日或15日晚上 7時許,在鄭淳聿位於山西路住處樓下,我以1萬4000元向鄭 淳聿購買大麻10公克等語相符(見110偵3786卷第121頁,原 審卷第403頁),又證人李語妡此次向被告鄭淳聿購買所餘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已於110年1月19日在證人李語妡住 處查扣在案(附表三編號1),並經鑑定檢出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 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語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20號鑑定書足稽(見110



偵3786卷第53-59、81、149頁);被告鄭淳聿另於前揭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兒」與Telegram 暱稱「Cindy」之李語妡聯繫,欲交易2罐大麻(毛重20公克 ),價金是2萬8000元,此次前往約定地點與李語妡見面後 ,未及交付即當場為警查獲之犯行,此亦為被告鄭淳聿不爭 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李語妡於偵訊及原審理審理中均具結證 稱:110年1月19日這次是我配合警方用Telegram電話約暱稱 「卡兒」之鄭淳聿,我稱要購買20公克大麻等語(見110偵3 786卷第122頁),及110年1月19日證人李語妡與被告鄭淳聿 之Telegram對話譯文可佐(見110偵3786卷第109頁),復經 警方在證人李語妡之協助下,於110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在被告鄭淳聿身上查扣 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附表四編號1),嗣在被告鄭淳聿住處 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附表五編號1),並經鑑定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1月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淳聿)、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察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及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370號函覆 檢品淨重等足稽(見110偵3787卷第55-61、65-71、85-89、 139、145頁)。證人李語妡所述向被告鄭淳聿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2次之證述,顯非虛妄。
 ⒊被告鄭淳聿雖辯稱以上2次犯行,均是與證人李語妡合買毒品 大麻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語妡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鄭淳聿合 資購買大麻之情節,證人李語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從來沒有跟鄭淳聿合資購買過大麻,我不知道鄭淳聿為何會 有大麻,應該是跟別人買的,他沒有跟我講過他的大麻毒品 來源為何,我如果要跟鄭淳聿交易,我會跟他說我要多少, 問他有沒有,鄭淳聿大部分情況會說他確認一下,他賣大麻 給我的價錢就是10公克1萬4000元、20公克2萬8000元,固定 就是這個價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9-411頁)。依證人 李語妡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李語妡並無與被告鄭淳聿 合買毒品大麻之情事。
 ⑵再查,證人李語妡因販賣大麻予何忠霖(犯罪事實欄一㈡), 而於110年1月19日下午為警查獲後,證人李語妡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使用Telegram與暱稱「卡 兒」之被告鄭淳聿聯繫,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李語妡:喂,你什麼時候有空?
   鄭淳聿:我現在在買個東西,等我忙完




   李語妡:你就忙完,你等一下可以幫我拿20嗎   鄭淳聿:20,好,我聯絡一下
   李語妡:好
   鄭淳聿:妳今天沒上班?
   李語妡:今天休假
   鄭淳聿:今天休假,喔好好,我待會跟妳聯絡   李語妡:好掰掰」(見110偵3786卷第109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語妡僅是向被告鄭淳聿表示「 你等一下可以幫我拿20嗎」,被告鄭淳聿隨即回答「20,好 ,我聯絡一下」,並未有任何猶豫及疑惑,且此次交易為在 場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復經警當場在被告鄭淳聿身上扣得 此次欲交易之大麻2罐,被告鄭淳聿亦供承上開譯文確實是 與證人李語妡通話,通話內之意思是證人李語妡要拿大麻毒 品20公克等語(見110偵3787卷第25頁),顯見被告鄭淳聿 知悉證人李語妡所謂「20」即係指大麻毒品20公克甚明。堪 認被告鄭淳聿與證人李語妡先前已有相關交易大麻之經驗, 被告鄭淳聿始能如斯立即回應證人李語妡,益徵證人李語妡 證述曾向被告鄭淳聿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應屬真實可 信。被告鄭淳聿雖以合資之說置辯,但被告鄭淳聿與證人李 語妡若係合資,雙方理應就購買對象、數量及價金有所討論 ,甚至一同向毒品上手磋商議價,始符合「合資」定義;若 被告鄭淳聿不論係出於供自己施用、量多購買價格可較優惠 等理由,向上手購買一批大麻後,再將其中部分分給證人李 語妡,惟證人李語妡與該毒品上手並無任何直接關聯,其本 質上與一般藥頭向上手調貨後再轉賣予藥腳之販賣行為無異 ,其行為即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合資之辯 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參酌證人李語妡與被告 鄭淳聿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李語妡之證詞,可知證人李語妡 購買大麻之聯繫對象均為被告鄭淳聿,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 內容,被告鄭淳聿復未能提出其與李語妡間磋商、協議合資 購買大麻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淳聿否認 犯罪所執係與證人李語妡合資而無販賣大麻之辯解,自不足 採信。
 ⒋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鄭淳聿雖稱其交付予證人李語妡毒品之 來源都是在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男子 購買,最近一次是在110年1月10日凌晨在夜店向傑克以每瓶 (罐)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5罐大麻共計7萬元等語(見1



10偵3787卷第26頁),然本案並未查獲被告鄭淳聿所述之上 手「傑克」(詳如後述),被告鄭淳聿究竟係以何種價格、 數量向「傑克」購入大麻,卷內僅有被告鄭淳聿之單方說詞 ,依照證人李語妡證述:他(被告鄭淳聿)賣大麻給我的價 錢就是10公克1萬4000元、20公克2萬8000元,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亦可見被告鄭淳聿與證人李語妡間大麻交易係確係以公 克計價,則與被告鄭淳聿所稱向傑克以每瓶(罐)1萬4000 元價格購入之計價單位不盡相同,實難以遽斷二者價量相等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鄭淳聿應 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與證人李語妡大麻交易2次, 其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語妡鄭淳聿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2.所示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與佯有購買意願之證人 李語妡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語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警方在旁監控不可能完成買賣,是被告鄭淳聿此次販 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語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機關係因被告李語  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淳聿等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以110年9月17  日中檢謀雲110偵8883字第1109092226號函、110年9月17日  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35601號函回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4  1、343頁),爰就被告李語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鄭淳聿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綽號「傑克」之男子,然  因被告鄭淳聿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且無聯絡方式,亦不願配  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緝渠毒品上手,無從查緝,故未有  查獲,此經上開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再函查結果,仍未因被  告鄭淳聿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見本院卷第95、97頁),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語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2.所示犯行,前者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8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 期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鄭淳聿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犯行部分,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 之適用,被告鄭淳聿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 鄭淳聿酌減其刑,無異使法院得以此種方式規避、架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自非妥適,因認被 告鄭淳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語妡鄭淳聿 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鋌而走險販賣大 麻,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語妡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語 妡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依序量處被告鄭淳 聿有期徒刑10年2月(犯罪事實欄一㈢1.)、5年4月(犯罪事 實欄一㈢2.)(原審判決主文未就被告鄭淳聿所犯2罪定應執 行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仍得 於將來均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原審判決贅載就被告鄭 淳聿部分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本案被告罪責認定或確定日 後之定應執行刑問題,故無撤銷必要)。並就與被告李語妡鄭淳聿相關之沒收部分,說明應予沒收(銷燬)或不應予 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鄭淳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並無理由;被告李語妡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部分俱不爭執,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 酌被告李語妡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其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㈤末查被告李語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頁),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見110 年度查扣字第168號卷),足認頗具悔意,被告李語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 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 ,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 又被告李語妡正值青壯,尚有遠大前程,倘逕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 李語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有課以一定負擔之 必要,衡酌所犯罪責之比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李語妡宣告緩刑5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李語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罐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90號鑑定書(110毒偵18卷第165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41.56公克)。 2 大麻吸食器 1組 無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人:何忠霖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種子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80號鑑定書(110毒偵18卷第163頁)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75%,種子合計淨重0.15公克。 扣押處所: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2段與日進街所有人:何忠霖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包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20 號鑑定書(110偵3786卷第149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2.50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2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85公克。 2 夾鏈袋 1包 無 3 iPhone 手機 1支 4 大麻煙斗 1支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有人:李語妡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罐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110偵3787卷第139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3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8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70.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370號函(110偵3787卷第145頁)檢品經調驗結果如下:㈠原編號1大麻檢品,淨重9.87公克。㈡原編號2大麻檢品,淨重9.82公克。㈢原編號3大麻檢品,淨重9.90公克。㈣原編號4大麻檢品,淨重1.69公克。 2 行動電話iPhone號碼0000-000000號 1組 無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有人:鄭淳聿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2罐 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530號鑑定書(110偵3787卷第139頁)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3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8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70.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8.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57370號函(110偵3787卷第145頁)檢品經調驗結果如下:㈠原編號1大麻檢品,淨重9.87公克。㈡原編號2大麻檢品,淨重9.82公克。㈢原編號3大麻檢品,淨重9.90公克。㈣原編號4大麻檢品,淨重1.69公克。 扣押處所: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所有人:鄭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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