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緣乙○○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因經營 生意急用金錢,經徵得甲○○同意,將乙○○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所有土地),連同其上之 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甲○○所有建物 ,合稱本案房地)一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乙○○因無力 償還利息,經他人介紹結識戴○○後,雙方商議由乙○○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戴○○姪女戴○,以戴○名義持本案房地向銀 行抵押借款,所得用以清償乙○○之民間借貸債務,乙○○則按 月給付租金予戴○○,再由戴○○清償銀行貸款,雙方並約定一 年後,乙○○如清償銀行貸款或承受債務,即可買回本案房地 。乙○○與戴○○議定後,乙○○明知甲○○僅同意得以其所有之建 物設定抵押,而無授權移轉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 連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交予不知情之戴○○,委由不知情之 地政士涂○○,由涂○○及其助理張○○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 甲○○上開印鑑章,表明甲○○欲將其所有之建物移轉登記予戴 ○,涂○○再於109年5月18日,提出該等文件予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請而行使之,經管轄之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甲○○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該建物移轉登 記在他人名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林士煉律師、郭文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 、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者,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戴○○、涂○○、張○○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122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雅地 一字第110000533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9年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甲○○之印鑑證明 、108年10月31日核發之乙○○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08 年11月4日核發之甲○○所有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09年6月5 日被告與戴○之協議書、戴○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中○○○○○○○○○110年7月30日中市后戶字第1100002515號函暨 所附甲○○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 至43、49至69、79至91、95至97、137至155、167至187、32 7至3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查辦理房地移轉案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 ,需檢具相關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認地政機關僅就 申請人有無檢附相關文書、證件是否齊備等事項,進行形式 審查,對於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亦無審認 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贈與關係,實質上並 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稅務、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 稅務、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 量」欄所示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由形式上觀 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立具,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 有建物移轉予戴○,及申請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意,均屬 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上開資料後,復持以地政機關 承辦人員行使,據此辦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 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對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
㈢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及盜蓋「甲○○」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涂○○及其助理張○○,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盜蓋「甲○○」印文共8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數次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 甲○○」印文,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 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 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四、被告乙○○本件前揭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本件對其母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 與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復已與告 訴人甲○○書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復已於本院當 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本院卷第17、83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情狀,即有未洽,被告乙○○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關係,竟因需錢孔急,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手段,將告訴人所有建物移轉登記至戴○名下,所為 顯已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業務 上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移轉之標的除告訴 人所有建物外,亦包含其所有之土地,而因未按期還款一同 遭法院強制執行之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為向銀行抵押借款,而非移轉本案房 地所有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致損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目前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文書,均係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皆係使用真正之 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咸已交 由地政機關所收執存檔,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數量 卷證出處 (均為影本)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⑴「備註」欄位盜蓋「甲○○」印文1枚 ⑵「申請人」欄位、「簽章」欄位盜蓋「甲○○」印文各1枚(共2枚) 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 「建物標示」欄位、「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訂立契約人「蓋章」盜蓋「甲○○」印文各1枚(共3枚)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無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⑴「契約條款」欄位盜蓋「甲○○」印文共3枚 ⑵立契約書人「乙方(賣家)」欄位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印文各1枚 偵卷第327頁至第337頁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所填「甲○○」不具署名性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