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彥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彥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彥(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羈押,至111年5月7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其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