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霖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
、1827、4305、5046、5047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猶於民國109 年8月底某日,基於持有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型號JP915,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型 號JP915,不具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 黃泰霖先將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型號JP915,不具彈匣)轉藏在不知情之楊竣凱位於 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客房床墊下後,乃與葉雅婷相約 外出試射槍彈,並基於與葉雅婷共同持有非制式步槍、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泰霖將非制式步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20顆放
入向不知情之楊竣凱借用之黑色COACH(起訴書誤載為GUCCI )斜背包,交付予葉雅婷揹負而共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23 時許,由黃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楊 竣凱)搭載葉雅婷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德興路2段之山區試射3 發子彈。於同日23時57分許下山回程途中,因遭巡邏員警發 現旋掉頭逃離,惟2人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約200公 尺處路段時,不慎連同機車摔落路旁山溝後徒步逃逸,而經 警在現場扣得掉落之前揭非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非制式子彈17顆,及黃泰霖藏放在 機車置物廂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1624 公克,此部分犯行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96.5公克、100.8公克、60.5公克、1.4公克 、1.7公克)、現金36萬8780元、電子磅秤與WIFI機各1台、 金色金屬1塊、夾鏈袋1包、玻璃吸食器2組、玻璃管6支、健 保卡1張、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鑰匙1串、筆記本1本、行照1張、拖鞋2雙、COA CH包1個、紅色包包1個、黑色包包1個等物;而員警查知MDU -8085號機車之車主係楊竣凱後,於110年1月26日21時55分 許,經徵得楊竣凱同意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客房搜 索,扣得上開黃泰霖藏放該處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JP915,不具彈匣,含撞針1根)。二、黃泰霖知悉大麻種子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不得非法持有, 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收受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種子1包(毛重0.7公克, 驗餘淨重0.1624公克)而持有之,嗣該大麻種子經員警於前 揭110年1月24日23時57分許查扣。
三、黃泰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10、20公克以上) 、販賣,竟猶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 109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某統一超商,以 不詳價格向前述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 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販賣4萬元之海洛因予王思淵1次(尚未收取對 價4萬元)。㈡於110年1月7日23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投縣名間交流道下某汽車旅館內,同時販賣2萬元海洛因 、3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思淵1次(尚未收取對價2萬元 、3萬5千元)。嗣於110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黃泰霖駕駛
懸掛BDQ-2551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對上開其駕駛之小客 車執行附帶搜索,查獲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海洛因7包【毛 重分別為34.4公克、70公克、4.6公克、4.2公克、4.4公克 、4.4公克、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驗餘總淨重115.35公克 ,總純質淨重93.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1 .7公克、4.8公克】、現金14萬1千元)、Apple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三星廠牌(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 、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接管1支、灰色束 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及鏟管1組、分裝袋及袋子1批、筆 記本1本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雅婷之辯護人爭執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黃泰霖及證人楊竣凱、洪志宗、王思淵、林 小卿、柯進榮、許崑海、李啟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泰霖、證人楊竣凱、洪志宗、王思淵、林小卿、柯進 榮、許崑海、李啟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葉雅婷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復查無被告黃泰霖及證人楊竣凱、洪志宗、王思淵、林小 卿、柯進榮、許崑海、李啟源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葉雅婷而言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葉雅婷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竣凱、洪志宗、王思淵、侯 逸欣、李得嘉、林小卿、許崑海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 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 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 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 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 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 、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 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證人楊竣凱、洪志宗、王思淵、侯逸欣、李得嘉 、林小卿、許崑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 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並已提示上述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予檢察官、被告黃泰霖、葉雅婷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葉雅婷及 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泰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與其有關之 各該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認:我全 部都承認,相關犯罪情節、時間、地點、槍彈、毒品種類、 價金等記載,如原審判決所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買受及 持有槍枝、子彈的種類、數量、持槍外出試射、查獲的經過 及扣案證物均正確,我買入3槍枝、20顆子彈是要收藏、把 玩,出去試射是好玩,當時試射3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大麻收受及持有狀況、查獲經過均正確,我在屏東收受大麻 後,就帶到彰化,我放在車上,在1月24日連同槍枝被查獲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 對象、種類、金額、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均正確,我販賣兩次 毒品的錢都沒有收到,我信任王思淵所以讓他賒帳等語在卷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思淵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1828卷㈠第545、561至569頁,卷㈡第13至21、315至31 9、525至531、525至531頁;偵5047卷第25至33頁),並經 證人李得嘉、楊竣凱、江朝稚、朱國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1828卷㈡第77至81、85至89、587至591頁),復有卷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AZG-0692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之行車軌跡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 等得憑(見他卷第89至117、123頁;偵1827卷第33至53、71 至77頁背面、273至281頁背面;偵1828卷㈠第103至127、167 至175頁背面、183頁,卷㈡第455至457頁背面、461至471頁 背面、577至587頁;偵6881卷第53至73頁背面)。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種子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 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三鑑定結果欄所 載,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14161號鑑 定書、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4162號鑑定書、草屯療 養院110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48號鑑驗書、110年2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50號鑑驗書、110年3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00200357號鑑驗書、11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 1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049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1827卷第67 至69、239至253頁;偵5046卷第157至159頁;偵5047卷第79 至81、83、157頁),足徵被告黃泰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 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 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 得知被告黃泰霖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 格,致無法查得被告黃泰霖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 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 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黃泰 霖與證人王思淵平日並無深交往來,其等僅因供需毒品所產 生之交情,自屬淺薄,若謂被告黃泰霖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 責而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此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黃泰霖 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 利本意,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之營利行為,是被告黃泰霖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自 純度中牟利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泰霖各該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雅婷部分:
訊據被告葉雅婷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月 24日與黃泰霖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 ,我沒有拿槍,我跟黃泰霖是男女朋友,當天黃泰霖載我到 芬園山區說要看夜景,等到黃泰霖開第一槍,我才知道我揹 的背包裡面有槍,我有阻止黃泰霖,但是他不理我,然後他 連續開了2槍,我說我要走了,他才載我下山,我並不知道 黃泰霖有買槍彈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楊竣凱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3日車子停在墾丁 路邊樹林,黃泰霖下車去樹林拿兩個袋子出來,放到後車廂 ,是很明顯的袋子,槍管有突出來,是手槍跟長槍各1支, 我看到槍管有凸出來,當時葉雅婷在車上看手機,我不知道 葉雅婷是否知道黃泰霖下車拿槍,但當時黃泰霖開到該處直 接停車下車時,葉雅婷只是看一下,沒有很驚訝的反應,我 還有問葉雅婷「怎麼會停在路邊」,而葉雅婷是很不以為意 的感覺,那時是1月23日17、18時許,天黑了,因為袋子有 破掉,且該處有路燈,車子停在路燈下,所以黃泰霖去樹林 拿槍出來,我能看到槍管。返回彰化後,黃泰霖在忠義廟開 後車廂時,要我幫忙拿黑色裝40幾萬元的提袋,我有看到黃 泰霖用葉雅婷粉色的外套擋住槍袋,把槍袋放在車廂最裡面 ,葉雅婷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之後我騎機車載葉雅婷跟上 開裝錢的黑色手提袋返回我住處,我再去載黃泰霖時,黃泰 霖有用一個黑色公事包裝槍,返回我住處後,他向我借用扣 案的COACH包,我猜想他借用包包是要裝槍跟毒品,而黃泰 霖更換袋子裝槍時,葉雅婷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從
他卷第47頁編號4照片所示的粉紅色袋子拿出來的,她一邊 施用一邊走到後面廁所,是黃泰霖先到我房間向我借包包後 走去客廳,之後葉雅婷從我房間拿吸食器走去客廳拿安非他 命,然後邊走邊吸食邊走去廁所。另外,我還有看到黃泰霖 用他卷第47頁編號3照片所示的黑色袋子裝子彈,他在客廳 裡有拿出來裝到彈匣中,我有看到他裝子彈的動作,之後我 回到房間有聽到拉手槍滑套的聲音,這個過程基本上葉雅婷 都在黃泰霖旁邊,因為葉雅婷都在黃泰霖旁邊施用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231至2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 26日警方在我住處客房床舖下搜索到的槍枝是黃泰霖所有, 他們出去前,我聽到房間有金屬敲擊木頭的聲音,等他們出 去後,我有進入他們睡覺的客房,發現床墊跟床板間有一把 手槍,當時有用照片中黑色的袋子裝著,沒有裝撞針;我11 0年1月23日跟他們出門時,在墾丁的一個樹林裡,有看到黃 泰霖拿一個黑色的袋子,我看到類似槍管露出一個手指頭的 長度,黃泰霖把這個袋子放在後車廂,當時葉雅婷在看手機 ,我有詢問葉雅婷為何黃泰霖要停車,葉雅婷沒有回答我; 110年1月24日黃泰霖出門前,有向我借用COACH包,我有看 過他字第276卷第47頁編號3照片的黑色袋子,我看到裡面裝 著子彈;我在偵訊時說有聽到手槍滑套的聲音,當時回答是 正確的,印象中黃泰霖、葉雅婷兩個人都在一起,大部分都 是形影不離,出門也是一起出門,原則上黃泰霖裝子彈時, 葉雅婷應該有在黃泰霖旁邊;黃泰霖在客廳清理另一把手槍 時,葉雅婷在場,她好像在做自己的事情;我曾經在家裡客 廳看到黃泰霖有拿裝子彈的包包出來,是在1月23日從懇丁 回來後,1月24日外出的這中間看到的,我記得是那個晚上 他們要出去前,在客廳有將子彈拿出來;我聽到金屬敲木板 的聲音時,黃泰霖和葉雅婷都在房間,1月24日他們騎機車 出去前,我有看到黃泰霖在客廳清槍,清槍時,葉雅婷也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至26頁)。經核證人楊竣凱於偵查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甚為一致,且楊竣凱與被告黃泰霖、葉 雅婷並無怨隙糾紛存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 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 ,應屬實在。又參以被告黃泰霖、葉雅婷為男女朋友,其等 間之親密程度更甚於證人楊竣凱,而證人楊竣凱與被告黃泰 霖相處2天時間,即已知悉被告黃泰霖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 、彈,實難想像身為同居女友之被告葉雅婷全然不知;再者 ,依證人楊竣凱上開證述情節,被告黃泰霖持有本案槍、彈 之過程,並未刻意迴避被告葉雅婷、證人楊竣凱,且被告葉 雅婷均在旁活動,益徵被告葉雅婷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黃泰
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甚明。
⒉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子彈,於被 告黃泰霖、葉雅婷騎乘機車至芬園鄉德興路2段山區前,均 係置放於被告黃泰霖向證人楊竣凱所借用之COACH包內等情 ,業經被告黃泰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272至273頁),而該裝有槍彈之COACH包是先由被告 葉雅婷揹負乙節,亦據被告葉雅婷供承在卷,復有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存卷足佐(見偵1827卷第283至295頁背面)。而經 原審勘驗COACH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長度及重量,勘驗結果略以:⑴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未拉開槍托之長度為46.5公分,已拉開槍托 之長度為54.5公分,重量2,788公克(含彈匣)。拉起槍托 時會有卡榫聲,可輕易拉起,收起槍托時需按壓卡榫始能收 起,槍托朝下時,沒有外力施壓情況下,槍托不會自動拉開 。⑵將上開槍枝放入COACH包,槍托收起時,包包可完全拉上 拉鍊;槍托拉開時,槍托部分露出包包外,拉鍊無法完全拉 起。包包含槍枝(含彈匣)之重量為3,695公克。⑶COACH包 之長度為40.5公分,對角線長度54公分,下底寬度約42公分 ,上底寬度約37.5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280至281、285至291頁)。由此可知,該C OACH包在僅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時,即有3,695公克, 已可明顯感受到一定之重量,況被告黃泰霖係同時將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20顆皆放置在該COACH包內,其整 體重量更大於3,695公克,被告葉雅婷揹負裝有槍彈之COACH 包,感受自當更加明確;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為金屬 材質,COACH包乃一軟包,槍枝之外形又係特別之物,甚者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為一長槍,外形上明顯可察覺係 槍枝,被告葉雅婷於揹負過程中應可清楚體會;基此,被告 葉雅婷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黃泰霖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槍彈,仍揹負裝有該槍彈之COACH包外出,與被告黃泰霖同 往山區試射,顯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見 被告葉雅婷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行至堪 明確,其於上訴理由狀謂僅係短暫經手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被告黃泰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24日我原本裝 長槍的袋子裝不下,所以向楊竣凱借扣案COACH包裝,當時 只有我跟楊竣凱,我叫葉雅婷去廁所,我將槍彈放在COACH 包後有將拉鍊拉上,交給葉雅婷揹,是到山區試槍時,葉雅 婷才知道我要試槍,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至 279頁);然被告黃泰霖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偵查所述:葉 雅婷出門時所揹的背包不是我裝槍彈的背包,是她自己的手
提袋等語(見偵1827卷第265頁背面),矛盾歧異,顯係刻 意替葉雅婷開脫,已難盡信,且衡諸黃泰霖與葉雅婷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所為有關葉雅婷之證述,無非係礙於情感及葉 雅婷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葉雅婷之詞,自難憑採 。
⒋此外,尚有被告葉雅婷側背包外觀與大小勘驗照片、黑色COA CH包外觀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其附件、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141 61號鑑定書等(見他卷第45至53、81至101頁;偵1827卷第3 3至65、71至81、239至244、327至345頁;偵1828卷㈡第49、 55至73頁背面)附卷得佐。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 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如前所述,被告葉雅婷知悉被告 黃泰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並於110年1月24日 揹負該等槍彈同往山區試槍,可見被告葉雅婷與黃泰霖有共 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 訛。
⒍至於本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雅婷就被告黃泰霖藏放在不 知情之楊竣凱住處客房床墊下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型號JP915,不具彈匣,詳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亦與被告黃泰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 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充其 量僅可證明被告葉雅婷知悉該手槍存在,惟就被告葉雅婷與
被告黃泰霖就該非制式手槍,有何持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認尚屬不能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係由被 告葉雅婷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 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葉雅婷既 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6日提起上 訴,該案並於111年1月19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葉雅婷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 告葉雅婷被訴與黃泰霖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既 業已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不在被告葉雅婷之上訴範圍內 ,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葉雅婷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雅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泰霖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 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大麻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 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 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是被告黃泰霖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大麻種子罪。起訴書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乃係誤載,應予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黃泰霖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㈡部分,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黃泰霖 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10、20公克以上之罪,然 被告黃泰霖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泰霖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第二 級毒品罪,與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⒉被告葉雅婷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月24日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被告黃泰霖、葉雅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月24日共 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 告黃泰霖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非 制式子彈17顆(原係持有20顆,其中3顆已於110年1月24日 晚間擊發完畢,僅餘17顆)之犯行,暨被告葉雅婷同時持有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17顆(原 係持有20顆,其中3顆已於110年1月24日晚間擊發完畢,僅 餘17顆)之犯行,均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均為單純一 罪之關係,而其等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
⒉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被告黃泰霖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王思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黃泰霖就上開1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1次非法持有 大麻種子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問題:
⒈被告黃泰霖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 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58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泰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94年度訴字第41號、94年度訴字第9 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1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8月、7年4月,嗣經減刑條例實施 ,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2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7月、4月,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刑,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9年6月8日,惟被告黃泰霖另 於109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801號及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泰霖前揭假釋恐有遭撤銷之虞 ,而應執行殘刑,是不能視為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全 部執行完畢,難認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雅婷部分:
查被告葉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以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103年度訴字第203號、567號及10 3年度審訴字第62號、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 月、9月、6月、4月、8月、10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 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 被告葉雅婷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惟被告葉雅婷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 ,足見被告葉雅婷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葉雅婷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葉雅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裁判意旨得參,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 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是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稱被告 葉雅婷前案與本案槍砲案件犯罪類型不同,應無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是 指為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