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7號
TCHM,111,上易,4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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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明知丞玥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玥公司)之負責人為其父親陳寵 德,其對丞玥公司之資產並無處分權,亦明知其擔任負責人 之立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竟於 民國105年5月底,透過王玟翔、蘇楚瑜介紹,至苗栗縣○○鄉 ○○村○○00號之龍柱藝品加工廠認識告訴人劉正彬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 向告訴人自稱為立恩公司負責人及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佯稱:丞玥公司有施工保留款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其有還款能力,因丞玥公司及立恩公司急需要資金周轉,擬 向其借貸813萬元云云,並提供丞玥公司之104-105年在建工 程表(製表日期為105年6月21日)、401報表等文件為佐, 且簽立借據、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陸續借貸813萬元款項予被告。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到 期後全數遭到退票,告訴人始發覺立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且被告亦非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彬、證人王○○蘇○○、證 人陳○○之證述、丞玥公司104-105年在建工程表、104年7-8 月401報表、被告簽立之813萬元借據與本票、被告簽發之70 、72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丞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小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允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已無積欠丞玥公 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813萬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 於10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是拿來支付丞玥公司、 晶虹公司之開銷及資金周轉,還有一些是輔助新開幕的立恩 公司,後來因為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被告父 親即證人陳○○放棄公司去大陸發展,才無法如期償還;被告 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是透過證人蘇○○接洽、被告提供在建 工程表、簽發支票及本票、證人王○○也在本票上背書,告訴 人仔細評估風險後始為借款決定,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證人 陳○○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在建工程表、401報表均正 確,公司後續經營困難而無法履約並收回工程款之狀況是被 告借款時難以預見的,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將來不還款的故 意;而依照證人陳○○及李○○之證述,被告有實際參與晶虹公 司及丞玥公司的營運及負責資金調度,縱使當時被告已經離 開公司,但因為是家族企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也是被 告之父親,被告是有可能為了挽救公司而跟告訴人借款,被 告也有提出帳戶存摺資料證明確有處理公司資金調度,被告 並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 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 ,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 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 (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 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 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 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 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 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㈠丞玥公司、晶虹公司於105年間之代表人均為證人陳○○,皆於 105年11月7日停業,且丞玥公司於104年7月3日前名為晶煜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煜公司),於該日始更名為丞玥 公司,此有此丞玥公司、晶虹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丞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73至74、 144至14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於偵訊中證稱:我經營 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我兒子即被告於105年2、3月之前有 幫忙,但過年後我就沒有讓被告進公司,因為被告沒有認真 工作,會賭博,但沒有因此交惡;丞玥公司之104-105年在 建工程表(製表日期為105年6月21日)是我公司製作的,內 容沒有錯,當初會計製作表格就把二家公司寫在一起,保留 款及承接金額理論上應該沒有錯誤;105年7月有兩個股東盜 開上千萬支票出去,我就把公司放棄掉,當時公司的年度營 業額約有4,000萬元;公司已經沒有資料,我氣到三日內就 決定結束營業,就跑去大陸,所以公司的文件我完全都沒有 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又證人即 呈玥設計有限公司後來之實際負責人林蔡○○於偵訊中證稱: 因為我跟證人陳○○是朋友,所以後來我就新成立一家公司, 也有在運作,如果建商還願意給我們承接,就承接少部分的 善後工程,包括像小熊營造、大熊建設等語(同上偵卷第17 3頁反面);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專案 經理,在晶虹公司上班,丞玥公司與晶虹公司算同一間公司 ,有時跟建設公司簽晶虹公司,下一個案子可能簽丞玥公司 ,這兩家公司都是同一個經營團隊;我於104年間離職後一



年左右,公司就沒有再營業了,我大概知道就是資金周轉不 靈,因為會計會講當月薪水可能發不出來,被告當時是經理 ,是在我之上及老闆之下,我離開公司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 司,那是被告的家族企業;被告有帶我去跑工地跟拜訪建設 公司,後續的部分就是我們專案去做處理,被告不處理這個 ;當時證人陳○○要消失,我忘記是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還 是證人陳○○找到我,說案子要叫我後續處理,所以有簽解除 契約協議書跟連帶保證書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2、199至2 00、207至208頁)。足徵晶虹公司及丞玥公司均為證人陳○○ 與被告之家族企業,且以該二家公司之名義向廠商承攬工程 ,而本案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係由上述公司會計製作,其內 容大致與證人陳○○之印象相符,但嗣因資金等問題無法繼續 完成所有承攬之工程,其中部分由證人林蔡○○、陳○○等人承 接等事實。
 ㈡公訴人固提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示廠商回函,指述該等 廠商於105年間並未積欠丞玥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惟查, 依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示廠商函覆臺中地檢署之內容暨相 關資料分析:1.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其於106年12月2 7日、107年1月8日先後與晶虹公司、晶煜公司簽訂之「DECO +新建工程」、「昇陽擎月」承攬權利拋棄書(無契約相關 金額,見偵續字第28號卷第81至85頁);2.得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晶煜公司承攬之「一景苑」工程採購計畫所示 金額為140萬元(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102頁);3.大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前有保留 款14萬7,929元於該公司,並有未完成工程,但丞玥公司於1 05年10月之後就聯絡不到負責人及其他人員,而於106年6月 始主動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及合約等內 容並檢附「大熊藏鋒外牆燈光工程(總額210萬元)」、「 大熊藏鋒景觀燈光工程(總額120萬7,500元)」之承攬契約 書等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35頁);4.小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該公司並無保留款,然有未完成 工程,但丞玥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就聯絡不到負責人及其 他人員,而於106年6月始主動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 接後續工程及合約等內容並檢附「大熊康橋外牆燈光工程( 總額261萬8,700元)」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見同上偵卷第 151至169頁);5.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晶煜公司 、晶虹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有向該公司承攬工程並檢附「 外牆燈光工程(35F景觀燈具,金額為94萬4,500元)」、「 景觀燈具工程(35F室內燈具,金額為75萬元)之合約書等 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38至150頁,偵續字第28號卷第111至1



25頁);6.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晶虹公司有 向該公司承攬「雍河外牆、太原段、青境、悅來、明日室內 、明日景觀、明日公設」等相關工程,工程款則為3萬6,068 至52萬5,000元不等(見同上偵續卷第135頁),核與本案在 建工程表所示6家廠商名稱、16項工程名稱及金額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8頁),不同之處僅允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之金額有些許 差異,以及在建工程表中增列大熊建設有限公司之「康橋光 纖」工程名稱。然上開差異占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比例甚 微,復審酌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預付訂金與款項支 付明細之金額亦與其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差別(見同上偵 字卷第141、143頁、偵續卷第113頁);總太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工程之合約書或相關書面資料(見同 上偵續卷第135頁);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函覆表示「 大熊康橋無單獨發包『康橋光纖之工程』」而非指丞玥公司未 承攬相關光纖工程(見同上偵續卷第133頁)等節,無法排 除製作該在建工程表之人所據以製表之契約或單據等資料於 訂約或履約過程有增刪修減之可能,而各該工程內容名稱或 金額細項於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亦屬常見,參以上開有所差 異之工程於本案在建工程表所示之「保留款」或「未收金額 」均僅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核與該表所列合計「保留款 」為87萬4,608元、「未收金額」為764萬3,059元之比例甚 為懸殊,衡情製表人實無刻意虛捏增列之必要,尚難以證明 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所載之工程名稱或合約金額係屬不實。 ㈢雖上揭廠商函覆表示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晶虹公司對其等 已無未收款及保留款乙節,惟查該等廠商本身即為相關工程 款項之清償義務人,且有廠商表示相關工程尚未完成,顯見 其等與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晶虹公司有履約糾紛,雙方利 害關係相反,尚難僅憑其等函文內容逕自認定。再就該等廠 商函覆內容暨所附相關資料分析:1.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其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先後與晶虹公司、晶 煜公司簽訂之「DECO+新建工程」、「昇陽擎月」承攬權利 拋棄書,可證晶虹公司、晶煜公司於該等承攬權利拋棄書簽 訂日之前,依相關工程契約仍可對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相關款項;2.證人陳○○代理丞玥公司與德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丞玥公司何 時開始確定無法履約;3.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小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表示丞玥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始無法 聯繫,106年6月有主動聯絡並由呈玥設計有限公司承接後續 工程及合約;4.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丞玥公司之工程



價金乃於10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陸續清償完畢,此有 該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預付訂金與款項支付明細、丞玥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資料各1份 (見偵續字第卷28號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考;5.總太地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晶虹公司之工程款陸續於107年1月 15日前給付完結(見同上偵續卷第135頁)。據此,依上開 廠商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 105年5月至8月間,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已與該 等廠商終止或解除相關工程契約,反而可以證明該等廠商於 該段期間仍與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保持聯繫並持 續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此節亦有被告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 表影本1份(原審卷第587頁)在卷足以佐證,尚難認丞玥公 司在建工程表之「保留款」或「未收金額」等內容之記載係 屬不實,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提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 行為自非施用詐術。
㈣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105年5月至8月間,是否為丞玥公司之 負責人及對該公司之資產有無處分權乙節,雖證人陳○○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2、3月之前有在丞玥公司及晶虹公 司幫忙,過年後伊就沒有讓被告進公司;丞玥公司及晶虹公 司取得工程款後不可能歸被告等語,然而,證人陳○○於同次 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常在大陸二邊跑;當時公司的年度營 業額約有4,000萬元,被告只有跟我拿錢,就算有拿回公司 ,只有今天拿回來,明天拿更多出去;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錢 拿回公司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在大陸;當時我讓被告在公 司自由發揮,被告領錢回公司再還是合理的,被告在公司資 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管,被告於105年7月初 又引進2個股東,公司的資金被告都有瞭解,雖然被告沒有 在公司擔任職務,但還是有在公司進進出出幫忙,被告懂公 司的資金缺口等語(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於同次偵訊中所述關於其未讓被告 進公司部分前後矛盾,此部分無法逕以其證詞對被告作不利 之認定,反而依證人陳○○所述被告有於105年7月引進2個股 東、還是有在公司進進出出幫忙,被告懂公司的資金缺口而 能運用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之資金等情,與後述  證人陳○○、李○○所證述,被告曾經參與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 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如何運用或其參與營 運之期間與情況等節,證人陳○○因有時在大陸且未過度介入 公司營運所以實際上並不瞭解。另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約於104年間離開丞玥公司與晶虹公司時,被告 還是擔任公司經理,畢竟是被告的家族企業,就我所知被告



一直都在公司,有聽公司會計即證人李○○或證人陳○○說都是 被告在負責資金調度,我事後有聽說證人陳○○好像因為公司 經營不順想要走掉,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其向告訴人借款的事 ,被告借款時我應該已經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 94頁);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晶虹公司與丞玥公 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只記得我在該等公司擔任會計到105年 夏天,當時老闆即證人陳○○跑掉;被告有在該等公司擔任職 務,我不記得被告何時不在公司,被告在公司是協助證人陳 ○○處理一些業務,這兩家公司在同一辦公地點,證人陳○○會 交代被告去處理資金調度;當時有廠商的錢沒有付,資金不 足,公司的人員都還是正常上班,證人陳○○自己突然消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4、348頁),是依證人陳○○、李○○ 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參與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之經 營及資金調度,至於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時是否繼續為該等經營及資金調度,則皆非證人陳○○、李○○ 見聞之事實,亦難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反而證人李○○證稱 105年夏天陳寵德突然跑掉等情與被告辯稱後來因為丞玥公 司及晶虹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被告父親即證人陳○○放棄公司 去大陸發展,才無法如期償還等情,有相符之處。又查,就 被告有無實際經營立恩公司乙節,依卷附立恩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認立恩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設立,被告為該公 司負責人(見偵字第30444號卷第10頁),而證人陳○○固然 證述其出資讓被告經營立恩公司,但被告都沒有營運等語( 同偵卷第173頁),惟證人陳○○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業如 前述,且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 單憑證人陳○○之證述遽認被告無實際營運立恩公司。準此, 縱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明其為丞玥公司及立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舉。
㈤就被告有無以提供丞玥公司401報表或其他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 告沒有關係,我公司一個業務即證人蘇○○帶被告來我公司借 錢,因為「生態田混凝土公司」之證人王○○擔保,叫我救被 告公司,我才借被告,我是因為公司業務的面子才借錢給被 告,因為證人王○○在支票背書,我才願意借,大概是105年8 月左右,在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的藝品加工廠借給被告,我 借被告1,000多萬元,分好幾次借被告,被告有簽合計1,000 多萬元之本票及支票給伊,而且證人王○○也有在支票背書, 證人王○○的混凝土公司是很大的公司,被告拿工程款來跟我 借錢,說下個月來700多萬元,再加上證人王○○的保證我才 借給被告;我借款有算利息,利息是三分等語(見偵字第30



444號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36頁反面)。證人王○○於偵訊 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做工程認識的,被告是做LED燈具在 工地認識的,認識5、6年,是協力廠商,我不認識告訴人, 證人蘇○○是我國中就認識的朋友,被告想要跟我借錢,但我 沒那麼多錢,所以透過證人蘇○○找他老闆即告訴人;被告有 簽本票及借據,陸續總共簽了好幾張,我在場的部分有3次 ,大概隔1星期到2星期不等;我有幫被告做保,因為告訴人 跟被告不熟,我請告訴人幫被告,而告訴人要我做保,我有 在借據上簽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是幫被告、賺利 息;被告在工地是代表丞玥公司,丞玥公司營運很久了,後 來被告有說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第一次是在我位於神岡的公 司交錢,告訴人不在場,被告有透過LINE提供報表的圖片, 第二次在告訴人位於三義的公司,被告有提供書面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嗣證人王○○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陸續跟告訴人借款,我有兩次在場,第 一次被告借200萬元還是300萬元,有算二分利還是三分利, 第二次借款400萬元,也有收利息,被告只說公司要周轉資 金,第一次忘記有無提供什麼資料,告訴人是相信我,我又 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告訴人才借錢給被告,第二次被告才有 提供在建工程表,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還沒有清償第一次之 借款,告訴人會借款給被告第二次等語(原審卷第534至537 頁);證人蘇○○於偵訊中證稱:證人王○○介紹我認識被告, 說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我跟證人王○○是十幾年的朋友 ,證人王○○說他認識被告好幾年且是好朋友,所以我就幫忙 問告訴人,被告就拿他們公司的401報表並簽發個人本票, 第一次是在證人王○○位於神岡的混凝土公司3樓,在場有證 人王○○與他哥哥、他哥哥的員工、被告及我,告訴人不在, 我帶了100萬元現金,被告簽發2張或1張本票,我不記得金 額,但記得比100萬元多,借款理由是被告的LED公司需要周 轉,我忘記公司名稱,被告說他是總經理,公司是他的,當 時被告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做LED,另一家是建設公司;告 訴人跟被告完全沒有交情且不認識,利息是三分,第一次借 款時間是105年6月至8月間,我好像在場3至4次,第二次也 是在證人王○○的公司,前兩次都是用LED公司名義借款,被 告說要進材料、進貨,款項還沒下來,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只 有提供本票及借據,後來被告第二次要借時,我說沒有辦法 ,所以被告才提供401報表,第二次借款時,告訴人也不在 場,第一、二次借款時間間隔很短,才差15天左右,第三、 四次借款是在告訴人位於三義的公司,就沒有再提供任何報 表,只有簽本票還有借據;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資金周轉,後



面兩次在告訴人公司內,被告以建設公司名義借款,被告說 未收帳款尚未下來,他要買材料進貨,被告一下子說公司需 要周轉金買材料,一下說公司資金不夠軋票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審酌上述證人之證詞,其等所述 被告借款之具體次數、時間、間隔、地點、何時以何方式出 示何文件予何人等節未盡相符,且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中初 始並未證述被告借款時表明有未收工程款或出示任何公司資 料,僅證述其借款係因證人蘇○○之面子、證人王○○之擔保及 被告簽發本票,待檢察官一再向其訊問確認借款之經過及指 訴被告詐欺之依據為何以後,告訴人始空泛證稱:被告拿工 程款來跟伊借錢,被告說下個月會下來700多萬元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中復證 稱:當時借款與被告之利息為三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 反面),則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考量是否係因被告表示有未 收工程款甚或提出相關公司文件,抑或僅考量其與證人蘇○○ 之情誼、證人王○○之擔保及預期獲利頗豐之利息,自屬有疑 。另查,上述證人針對當時被告原本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係 透過證人王○○接洽證人蘇○○詢問告訴人,且起先僅由證人王 ○○及蘇○○出面與被告商談,被告有陸續簽立借據及交付票據 供擔保並由證人王○○背書及擔任保證人,被告第一次借款金 額即為上百萬元,雙方有約定三分左右之利息等節所述互核 相符,復有105年8月9日簽訂之借據(被告於債務人欄位簽 名、證人王○○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所簽發而發票 日為105年8月31日之支票(發票金額72萬元、70萬元各1張 )、被告所簽發而發票日為105年8月9日之本票(發票金額8 13萬元)、證人陳○○代表晶虹公司所簽發而發票日各為105 年1月31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3日之支票(發票金 額各為100萬元)、被告所簽發而發票日為105年9月7日之支 票(發票金額165萬元)之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9、14 至15、50至54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而由上述借款 過程以觀,告訴人尚未當面接觸被告以前,即將大額款項出 借與被告,益徵告訴人願意借款與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其與證 人蘇○○之交情、被告交付供擔保之借據及票據、具有資力之 證人王○○之擔保及雙方約定的高額利息等因素,又上開票據 之發票人於簽發當時均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詳後述), 尚遽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關於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還款意願及 資力乙節。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5日才出現簽發支票遭退票 之情形,而於105年9月16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 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1份(見偵字第30444號



卷第20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陳○○、陳○○、李○○均證述丞 玥公司及晶虹公司是被告及證人陳○○之家族企業、被告有參 與該等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相關廠商於105年5月至8月 間仍與晶煜公司、丞玥公司或晶虹公司保持聯繫並依約持續 給付相關工程款等節,已如上述;丞玥公司係於105年5月30 日始有簽發支票遭退票之情形,並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丞玥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第19頁)在卷可稽;依被告提 供之丞玥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晶虹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547至585頁),該等 公司於105年5月至8月間均持續有多筆數十萬元款項進出, 且立恩公司於105年8月8日尚有匯款97萬元至晶虹公司上開 帳戶,實難認斯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明知自己無還款 之意願及能力,益徵被告借款當時尚有實際營運丞玥公司、 晶虹公司或立恩公司乙情,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犯意或行為。原審 因而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丞玥公司於100年3月10日核准設立 登記,於104年7月3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 (下同)8百萬元,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名單有編號1、董事長陳寵德,持有股份60萬股;編號2、董 事陳瑋茹陳寵德之女兒),持有股份10萬股;編號3、董 事黃玫瑰陳寵德之母),持有股份0股;編號4、監察人黃 雪霞(陳寵德之妻),持有股份10萬股。有該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陳瑋俊雖為陳寵德之 長子,卻無股份,也非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足見陳 寵德對陳瑋俊之品行不放心,自不可能讓陳瑋俊負責該公司 之營運。證人陳○○也證稱: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陳寵德,被 告陳瑋俊是掛經理職銜,後來陳嘉麒做到專案經理後,被告 陳瑋俊就變成業務經理等語。是被告對外自稱是丞玥公司實 際負責人,顯屬謊言。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述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單及持股資料之證據,率將陳寵德經營之企業誤認為 「陳寵德與被告」經營之企業,難認妥適。㈡證人王○○蘇○



○誤信被告之詞,以為被告是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營運 需要,欲借錢周轉,乃用被告之詞幫忙介紹金主即告訴人劉 正彬,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出借金錢。㈢被告於陸 續借錢過程中,又提出製表日2016/06/21之丞玥公司104-10 5年在建工程表,用以說服告訴人持續出借金錢,但該表之 「未收金額欄」所載各金額及合計7,643,059元等,均屬虛 構。告訴人因此受騙,誤以為丞玥公司未來將有7,643,059 元可收取,才願意持續出借款項。且該表所列廠商名稱「總 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係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之工程,被告列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又不註明緣故 ,更可證明被告有誤導告訴人之惡意。為此,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人固於告訴狀 中載稱被告係自稱為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字第30444 號卷第3頁),惟其於偵查接受訊問時並未表明此情,且證 人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丞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借 錢(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蘇楚瑜亦證稱被告借款的理 由是為公司資金週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均未證稱 被告自稱係丞玥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而均稱被告係為公司需 要而週轉資金;又被告確曾參與丞玥公司及晶虹公司之經營 及資金調度,且無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 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未繼續為上開調度資金等情,已如上述, 而被告雖非丞玥公司登記簿上董事、監察人,亦未持有股份 ,惟證人陳○○、李○○均證稱被告在丞玥公司有一定之職務, 自不因其未為上揭前揭持股或登記而影響其有在該公司工作 或有為公司為週轉資金之情事。㈡尚難認被告係利用證人王○ ○、蘇楚瑜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再 執詞爭執,尚無足採。㈢且亦難認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 保留款」或「未收金額」等內容之記載係屬不實,及如何無 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時提出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之行為 係施用詐術等情,亦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仍執已見爭執 ,尚難認有理。至於晶虹公司及丞玥公司均為證人陳○○與被 告之家族企業,且以該二家公司之名義向廠商承攬工程,由 上述公司會計一併列在丞玥公司在建工程表上,固稍嫌簡略 ,惟既確有其情,即無詐欺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主辦)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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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玥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