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良明知陳菁華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在新竹縣○○鄉○○村 00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森法罪嫌而扣案之牛樟木非其售予 陳菁華,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的犯意, 於107年1月18日前某日,與陳菁華商議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之工作室,偽造其與陳菁華之買賣合約 書並佐以其過往購買木材之合法證明文件交予陳菁華,以示 陳菁華前述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其合法購買取得, 而偽造關係陳菁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後,被告陳菁華 則持交該案之承辦員警,嗣陳菁華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之案 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不實之買賣合約書 認扣案之牛樟木為陳菁華合法購得,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 第3023號對陳菁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國良則因出具該買 賣合約書,經警認為謝國良亦涉有違反森林法罪嫌而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108年度偵 字第2779號,嗣謝國良經通緝查獲後分109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謝國良始當庭供承 其出具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係不實的。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國良固坦承有出具系爭虛假的買賣合約書,惟矢 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有無觸犯 法律,我開給陳菁華買賣合約書不是讓他用來脫罪的,因為 陳菁華的父親年老體衰,而陳菁華持有一些牛樟,他要養牛 樟芝給他爸爸使用,但牛樟屬於一級林木受森林法保護要有 來源證明,我們共同的一個朋友帶陳菁華來找我,我基於人 情才開給他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偽造其與陳菁華之買賣合約書後交予陳菁華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菁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261號卷第118頁反 面至119頁反面),並有前開買賣合約書附於偵查卷可按( 見偵3023號卷第38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 被告謝國良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就陳菁華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業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供承:我的朋友余政緯帶著陳 菁華到后里工作室找我,表示陳菁華卡到事情(意思就是被 查獲牛樟木),希望我能幫忙,基於我跟余政緯的交情,我 才提供這些證明文件並簽買賣合約書交給陳菁華等語(見偵 緝261號卷第102頁);另證人陳菁華於110年4月20日之偵查 中證稱:「派出所有通知我要到案說明,在我到案說明之前 剛好余政緯、謝國良來找我,我跟他們兩人說了我要到案說 明的事情,謝國良就主動說開一張契約書證明給我,讓我去 應付警察。」、「我要去警局說明,謝國良就說不用那麼麻 煩,他開張證明給我就好。」等語(見偵緝261號卷第118頁 反面、第119頁反面),其2人就到底是余政緯帶陳菁華來找 被告?抑或余政緯帶被告前去找陳菁華?何人主動提及要簽 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情節之陳述內容,固有差異,惟對於 被告知悉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確係因陳菁華涉嫌牛樟木之刑
事案件,為供陳菁華主張有合法權源之用,進而偽造該不實 內容之買賣合約書等情,則陳述一致。至被告究係在何處簽 立上開買賣合約書?本院衡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由檢察 官訊問時已供承:本案我沒有賣木材給陳菁華,當時陳菁華 透過我的朋友余政緯來找我,我礙於余政緯的面子就開了不 實證明給陳菁華等語明確(見偵緝261號卷第59頁),而證 人陳菁華雖於110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0日均證述係余政緯 帶被告到其住處等語,然證人陳菁華於110年4月13日之做證 ,因其證稱其被查扣之牛樟木係向被告購得等內容涉犯偽證 罪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故證人陳菁華於上開期日之證述 內容難免避重就輕,則其證稱被告係在其住處簽立系爭買賣 合約書等語,應不足採,而應以被告供稱係在其后里工作室 簽立等情為可採。又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上開 證人陳菁華之證詞可知,被告知悉陳菁華涉嫌違反森林法案 件而經警方偵查中,其出具上開不實買賣合約書交由陳菁華 做為證據使用,確係關於陳菁華刑事案件之證據。是被告辯 稱其非為使陳菁華脫罪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偽造證據,係指製造虛偽之刑事證據( 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2006年11月2刷), 係揑造非真正之證據(見梁恆昌刑法各論,民國60年10月四 版);所謂偽造行為,係摹擬真物而予以創造製作之行為( 見蔡墩銘刑法各論,民國90年10月修訂四版一刷),係虛偽 假造之行為(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三次增訂版)。而 本罪規定之偽造行為,與偽造文書罪章或偽造貨幣、有價證 券罪章中所稱之偽造行為,在概念上不盡相同,本罪的偽造 行為並不著重於有無製作之權限或者是否以他人名義為之, 本罪的偽造證據係指製造原不存在的虛偽刑事證據(見盧映 潔刑法分則,2017年9月十二版一刷)。本案被告謝國良製 作其與陳菁華間之不實買賣合約書,自屬偽造關係陳菁華之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縱其為有製作權人,仍屬本罪之偽造 證據行為。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謂刑 法第165條所指之偽造證據行為,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行製 作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亦同),上開見解尚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6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謝 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情況(見偵緝261號卷第26頁)、所為造成檢官對陳菁 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