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82號
TCHM,111,上易,18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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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壽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玉壽陳仲信均為苗栗縣頭份市土牛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林玉壽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陳仲信為理事長林玉壽因與陳仲信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 帳務部分意見不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在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黃賢隆位 於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住家旁之土角厝老家、陳怡仁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住家旁的小路、陳金發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土牛里住家、劉新發擔任廟公之苗栗縣裕賢宮,向土牛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等人指稱:陳 仲信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買卡拉OK 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陳仲信口袋等語,以此隱喻陳仲 信侵占補助款之具體事項指摘陳仲信,足以貶抑陳仲信之名 譽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仲信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林玉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11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仲信(下稱告訴人)均為土牛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被告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告訴人 為理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講這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退休前任職 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後改名為保七總隊第五大 隊),被告於擔任公職期間,曾負責總務相關業務,知悉政 府補助是實報實銷即必須提出單據再由補助機關核發,依被 告之經歷,被告顯然不可能陳述「衛生福利部核發14萬元予 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續由告訴人花費6萬8千元後,告訴人將 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等話語;②被告曾陳述其懷疑告訴人涉 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話語,而非陳述本案所指衛生福利部核 發14萬元補助之話語,有關被告曾陳述告訴人侵占款項1萬 之話語部分,告訴人向苗栗地檢署告發後,業經苗栗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亦自承其 有將1萬元款項扣住,未及時交付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關懷 據點之情,本案之證人顯然是將衛福部補助14萬元之事,與 被告告發告訴人侵占1萬元之事,混為一談;③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等證述 之被告誹謗言論有極高之相似度,被告合理懷疑此4位證人 在開庭前已經事先遭人影響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被告為土牛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告訴人為理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31、162至163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黃賢隆 (見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4頁)、陳怡仁(見原審卷第1 17至118頁)、陳金發(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之證述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黃賢隆、陳怡仁、陳金 發、劉新發等人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4萬元,買 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告訴人口袋等語乙節: ㈠證人黃賢隆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們關懷據點,就衛福部 補助的音響器材買太貴了,衛福部不只這些錢,衛福部補助 的比較多,被告的意思是衛福部有補助14萬元,我們理事長 (即告訴人)只有買了6萬多元音響器材,剩下的錢我們 理事長就放在口袋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5頁)。②於原審證 稱:被告說那時候我們老人會要買音響,衛福部有撥14萬下 來,理事長只用了6萬多元,剩下的理事長就袋起來,就是 占為己有的意思,理事長講的就是告訴人,之前關懷據點的 時候被告還是我們的會員,之前就是因為這件事,然後就鬧 翻了,被告碰到我就會講到這件音響的事情,在我家旁邊的 土角厝老家講的;被告退出關懷據點之後,就跟告訴人不合 ,買音響的事,就是衛福部補助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105至106、109至110頁) ㈡證人陳怡仁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補助款有14萬元,詳細數 我不清楚,買東西只有買了卡拉0K一套,只花了6萬元,剩 下的錢就是理事長(即告訴人)放在自己口袋裡等語(見他 卷第46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運用衛生福利 部補助款之事有意見,被告說衛福部撥了14萬元給我們,只 買了音響6萬多元,剩下的錢就裝在告訴人口袋,被告在我 家旁邊的小路說這個事情,我還跟被告說你要調查清楚,不 要隨便說;被告跟告訴人間就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怎麼經營有 不同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17至118頁)。 ㈢證人陳金發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關懷據點站的副隊長,我 是志工,我們會閒聊一些關懷據點站的事情,被告有提到衛 福部有撥下14萬元,告訴人買了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 錢可能就被放在告訴人的口袋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8頁); ②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我家,說衛福部有撥下14萬元的款項 ,然後理事長(即告訴人)買卡拉OK音響的設備,只花了大 概6萬元,其他的錢告訴人可能就放在口袋裡面;108年6月 份關懷據點正式成立之後,被告就跟告訴人有點嫌隙,很多 意見會不合,被告認為他的想法比較對,告訴人的想法比較 不對,之後他們就有點嫌隙,108年9月被告就辭掉關懷據點 副站長的職位,還有志工的職位,被告就退出了,對這件事 被告一直很生氣,就是說為什麼會撥下來14萬元,然後告訴 人只花了6萬元,其他的錢就放在口袋,被告對告訴人這種 事情他認為很不諒解,被告跟我講我也是很不諒解,但是事 實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至128頁)。



 ㈣證人劉新發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理事長(即告訴人)辦什 麼活動,申請多少錢,沒有用完的錢,就做一動作把手伸進 口袋的動作,被告是用動作表示沒有講什麼話,不知道是辦 什麼活動跟政府申請多少錢,沒有花掉這麼多,其他的錢把 手伸到口袋的動作,有講什麼活動,但我忘記了等語(見他 卷第51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裕賢宮跟我說,上期申 請的經費比較多,買東西用的錢比較少,其他的錢就做一個 放到口袋動作動作,就是剩下的錢放到口袋,就是指說理 事長(即告訴人)將剩下的錢就放到自己的口袋的意思,告 訴人跟被告兩個人好像不合,我不怎麼清楚是為了什麼事不 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39至140、142頁)。 ㈤依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之上開證述,堪認被 告確有對上開證人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4萬元, 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告訴人口袋等語之情。三、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衛生福利部的上限就是給我們14萬多 元,我們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只申請卡拉OK5萬元、電視 機1萬8000元,總共6萬8000元;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的帳戶只 入了6萬8000元,是向頭份市公所申請,頭份市公所轉給苗 栗縣政府,沒有花的設備費用,苗栗縣政府要退還給衛福部 ,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申請經費是跟頭份市公所申請核銷, 東西買了以後才核銷,根據收據核銷下來的錢才給我們,不 是14萬多元給我們以後,沒有申請這麼多,再把7萬多退回 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可知土牛社區發展 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之補助,必須該社區發展協會先有支出 費用後,才能憑單據向頭份市公所申請補助,由頭份市公所 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由縣政府轉向衛生福利部請領款項 ,可以申請補助之上限金額雖為14萬多元,但實際請領金額 為實際支出金額。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衛生福利部給我們的錢,要有買東西才可以核銷,不可能直 接撥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並有卷附土牛社區 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108年度7月至12月費用支出總額表影本(見他卷第17頁) 在卷可憑。足證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度7月至12月設備 費補助上限金額雖為14萬715元,但實領補助款為實際支出 金額即6萬8000元,且土牛社區發展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補 助之流程係實報實銷,須憑據支出單據才能申請補助,並非 先撥付款項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後再退回沒用完之金額,被 告亦知悉此申請補助流程,當知告訴人並無可能侵占衛生福 利部之補助款。
四、依前揭所述請領補助之流程及實際請領金額可知,土牛社區



發展協會未實際支出取得單據之金額,就無法申請補助,告 訴人自無可能就未實際支出的金額取得補助款並將之據為己 有。酌以證人黃賢隆於偵訊時證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有14萬元的補助款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及證人陳金發於 原審證稱:被告這樣跟我講,當下我是相信他的話,我是認 為說理事長(即告訴人)這樣做就不大應該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足見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 4萬元,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陳仲信口袋等語 之言論內容,確實會使人誤以為告訴人有侵占補助款之犯罪 行為,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 告訴人之名譽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本案被告明知土牛社區 發展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補助之流程係實報實銷,須憑據支 出單據才能申請補助,並非先撥付款項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 後再退回沒用完之金額,告訴人並無可能侵占衛生福利部之 補助款,竟仍向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為上 開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內容,堪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 譽事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㈠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有如前述。辯護意旨 雖謂:被告服公職退休前,曾負責總務相關業務,知悉政府 補助是實報實銷即必須透過提出單據再由補助機關核發,依 被告之經歷,被告顯然不可能陳述上開誹謗言語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11 5、87至89頁)。然被告是否曾服公職、是否曾擔任負責總 務相關業務,與其是否會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並無必然 關連,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服公職或曾擔任負責總務業務乙情 ,即逕予推認被告絕無可能陳述上開誹謗言語,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採憑。  
 ㈡辯護意旨雖謂: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於隔 離訊問之情形下,其等證述之被告誹謗言論有極高之相似度 ,被告合理懷疑此4位證人在開庭前已經事先遭人影響而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部分辯護 意旨,純屬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予採憑。 ㈢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證人黃賢隆因其母親的事與我沒有來往 ,我曾當面講說證人陳怡仁是沒有主見的人,我曾質疑證人 陳金發上班是穿制服不是穿休閒服云云,而質疑上開證人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然查:被告前揭所稱黃賢 隆因其母親的事與伊沒有來往、伊曾當面講說陳怡仁是沒有 主見的人、伊曾質疑陳金發上班應該穿制服而非穿休閒服之



事,是否有造成恩怨糾紛,並無實據,純屬被告之臆測。又 依被告所述,證人劉新發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見原審卷 第166頁),此與證人劉新發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什 麼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相符,但證人劉新發 亦證述被告確有對其陳述告訴人申請的經費比較多,買東西 用的錢比較少,告訴人將剩下的錢放到口袋(即據為已有) 之情。酌以證人黃賢隆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里民 關係,跟他沒有仇恨,也沒有嫌隙等語(見他卷第44頁), 及證人陳金發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糾紛,被 告在今年(110年)8月到地檢署控告我瀆職,罪證不足不起 訴處分,我在110年3月份的時候有到地檢署去,以證人的身 份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也是跟今天講的一樣,當時還不知道 有被被告提告的事,我在偵查中與今天講的都是實在的,我 確實有聽到被告講這樣子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足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且上開證人於原 審證述前,均業經具結,其等當知應據實陳述,應無可能因 被告所臆測之可能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上開臆測 之詞,亦難逕予採憑。
 ㈣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曾陳述其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 之事,而非陳述本案所指衛生福利部核發14萬元補助之事, 告訴人亦自承其有將1萬元款項扣住,未及時交付給土牛社 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之情,上開證人顯係混淆上開兩件事 云云。然查:被告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指稱:土牛社 區發展協會於108年6月30日向該協會之長壽俱樂部(會長蘇品華,下稱長壽俱樂部)借支6萬元,經紀錄在長壽俱樂 部的收支表,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中1萬元侵占入己,而僅交付5萬元予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嗣 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質疑上開款項流 向,告訴人始於108年10月5日將1萬元交付土牛社區發展協 會等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土牛社區發 展協會為支應關懷據點所需費用,而向長壽俱樂部借支現金 6萬元,其中5萬元於當月記錄於關懷據點帳目上支應採買費 用,剩餘1萬元於同年10月始記錄於關懷據點收支明細表一 節為真,然被告陳仲信【即本案告訴人】本為土牛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其代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持有上開現金借款尚 與常情無違,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現金借款中1萬元 未即時記錄於帳目收支之事實,而未能逕推認被告2人【即 本案告訴人、長壽俱樂部會長蘇品華】就該1萬元有何進 一步處分、使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自難認定被告 2人【即本案告訴人、長壽俱樂部會長蘇品華】有何將本



案金錢侵占之行為,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等情 ,有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08年10月5日長 壽俱樂部會員大會質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事,被 告於該案所述之事乃本案告訴人侵占向長壽俱樂部借支的款 項,並非本案誹謗言論所稱侵占衛生福利部補助款之事,且 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起為本案誹謗言語,此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5日質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事,已相隔8、9 月之久,衡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應無可能混淆誤認,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六、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是為角逐109年年底改選之土牛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並無表態參選理事長之 情,業據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要選理事長,我只選理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②證人黃賢隆於原審證稱:109 年年底有意願出來選理事長的,我知道想要參選的是告訴人 ,沒有印象被告也要參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頁);③證人陳怡仁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理事長改選 ,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有想要參選,他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④證人陳金發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選舉中我只知道有告訴人要選理事長等語(見他卷第48 頁),及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我要出來選理事,被 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想要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⑤證人劉新發於原審證稱:109年改選理事長那一次,被告 沒有表態要參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⑥證人林 滿足【即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於原審證稱:109年年底 改選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沒有要參選理事長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頁);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參選 理事,伊跟被告因為關懷據點的事情有意見不合等語(見原 審卷第147、150頁)明確。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證人所述 ,尚難認被告是為了角逐109年年底改選之土牛社區發展協會事長乙職,而為本案犯行。而依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2人係 對於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帳務部分意見不合(見原審卷第147 、150、165頁),堪認被告是因此緣由而為本案犯行,就此 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目的以上開 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其於社會評價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帳務部分意見不合,以上開具 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為政大空中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 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 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其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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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