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淳琪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已歿,經上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 均知悉印尼籍女子MAEMUNAH(中文姓名:沐娜,業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出境,下稱沐娜)為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國人 ,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先將其客戶○○○要求換掉其前所仲介之外勞,而缺 其他之外勞看護工之事告知○○○,嗣丙○○即於109年4月1日上 午11時33分先傳送「廖先生,今天先帶臨時看護過來換給你 好嗎,我直接帶去松柏林」之訊息予客戶○○○,同日下午6時 許,丙○○即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南投復興 門市與○○○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叫沐娜(住在甲○○處)至 上開便利商店,並撥打電話通知與其長期配合之甲○○駕車至 上開便利商店搭載丙○○與沐娜至不知情之○○○位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住處,共同媒介沐娜以每日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600多元報酬至○○○上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在車 上甲○○並告知沐娜,於月領薪資時,需給付5,000元仲介費 等語,以供甲○○、○○○、丙○○依不詳比例朋分以牟利。嗣南 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人員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至○○○上開住處進行檢查,發現沐娜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沐娜為警查獲當天晚上, 丙○○及甲○○即到○○○開店處找○○○,丙○○及甲○○要○○○去警局 製作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們,否則雙方均會被罰款,不如一 個人被罰,他們會幫忙出這筆罰鍰15萬元,惟遭○○○拒絕。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4月1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甲○○ 自上開OK便利商店南投復興門市,駕車搭載其與逃逸外勞沐 娜至○○○上開住處,並由沐娜在○○○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營利,也沒有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沐娜 給○○○,因○○○請伊將伊合法仲介之外勞載走,伊就搭便車過 去,因當天伊去OK便利商店買飲料剛好碰到○○○,伊跟○○○聊 天談到○○○常常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合法的外勞帶走,請伊 一定要幫他找一個人去照顧他父親,伊回答○○○伊沒有辦法 接著幫他找人,合法找外勞必須把合法外勞轉出後,才可以 另外再找合法的外勞,伊有跟○○○說不能這樣幫他替換,○○○ 說他剛好有認識一個朋友就是印尼籍女子沐娜,可以讓她自 己去談談看,○○○就打電話給甲○○,伊想說有車子要去,剛 好可以把合法外勞跟行李帶出來,○○○打電話給甲○○說請他 幫忙載一個工人去面試看看,後來○○○就去附近印尼店接印
尼籍女子沐娜過來,之後就由伊與甲○○跟印尼籍女子沐娜一 起去○○○的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沐娜是我們家的 第二個外勞,第一個外勞離開後,仲介丙○○又介紹沐娜來我 們家工作。仲介丙○○要帶來時我有問過她,這個是不是合法 的外勞,她跟我說是,這個外勞來臺灣已經3年了,之前在 臺中照顧阿嬤的,但因為阿嬤往生了,所以轉換雇主,我也 有問外勞沐娜,她也是這麼跟我說;109年4月1日晚上約5、 6點時,由丙○○及甲○○帶著外籍看護沐娜到我家裏,當時我 在烤鴨店做生意,只有我父母親在家。丙○○她們沒有提供這 名外籍看護的證件影本資料給我,我也有問該名外籍看護她 的證件資料在哪裏,她說在仲介那裏;那名外籍看護被抓走 的當天晚上,丙○○及甲○○到烤鴨店找我,因為我回家有確認 家裏的監視器畫面,我也有把家裏的監視器畫面給專勤隊, 丙○○及甲○○說我之後去作筆錄時不要講他們,他們要給我15 萬元,因為他們說被抓的話二方都會被罰錢,不如一個人被 罰,他們會幫我出這筆錢,我拒絕他們,我說已經在偵辦了 ,判他們就罰他們,判我就罰我;沐娜的薪水是依照第一個 約定的薪水給的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109年度偵字第4 73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212至218頁),核 與證人沐娜於警詢證稱:我自109年4月1日晚上6點多,由男 生JACKY開車及1名小姐陪同載我至該處照顧阿公工作,2位 都是仲介,是男生仲介JACKY說這地方有工作,JACKY在車上 有口頭約定領薪水後要向我收5千元仲介費;我從事照顧雇 主父親之生活起居,男仲介JACKY說日薪600多元,我還沒領 到錢;JACKY就是甲○○;陪同載我去工作的女生就是丙○○等 語(見警卷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6頁)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外國人工作場所檢查紀錄 表、指認失聯移工照片紀錄表(甲○○指認)、指認照片紀錄 表(丙○○指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丙○○名片、看護工薪 資表及應付費用表、被告丙○○與○○○LINE對話紀錄、指認非 法仲介紀錄表(○○○指認)、指認非法仲介照片對照表(○○○ 指認)、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沐娜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緝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指認 非法仲介紀錄表(沐娜指認)、指認非法仲介照片對照表( 沐娜指認)、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擷取 LINE對話紀錄表、LINE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8頁、第30頁、第49至60頁、第65至6 7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97至107頁、第10
9至121頁),足認被告甲○○在車上有與逃逸外勞沐娜口頭約 定於外勞沐娜領薪水後要交付5千元仲介費,是以被告丙○○ 與甲○○確於上開時間、方式,媒介逃逸外勞沐娜至證人○○○ 住處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以營利甚明。
㈡被告丙○○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3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雇 主○○○聯繫稱:「廖先生,今天先帶臨時看護過來換給你好 嗎,我直接帶去松柏林」等語;又被告丙○○於109年4月16日 上午10時50分沐娜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人員檢查發現 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雇主○○○聯繫 稱「傳個名片給你,是他帶的」、「遇到這個事只是罰錢, 雇主不會有刑責的」、「派出所名字可否傳給我」等情,此 有上開被告丙○○與雇主○○○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2頁),核與證人○○○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在L INE裡講的是丙○○要帶一個外勞,一個換一個,就是舊的我 用不習慣她要帶一個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相符。 又證人沐娜於警詢證稱:(問:妳是如何認識JACKY?你是 否認識劉小姐?其特徵為何?)透過同鄉朋友介紹認識的。 我不認識她,她都跟JACKY一起,胖胖的,長髮。(見警卷 第62頁)(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有提到說自109年3月底至 4月1日止,共有3次去非法工作?請說明工作在何處?工作 天數、每日薪資?)第一次是在南投地區(詳細地址不詳), 工作3天,日薪為650元;第二次也是在南投地區(詳細地址 不詳),工作7天,日薪一樣是650元,第三次就是在被貴隊 查獲的地方(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工作16天,日薪 也是650元。(問:第二次與第三次為何丙○○都會陪同妳去 非法工作處所?)我每次去工作JACKY與丙○○都會和我一起前 往,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警卷第75頁)。依證人沐娜上開 證述,足認被告丙○○與JACKY即被告甲○○除於本案109年4月1 日載證人沐娜至雇主○○○住處工作外,2人之前亦曾於同年3 月一同間載證人沐娜至南投照顧一婦女,日薪650元。又如 被告丙○○僅係順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證人沐 娜一同至雇主○○○上開住處,則被告丙○○焉有向雇主○○○表示 其要帶更換之臨時看護過來換之可能,是被告丙○○辯稱其僅 係偶遇原審同案被告○○○,並順便搭乘被告甲○○之便車過去 將合法外勞及行李帶出來,而無非法媒介證人沐娜給雇主○○ ○,顯無可採。
㈢而原審同案被告○○○係臨時清潔工,並非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且其並不認識雇主○○○,而被告丙○○則在外勞仲介公司擔 任經理兼仲介之業務助理,負責整理外勞文件、送工、交工 及簽約等工作,此業經被告丙○○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卷第
25至26頁),並有其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故被告丙○○對於國內有相當多之外勞為逃逸外勞當知之甚明 ,且原審同案被告○○○並非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故原審同案 被告○○○所介紹之印尼籍女子沐娜極有可能係非法外勞,更 何況證人○○○於偵訊證稱:(問:後來如何知道該名外籍看 護是逃逸移工?)是社會局人員到我家訪查後打電話給我, 說看護名稱與資料不符,叫我回家確認,我就打電話給丙○○ ,問她這不是合法的嗎?她說當然不是、這跟她一開始說的 不同。後來這名外籍看護就被專勤隊人員帶走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偵 卷第l1頁○○○偵訊筆錄〉你先前跟檢察官說我就先打電話給丙 ○○問她這不是合法的嗎,她說當然不是,這跟她一開始說的 不同,丙○○一開始怎麼跟你講的?)一開始她說合法的沒有 問題,到被抓的時候才跟我說那個當然不是合法的,她就叫 我回去把社會局的人支開,叫那個外勞趕快跑。(問:你講 到的原本約定每個月給薪水,是跟誰約定?)丙○○,兩個薪 水應該都差不多,我是照第一個約定的薪水給第二個。(問 :你們有特別針對沐娜薪水討論怎麼給?給多少嗎?還是當 初安妮〈按即合法外勞〉你們怎麼約定,就照這樣給沐娜?) 好像是照第一個給她,收容所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的薪水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丙○○本即知悉沐娜係非法外勞,並要證人○○○回去將 社會局的人支開,叫外勞沐娜趕快跑。又若被告丙○○於109 年4月1日僅係順便搭被告甲○○便車過去接合法外勞安妮,此 非法仲介外勞沐娜之事與其毫無關係,則為何證人即雇主○○ ○於非法外勞沐娜遭查獲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時,被 告丙○○竟叫證人○○○回去將社會局的人支開,叫外勞沐娜趕 快跑,再被告丙○○與甲○○2人再於外勞沐娜遭查獲當天晚上 ,一同到證人○○○開店處,要證人○○○之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 ,不要講到他們,否則雙方均會被罰款,不如一個人被罰, 他們會幫忙出這筆罰鍰15萬元;又若被告丙○○僅係欲載回其 前所仲介之合法外勞安妮及該外勞之行李,難道該外勞仲介 公司竟無法派任何車輛接送,而只能搭乘被告甲○○所駕駛, 並搭載非法之外勞沐娜之小客車前往,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 違。
㈣再被告甲○○前於104年6、7月間亦因以每位外勞仲介費及車資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駕車搭載逃逸外勞6人至雇主 楊萬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鳳梨工廠工作,每位外 勞則可獲得日薪8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非法媒介該等逃 逸外勞為他人工作,而為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當場查
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第45頁),而本案被告甲○○載逃逸外勞沐娜 至雇主處工作所為,亦與其上開經判決之非法媒介逃逸外勞 為他人工作之犯罪手法相同,亦足認被告甲○○顯非偶然接獲 原審同案被告○○○之電話,請其幫忙載外勞沐娜至雇主○○○住 處,更何況原審同案被告○○○於偵訊亦表示其長期有跟被告 甲○○配合,有時候沒有人,其會打電話給被告甲○○載外籍移 工去打掃等情(見偵卷第30至31頁)。
㈤又外勞沐娜於警詢亦證稱:(問:妳是何時至該處工作?工 作是何人介紹?如何至該處工作?)我自109年4月1日晚上6 點多由男生JACKY開車及一名小姐陪同載我至該處照顧阿公 工作,二位都是仲介,是男生仲介JACKY說這地方有工作, JACKY在車上有口頭約定領薪水後要向我收5千元。(問:在 非法雇主處從事何工作?每日工作時間?每日薪資?)我從 事照顧雇主父親之生活起居,早上6時至下午9時後阿公喝過 牛奶後就睡覺,男仲介JACKY說日薪600多元,我還沒領到錢 ,仲介說每月薪資2萬4千元。(問:妳是如何認識JACKY? 你是否認識劉小姐?其特徵為何?)透過同鄉朋友介紹認識 的。我不認識她,她都跟一起,胖胖的,長髮。(問:現在 是否同意提供妳手機讓南投縣府人員看聽你與JACKY之間語 音檔對話?)同意提供並截取109年4月5日與JACKY的對話內 容「(沐娜問:老闆我什麼時候出去?)JACKY回答:還沒啦 ,沒關係要出來哥哥跟你講,先工作,如果有人去你 不要 去開門,你去樓上就好,不要讓人看到你。」同意簽名:沐 娜。(見警卷第62頁)(問:當時JACKY在車上口頭約定妳 領薪資後要向你收取5千元,是何費用?)5千元是仲介費。 (問:妳自何時起認識JACKY?有介紹妳去工作?從中收取 仲介費如何計算及支付?)自109年3月底認識,介紹我去工 作自109年3月底至4月1日共3次,第1次從事照顧一位婦女JA CKY從中收取1干元,第二次從事照顧一位婦女JACKY從中收 取1干元,第三次是照顧阿公未領薪資就被查獲。JACKY都會 從雇主領薪水後會現金支付給我。(問:承上,妳到非法工 作處所,都由何人接送?以何種交通工具接送?)3次都是J ACKY開車,後2次丙○○都有陪同。(問:妳來非法雇主廖先 生住處工作之前居住何處?何人所有?)我都住在JACKY家 ,住南投地區不清楚地址,JACKY告訴我這是他的家(見警
卷第69頁)。(問:你於第二次筆錄中有提到說自109年3月 底至4月1日止,共有3次去非法工作?請說明工作在何處? 工作天數、每日薪資?)第一次是在南投地區(詳細地址不 詳),工作3天,日薪為650元;第二次也是在南投地區(詳細 地址不詳),工作7天,日薪一樣是650元,第三次就是在被 貴隊查獲的地方(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工作16天, 日薪也是650元。(問:第二次與第三次為何丙○○都會陪同 妳去非法工作處所?)我每次去工作JACKY與丙○○都會和我一 起前往,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警卷第75頁)。依沐娜上開 證述,足認被告丙○○與JACKY即被告甲○○除於本案109年4月1 日載外勞沐娜至雇主○○○住處工作外,2人之前亦曾於同年3 月間載外勞沐娜至南投照顧一婦女。
㈥如被告丙○○確係偶遇被告○○○而與逃逸外勞沐娜同去證人○○○ 上開住處,於逃逸外勞沐娜遭查獲非法為證人○○○工作後, 應直接向證人○○○表示沐娜係被告○○○所媒介,焉有以LINE通 訊軟體向證人○○○表示逃逸外勞沐娜為其所提出名片「吳傑 麒」所媒介之理,益徵被告丙○○與甲○○及○○○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證人沐娜非法為證人○○○工作以營 利甚明。
㈦又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 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 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丙○○先將其客戶○○○要求換掉其前所仲介之外 勞安妮,而缺其他之外勞看護工之事告知原審同案○○○,嗣 被告丙○○即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3分先傳送「廖先生, 今天先帶臨時看護過來換給你好嗎,我直接帶去松柏林」之 訊息予雇主○○○,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丙○○在OK便利商店南 投復興門市與原審同案被告○○○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即 撥打電話叫沐娜(住在甲○○處)到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與其 長期配合之被告甲○○駕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搭載被告丙○○及沐 娜至雇主○○○住處,媒介沐娜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 00多元報酬至雇主○○○上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在車上並由 被告甲○○告知沐娜,於月領薪資時,需給付5,000元仲介費 等語,是以被告丙○○與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就上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於本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與甲○○、○○○3人自109年3 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媒介證人沐娜陸續至南投縣等地區非 法從事看護工作,證人沐娜可獲取日薪600至650元不等報酬 ,並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3人從中抽取 朋分以牟利等語,然原判決以該部分除證人沐娜於警詢之指 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起訴事實 容有誤會等語,即係就被告丙○○等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雖因檢察 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修正施行前,然被告丙○○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後之110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該案並於111年2月21繫屬 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 丙○○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丙○○被訴於109年3月間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業已由原判決諭知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並不在被告丙○○之上訴範圍內,自非屬本院審理之 範圍,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就媒介逃逸外勞沐娜 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原審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牟私利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而助長非法居留者滯留我國 國內非法打工,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 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沐娜證稱:
JACKY跟我在車上有口頭約定領薪水後要向我收5千元,可是 我還沒領到錢等語(見警卷第62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均已獲得媒介報酬,應認該2人實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經核 原審判決就被告丙○○ 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確與沐娜同車前往○○○家中,而因被告丙○○有從事仲 介外籍勞工之業務,途中不經意與沐娜閒聊外籍勞工之薪資 及仲介費等事,故而沐娜知悉被告丙○○有從事外籍勞工仲介 工作。此再核之沐娜供稱被告丙○○及○○○均為仲介,但僅指 認○○○為仲介人而未指認被告丙○○,當可推知沐娜之真意應 指知悉被告丙○○有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工作,但不是仲介自 己到○○○住處工作之人。原審就沐娜之供述內容及指認情形 未能詳為推敲其真意,而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應 屬違誤。
⒉查被告丙○○於案發之後雖有前往○○○處,然目的係要向○○○解 釋清楚沐娜並非自己仲介,無要求○○○不要提及被告丙○○, 亦未承諾給付○○○15萬元之封口費,此部分○○○所述不實。而 ○○○為沐娜之雇主,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事實,無法排除 其為推諉責任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又○○○此部分之證述並 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屬實,原審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就共同仲介沐娜非 法工作,有利益分配之約定,僅認定3人以不詳比例分配不 法利益,就被告丙○○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部分,顯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丙○○、○○○、○○○非法仲介沐娜 工作得以獲取之利益僅為5千元,如以三人平分,每人所分 得之數額不到2千元,被告丙○○卻必須付出陪同、溝通協調 等勞務及負擔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責任,還必須等沐 娜領得薪資後才能收取,又若沐娜拒付,也無可奈何。從常 情判斷,被告丙○○實無為貪圖此一微不足道之小利而為非法 仲介之行為。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請改判被告 丙○○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丙○○確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3分先傳送「廖先生,今 天先帶臨時看護過來換給你好嗎,我直接帶去松柏林」之訊 息予雇主○○○,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丙○○在OK便利商店南投 復興門市與原審同案被告○○○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即撥 打電話叫沐娜(住在甲○○處)到場,並打電話通知與其長期
配合之被告甲○○駕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搭載被告丙○○及逃逸外 勞沐娜至雇主○○○住處,媒介逃逸外勞沐娜至○○○上開住處從 事看護工作,在車上並由被告甲○○告知沐娜,於月領薪資時 ,需給付5,000元仲介費,沐娜雖證稱其係住在被告甲○○處 ,且係被告甲○○在車上告知其領薪後要向其收取5000元仲介 費,惟其亦證稱被告丙○○均與被告甲○○在一起,並於其第二 次至雇主處照顧一位婦女及第三次(即本次)至雇主○○○處 照顧雇主○○○之父親均係由被告甲○○開車,被告丙○○陪同前 往,又若被告丙○○僅係搭便車前往雇主○○○住處,則其為何 會與外勞沐娜於同車前往○○○住處途中,會與外勞沐娜談及 外籍勞工之薪資及仲介費等事,凡此亦可知被告丙○○與被告 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間就意圖營利媒介逃逸外勞沐娜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共犯關係。
⒉查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雇主○○○之開店 處找雇主○○○,至於被告丙○○前來之目的業經證人○○○證述甚 明,而證人○○○於警詢稱其僅認識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 甲○○,亦不知被告甲○○之身分(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甲 ○○又如何得以將外勞沐娜媒介予雇主○○○,當然係由被告丙○ ○將逃逸外勞沐娜媒介予雇主○○○,被告丙○○當非僅係洽巧順 道搭便車前往雇主○○○住處,始合情理。
⒊被告丙○○有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就共同意圖營利媒 介沐娜非法為他人工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詳理由欄貳、二、㈦所述),而被告甲○○既有明確向外勞沐 娜表示須給付千元之仲介費,縱於外勞沐娜在雇主○○○處從 事看護工作未滿1個月前即遭查獲,致被告丙○○、○○○及原審 同案被告○○○尚未拿到仲介費,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丙○○、○ ○○及原審同案被告○○○無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至於被告丙○ ○、○○○及原審同案被告○○○每人因媒介逃逸外勞沐娜非法為 他人工作得以獲取之利益之多寡與其等所付出之陪同、溝通 協調等勞務及負擔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責任等是否相 當,與其等是否意圖營利媒介印尼籍女子沐娜非法為他人工 作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 是以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