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3號
TCHM,111,上易,13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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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第8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銘榮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見吳明 照所有而位於該巷底之農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攀爬踰越該農舍窗戶之方 式,進入該農舍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適遇騎乘機 車抵達該農舍之吳明照張銘榮見狀,遂從窗戶爬出,吳明 照目睹此情,乃出聲喝止,但張銘榮仍逃逸離現場,經吳明 照遂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張銘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林潮滄住宅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潮滄所有置於該 處之電線1綑(重約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欲載往臺 中市○○區○○路1段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擔心資源回收 場變賣需留下身分資料而使犯行曝光,遂放棄變賣而將之交 予路邊不知情之不詳拾荒老人。嗣經林潮滄發現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獲上情。
三、案經林潮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欄有關踰越吳明照農舍門窗竊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南 路190巷巷底,曾徒手攀爬踰越農舍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農 舍內,搜尋可供撿拾之回收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之犯行,辦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到那裡, 機車停在後方的空地,我走去農舍後面看到有一個破的窗戶 ,覺得是沒人在住的地方,我才會爬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可 以回收的東西,我進去之後,看看沒什麼回收的東西,就爬 出來了,我爬出來有遇到被害人吳明照,我跟他道歉,請他 不要報警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南路190巷底被害人吳明 照之農舍,以攀爬踰越該農舍窗戶之方式,進入該農舍內,



尋找可撿拾之物品,嗣其自上開窗戶爬出時,為被害人吳明 照察覺並出聲喝止,被告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85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明照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855 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96至202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 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號8 55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現場照片(見1 10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明知該農舍與農舍內的物品,均非屬其所有,其未曾徵得被 害人吳明照之同意或授權,以攀爬踰越農舍窗戶之方式,進 入農舍,搜尋可供撿拾的回收物品,顯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 為,僅因實際上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屬未遂。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上開農舍雖外觀 老舊,惟仍可遮風避雨,且我每日都會前往該農舍,案發當 日該農舍大門有上鎖,須用鑰匙才可從大門進去,我抵達農 舍時,恰巧看到1輛機車停在農舍前面,我循著聲音正好看 到被告從農舍窗戶鐵欄杆旁空隙鑽出來,那是我為了使烘乾 機管線能通過而把窗戶鐵欄杆鋸掉所留的空隙,我看到被告 鑽出就當場喝止並質問其為何進入農舍,被告只說他進去看 一看,就不顧我攔阻急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196頁至第202頁),顯示該農舍係被害人吳明照每日均會 前往的處所,且大門上鎖緊閉,顯與他人廢棄不用之農舍, 截然不同,被告並無誤認被害人吳明照平日使用的農舍為他 人廢棄不要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第46頁、第48頁),上開農舍的房屋結構完整, 並無任何遭他人荒廢不用的跡象,自屋頂搭建延伸至室外之 涼棚作為停放車輛及置放物品使用,且除被告攀爬入內之該 窗戶欄杆,因被害人吳明照另有需求而鋸除部分欄杆外,其 餘窗戶均裝設防盜之鐵欄杆,大門完好且已上鎖,牆上附掛 用以照明的燈具,亦屬完好,並無任何荒廢或破損的跡象,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可輕易清楚觀察發現該農舍現仍供 人使用,而非屬他人廢棄之建築物,被告辯稱其誤認農舍為 他人廢棄不要,始進入查看農舍內有無回收物品可供撿拾云 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因被害人吳明照所有上 開農舍的大門,業已上鎖,被告因而無法經由大門進入農舍 ,致需攀爬前述部分欄杆遭切除的窗戶,始能進入農舍,倘 若如被告所辯,該農舍為他人廢棄之建築物,則何以農舍的



大門仍有上鎖?又被告果真並無竊盜之犯意,何以遇見被害 人吳明照,即急於逃離現場?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
 ㈡「事實」欄有關竊取林潮滄所有電線一捆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 原審卷第16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述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 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187至195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年度偵字 第7213號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 第7213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7 2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57頁)附卷可 稽,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 盜既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 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 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 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 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 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攀爬踰越農舍之窗戶,進入農舍內行 竊,應論以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應予 更正)、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自承其進入上開農舍搜尋可撿拾 之物品未果後即行離去等事實,已該當於竊盜之著手之要件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照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被告從農舍窗戶爬出來前,有丟出1綑電線及1個馬達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我當天看見被告自農舍窗戶朝外丟出1個抽水馬達,再 從該窗戶爬出屋外,至於農舍外空地上之電線1捆本即置放 於地上,並非被告自農舍內部所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頁、第201頁)。是證人吳明照就被告自農舍內朝 外拋出之物品為何,先後所述已不一致,要非無瑕疵可指。 參以卷附之農舍外地面上的馬達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55 3卷第47頁),該馬達外觀灰塵滿佈,亦無從排除該馬達業 已置放於該處多時之可能。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 告確有自農舍內拾取物品後拋擲出外之行為,自難以被害人 吳明照前後不同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固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因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 先行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9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並於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與本案2次竊盜案件,犯罪性質相同,且觀諸被告前案 紀錄表的記載,顯示被告自85年起迄今,即不斷因涉犯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原判決 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9頁),竟 仍不思悔改,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對他 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 害,實屬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如 「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潮滄成立和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林潮滄所受損害,但未與被害人吳明照商談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 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並衡以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 每日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就「事 實」欄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林潮滄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 ,500元予告訴人林潮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潮滄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林潮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 、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 、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宣 告有罪部分,未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而起上訴。因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 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 所犯竊盜罪,已無從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故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提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林潮滄住宅後方 空地,見告訴人林潮滄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無人看管,竟徒 手竊取告訴人林潮滄所有之電線10餘公斤(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曾騎乘機車至上 開處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係受獄友所託去該處尋人,並未竊取告訴人林潮滄的電線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潮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固均指稱:我於109年12 月15日發現我放在住家後方之電線不見,我始想起同年月12 日10時許有看過被告在該處走動,我當時以為被告要去附近 之工廠找人,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有拿電線,是事後才發現物 品遭竊,後來我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又在住家附近看 到被告騎乘機車載電線,我返家查看,果發現電線遭竊,而 我在住家後方空地置放電線已有5、6年,期間均未遭人拿取 ,故我認為被告於同年月12日前往該處亦係在竊取電線,我 有向附近工廠調當日監視器影像並提供予警方,惟同年月12 日之監視器影像已被洗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 頁)。依告訴人林潮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同年月12日 ,雖曾看到被告在該處走動,但並未曾目睹被告當時有竊取 電線之行為,且經其調閱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欠缺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告訴人林潮係以其事後於同年15日 發現電線遭竊,以及被告事後於同年月19日確曾有到該處竊 取電線之行為,進而推測被告於同年月12日前往該處之目的 即係在竊取電線。惟告訴人林潮滄既自承其未親眼目睹被告 有何竊取或載運電線之行為,亦未逐日清點置放於住家後方 空地之物品是否短少,則其認為同年月12日被告前往該處即 係為竊取電線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從排除該電線 另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潮滄置放於上開處所之電 線是否有於同年月12日遭被告所竊取,實非無疑,從而,要 難以告訴人林潮滄片面指訴及其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潮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9日遭竊之電線 為較粗的大條電纜線,裡面包有3條小的電線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83頁)。後於原審中則具結證以:被告



共偷2次電線,第1次是偷大條的,第2次是偷小條的,大條 的電線先被偷,小條的電線始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則告訴人林潮滄雖稱被告竊取其電線共2次,惟就109年 12月12日竊取之電線型態究何?電線粗細大小?其前後所述 均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其存有瑕疵之指述據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見110年度偵字7213號卷第 55頁),雖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曾騎乘 機車載運疑似電線之管狀物品,沿草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道路之畫面,惟斯時與告訴人林潮滄指訴被告前往其住處 附近行竊之時點間隔已達1日,時點並未契合,且照片中被 告載運類似電線的管狀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林潮滄所有的電 線,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而無從作為被告確曾於109年1 2月12日竊取電線犯行之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林潮滄片面 指訴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曾有 竊取告訴人林潮滄所有電線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當日曾至 告訴人林潮滄住處附近乙情,即推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林潮滄 所有電線之事實,當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潮滄存有瑕疵之證述,且 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109年1 2月12日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 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審既稱受託幫其獄友 尋找其友人阿賢,且當日又親自前往尋找,依理被告於尋獲 後必會回報予其獄友,惟經詢其獄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被 告竟未能提出該獄友身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之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既係前往該處尋人,並自稱有遇 到告訴人並與其聊天,但卻未向告訴人詢問阿賢下落,可見 被告前往告訴人之處所顯為遂行竊盜之目的而非尋人。⑵告 訴人之指證雖就細節處雖略有出入,惟其指證被告2次竊盜 其電線之主要事實則始終如一,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說明(見110偵7213卷第55頁),亦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3 日10時36分許,有騎乘機車載運電線,沿草湖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道路之畫面,雖斯時與告訴人林潮滄指訴被告前往 其住處附近行竊之時點間隔1日,時點並未契合,但被告竊 取電線的目的在於銷贓獲利,則其於行竊得手後翌日載送贓



物前往他處銷贓亦屬常情。而被告對其多次行竊後銷贓之處 所均不願供出,原審亦未就此詢問被告所載之電線是否竊自 告訴人處,即遽認本案事證欠缺佐證,亦有調查未竟之處。 本案參酌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前往告訴人處所顯係竊取電 線無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論知,尚嫌速斷而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本院就上訴意旨說明如下:
⑴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見110年度偵字第7213卷第55頁 ),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曾騎乘機車載 運類似電線之管狀物品,沿草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道路 ,該畫面中類似電線之管狀物品,是否即為告訴人林潮滄所 有且遭竊之電線,尚屬不明,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該 日被告使用機車搭載的類似電線之管狀物品,即為公訴意旨 所指於109年12月12日的失竊電線。是109年12月13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客觀上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而不足為被告 不利認定依據。
⑵本案因僅有告訴人林潮滄的單一指證,且告訴人林潮滄實際 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於109年12月12日竊取電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確有竊 取告訴人林潮滄所有電線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縱使被告就其為何於109年12月12日 前往告訴人林潮滄住處附近乙事,所提出的辯解,如何不可 採信,尚不得僅因被告所辯不實,遽認被告曾為本案之犯行 ,至於被告對其竊得之電線的銷贓處所,未清楚交代,亦與 被告是否曾於109年12月12日為竊取電線之犯行無涉,公訴 意旨以被告所辯不實,且未清楚交代行竊後銷贓之處所,而 認被告曾於109年12月12日竊取告訴人林潮滄所有之電線, 即屬無據。
 ⑶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提之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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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