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號
TCHM,111,上易,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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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孝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孝謙 (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訴關於辣媽雜貨店核銷單 據部分,則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發人徐美香、證人葉紫淇、符錦滄、林洪曼麗、呂規僖 、徐耀章之證述及相關收據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論據,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另以其餘被訴關 於辣媽雜貨店核銷單據部分,經查證該紙收據則非被告所填 寫,而與被告無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收據上為 不實填載復持以申報核銷經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原本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並無理由。又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中業已具 體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北區長青協會 執行長,竟以不實文書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720元之 款項,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帳目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 自述具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假借擔任長青協會執行長之機會,虛偽填載核 銷收據,犯罪手段惡劣等情,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100日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其將不所得繳交公庫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已如前述,被告將不法所得自動繳交公庫,固值 肯定,仍非法定減刑事由,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則執原判決所不採之原有事 證,猶認被告被訴關於辣媽雜貨店核銷單據部分為有罪,而 就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之基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上訴。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復 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全數繳交公庫,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23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 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 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知錯改過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導正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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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