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029號
TCHM,110,金上訴,202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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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5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110年度偵字
第5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
度偵字第1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德就其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其附表編號10、編號15、編號16有關諭知孫志華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吳俊德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孫志華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以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吳俊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經由許嘉芫之之介紹,加入許



嘉芫、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小龍蝦」與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收受 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以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薪資,以及按車手 成員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吳俊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由本院另 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吳俊德因而與「小龍蝦」、許嘉芫林金水(110年7月13 日死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18日15時4分起至 同日21時39分止,分別向郭秉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等6人,各施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使 郭秉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等6人 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一「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附件一所示郭秉璋等6人受騙匯 款後,即由許嘉芫將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俊 德,吳俊德再依「小龍蝦」指示,駕車搭載林金水至附件一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許嘉芫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 卡轉交予林金水,由林金水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件 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一各編號「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返回吳俊德駕駛的車內,將其提 領的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吳俊德吳俊德收受林金 水轉交的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許嘉芫,由許嘉芫依「 小龍蝦」的指示,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俊 德則取得當日車資2,000元,以及林金水提款金額0.3%計算 之報酬。
二、吳俊德另與沈國祥沈國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由本院另案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小龍蝦」 、許嘉芫張敬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8日某時 起至同日17時47分止,分別向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 人,各施以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顏建中廖婉齡、楊安 棋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 附件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吳俊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張敬隆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國祥駕 駛車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 路邊會合,商討提領的路線後,許嘉芫即依「小龍蝦」指示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將之轉交予張 敬隆,吳俊德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敬隆至附 件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張敬隆下車於附件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二各編號「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沈國祥則駕車搭載許嘉芫尾隨吳俊德駕駛 的車輛,待張敬隆提領結束,而將提領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 卡轉交予吳俊德後,吳俊德即將其收受的詐欺贓款攜往在附 近等候的許嘉芫沈國祥,由許嘉芫受領吳俊德交付的詐欺 贓款後,即進入沈國祥的車內清點贓款數額,確認無誤後, 即指示沈國祥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的麥當勞,抵達麥當勞 後,許嘉芫吳俊德轉交的詐欺贓款交付予「小龍蝦」指派 到場之不詳成員。張敬隆因此獲取領取金額之1.5%(起訴書 誤載為0.015%)之報酬,而吳俊德則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 手領款總金額0.3%之報酬。
三、孫志華明知「小龍蝦」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小龍蝦」的介紹 ,於109年7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詐欺贓 款的車手工作,並約定可按日取得5,000元的報酬。孫志華 因而與「小龍蝦」、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17日 16時37分起至同日21時23分止,分別向謝秉言黃師瑾、張 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施 以附件三所示之詐術,致使謝秉言黃師瑾、張靖筠、詹明 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三「匯款時間」欄所 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



匯入附件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 匿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待前述附件三所示謝秉言等8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林金 水、孫志華依「小龍蝦」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附件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林金水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孫志華孫志華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件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三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林金水林金水再依「小龍蝦」的指示 ,將其收受的詐欺贓款轉交予「小龍蝦」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孫志華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四、案經附件一所示郭秉璋等人、附件三所示謝秉言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附件二所示顏建中等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之自白,因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所取得,且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亦均不爭 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4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之自 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以及孫志 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198頁至第211頁 【吳俊德】、第245頁至第259頁【沈國祥】、第275頁至第2 88頁【孫志華】),且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 與被告孫志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本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卷第118頁至第131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共犯林金水,以及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張 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之警詢筆錄 ,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孫志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孫志華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孫志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吳俊德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至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見109年度偵字 第330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403頁至第406頁、109年 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 卷第43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69頁至第1 71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㈠第274頁、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1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 號卷第197頁、第331頁),核與共犯林金水張敬隆、沈國 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郭秉



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9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明確,且有 附件一、二「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⒉以下所列書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俊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 俊德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
 ㈡被告孫志華部分:
 ⒈訊據被告孫志華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499頁、第505頁、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㈠第274頁、第338頁、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274頁),並經附件三「證據及 出處」欄各編號⒉以下所列書證在卷可憑。
 ⒉而被告孫志華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林金水於警詢證述其夥同被告孫志華 提領附件三所示款項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 85頁至第90頁),以及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 張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證 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頁【謝秉言】、第217頁至第218頁【黃師瑾】、 第229頁至第234頁【張靖筠】、第250頁至第255頁【詹明翰 】、第272頁至第274頁【呂育】、第286頁至第290頁【黃俐 萍】。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李宛真】 、第97頁至第98頁【許麗珍】),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孫志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志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沈國祥部分: 
  訊據被沈國祥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109年7月28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芫的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09 年8月間才加入許嘉芫的詐欺集團,109年7月28日我還是白 牌的計程車司機,當天我只是聽從指示駕車搭載許嘉芫四處 亂晃而已云云。惟查:
 ⒈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人,均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以附件二所示之詐術,各自將 附件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張敬隆提領一空一節,業據共犯張敬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110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核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第87頁至第89頁【顏建中】、第91頁至第95頁【廖婉齡】、 第99頁至第101頁【楊安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 婉齡、楊安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35 0號卷第97頁、第103頁)、附件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77頁、第 178頁)、車手成員張敬隆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沈國祥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原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沈 國祥時,自白犯行而供稱:「我坦承上開犯行」等語(見原 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搭載張敬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的一個高架橋下, 與許嘉芫、被告沈國祥會合,我們在橋下等候「小龍蝦」的 微信或蝙蝠通訊軟體的訊息,「小龍蝦」會打譬如中信卡號 末三碼「出50」(就是50萬元),我們在橋下有討論如何提 領,將路線安排。提款卡都是許嘉芫交給我,我再交給張敬 隆去領錢。張敬隆領到錢後,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許嘉 芫。109年7月28日張敬隆去領錢,許嘉芫與被告沈國祥都會 在我們不遠處,張敬隆領完錢交給我,我就到附近轉交給許 嘉芫,一直到提領結束,被告沈國祥許嘉芫都跟我們在一 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109年 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以及證人即共犯 張敬隆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9年7月28日14時16分至21分 ,我搭乘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二段與人和路口高架鐵路下方,當時還有另外兩輛車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的小客車抵達現場,我們在橋 下等候「小龍蝦」的指示,後來我依「小龍蝦」的指示去提 款,每次提款結束,我就把提領的錢轉交給吳俊德,我把錢 轉交給吳俊德時,許嘉芫就在附近,吳俊德又再把錢轉交給 許嘉芫,而我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提款卡是吳俊德交給我的 。當時被告沈國祥都在場,被告沈國祥知道我要去提領民眾 受騙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71頁、109年度 偵字第32133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依共犯吳 俊德、張敬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非 少,且分工細膩,於開始提領款項之前,必需等候「小龍蝦 」下達指示,且會事先討論並規劃提領的路線,而在臺中市 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集合、等候「小龍蝦」下達指示與討 論提領路線,乃共犯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參與附件二所 示犯行的核心事項,倘若被告沈國祥許嘉芫、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或許嘉芫自無可能容許或任由被告沈國祥在場見聞其等商 議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與犯罪有關的謀議內容,足認被 告沈國祥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被告 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即堪認定。
 ⒊參以被告沈國祥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張敬隆、吳俊 德有交錢給許嘉芫?)答:這我知道」、「(問:張敬隆吳俊德就交錢給許嘉芫?)答:是」、「吳俊德張敬隆在 我車身旁、附近把錢交給許嘉芫許嘉芫回到車上時,有在 車上數錢,錢的數字正確的話,會叫我去潭子區一間麥當勞 ,叫我停在附近,他自己就下車,他叫我在車上等他」、「 (問:所以你知道許嘉芫是詐欺集團的收水)答:大約知道 」、「我在那邊跟他們集合後,才知道他們要在附近工作」 、「(問:工作就是領錢?)答:是。他們還有去7-11、農 會勘查地點」、「(問:你就是載許嘉芫在附近等他們準備 收錢?)答:對」、「(問:等許嘉芫收完錢後你再負責載 許嘉芫去指定的地點交錢給上手?)答:是。許嘉芫叫我開 車過去麥當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第172 頁至第174頁),顯示被告沈國祥於案發當日,不僅在場見 聞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集合與商討提領路線如何安排, 並因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就提領的路線,曾進行事先勘 查,而獲悉吳俊德張敬隆的工作內容乃提領民眾受騙款項 ,而許嘉芫則負責收受吳俊德張敬隆提領的款項,再轉交 其他上手之工作後,仍從事或分擔駕車搭載許嘉芫,隨同吳 俊德、張敬隆前往領款,並於領款結束後,駕車搭載許嘉芫 至臺中市潭子區的麥當勞,將吳俊德張敬隆提領的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以被告沈國祥就附件二所示提領過程始終在場 ,且主觀上已知悉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的分工內容,仍 聽命許嘉芫指示,駕車搭載許嘉芫之情節,益證被告沈國祥 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吳俊德許嘉芫張敬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 其豈可能如此從容迫陪同許嘉芫完成該日的提領與轉交詐欺



贓款的作業,且許嘉芫或其他集團成員未曾質疑或設法排除 被告沈國祥的參與,故被告沈國祥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沈國祥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其於原審中所 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國 祥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吳俊德之供述情節,其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 外,尚有負責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指揮的「小龍蝦」,負責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的許嘉芫、擔任車手的林金水張敬隆,以 及向民眾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故其參與如「事實」欄至 所示之犯行,人數顯均逾3人以上。而依被告沈國祥之供述 ,109年7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會合而共同 實施「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扣除自己不論,尚有許 嘉芫、吳俊德張敬隆等3人,以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揮 的「小龍蝦」,人數已逾3人以上。另依被告孫志華之供述 情節,以及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張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證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孫志華外,尚有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擔任收水之林金水、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 示的「小龍蝦」,以及向附件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成員,足認被告孫志華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 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 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 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吳 俊德所為(「事實」欄至即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沈國祥所為 (「事實」欄即附件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孫志華就「事實」欄有關附件三 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有關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與「小龍蝦」、許嘉芫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德沈國祥所犯如附件二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龍蝦」、許嘉芫張敬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志華所 犯如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小龍蝦」、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三 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各告訴人,於附件一編 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三編號2至 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各均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或匯款至 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 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因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吳俊德就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吳俊德、沈國 祥就附件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被告 孫志華就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 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 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各編號「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吳俊德所犯如 「事實」欄即附件一各編號與「事實」欄即附件二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沈國祥所犯如「事實」欄 即附件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孫志華 所犯如「事實」欄即附件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孫志華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件二 編號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沈國祥所犯如附件二各編號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孫志華所犯如附件三編號8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間;被告孫 志華所犯如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共計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國祥所犯 如附件二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孫志華所犯 如附件三所示共計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志華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4月、3



月、3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 6號裁定定應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102頁至第118頁 ),被告孫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附件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孫志華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 為態樣,不乏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詐欺或 贓物等犯罪,足見被告孫志華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孫志華所 犯如附件三編號1、編號6、編號7(即附表編號10、編號15 、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刑之量定,並無違誤 ,僅有關諭知前述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有所不當(詳 如後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僅就原判決就被告孫志 華上開部分有關沒收部分撤銷或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吳俊德所為如附件一編號3至編號4、附件二各編 號,被告沈國祥所為如附件二各編號,被告孫志華所犯如附 件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均正處壯年,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之前案素行,本案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 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犯後於原 審均曾自白坦承本案犯行,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 多寡、被告孫志華與附件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秉言成立調 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 409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復考量被告孫志華吳俊德沈國祥各自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㈠第340頁、原審11 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5頁)、被告吳俊德提出應照顧 之家庭成員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7頁至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沈國祥孫志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工作內容、本案 參與提領贓款時間、被害人數及金額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沈國祥)、有期徒刑2年(孫志華)。並 說明:被告吳俊德孫志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依其所實 際提領之贓款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吳俊德每提領 1百萬元可分得3千元即0.3%報酬並可領取每日車資2千元, 被告孫志華則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1.5萬元即1.5%報酬,且 均於當日提領完結算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乙節,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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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