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5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110年度偵字
第5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
度偵字第1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德就其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其附表編號10、編號15、編號16有關諭知孫志華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吳俊德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孫志華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以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吳俊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經由許嘉芫之之介紹,加入許
嘉芫、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小龍蝦」與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收受 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以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薪資,以及按車手 成員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吳俊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由本院另 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吳俊德因而與「小龍蝦」、許嘉芫、林金水(110年7月13 日死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18日15時4分起至 同日21時39分止,分別向郭秉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 、張心柔、葉鈴雅等6人,各施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使 郭秉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等6人 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一「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附件一所示郭秉璋等6人受騙匯 款後,即由許嘉芫將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俊 德,吳俊德再依「小龍蝦」指示,駕車搭載林金水至附件一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許嘉芫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 卡轉交予林金水,由林金水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件 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一各編號「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返回吳俊德駕駛的車內,將其提 領的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吳俊德,吳俊德收受林金 水轉交的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許嘉芫,由許嘉芫依「 小龍蝦」的指示,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俊 德則取得當日車資2,000元,以及林金水提款金額0.3%計算 之報酬。
二、吳俊德另與沈國祥(沈國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由本院另案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小龍蝦」 、許嘉芫、張敬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8日某時 起至同日17時47分止,分別向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 人,各施以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顏建中、廖婉齡、楊安 棋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 附件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吳俊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張敬隆、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國祥駕 駛車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 路邊會合,商討提領的路線後,許嘉芫即依「小龍蝦」指示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俊德,再由吳俊德將之轉交予張 敬隆,吳俊德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敬隆至附 件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張敬隆下車於附件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二各編號「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沈國祥則駕車搭載許嘉芫尾隨吳俊德駕駛 的車輛,待張敬隆提領結束,而將提領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 卡轉交予吳俊德後,吳俊德即將其收受的詐欺贓款攜往在附 近等候的許嘉芫、沈國祥,由許嘉芫受領吳俊德交付的詐欺 贓款後,即進入沈國祥的車內清點贓款數額,確認無誤後, 即指示沈國祥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的麥當勞,抵達麥當勞 後,許嘉芫即吳俊德轉交的詐欺贓款交付予「小龍蝦」指派 到場之不詳成員。張敬隆因此獲取領取金額之1.5%(起訴書 誤載為0.015%)之報酬,而吳俊德則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 手領款總金額0.3%之報酬。
三、孫志華明知「小龍蝦」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小龍蝦」的介紹 ,於109年7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詐欺贓 款的車手工作,並約定可按日取得5,000元的報酬。孫志華 因而與「小龍蝦」、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17日 16時37分起至同日21時23分止,分別向謝秉言、黃師瑾、張 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施 以附件三所示之詐術,致使謝秉言、黃師瑾、張靖筠、詹明 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三「匯款時間」欄所 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
匯入附件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 匿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待前述附件三所示謝秉言等8人受騙匯款後,即由林金 水、孫志華依「小龍蝦」指示,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附件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由林金水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孫志華,孫志華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件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三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林金水,林金水再依「小龍蝦」的指示 ,將其收受的詐欺贓款轉交予「小龍蝦」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孫志華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四、案經附件一所示郭秉璋等人、附件三所示謝秉言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及附件二所示顏建中等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之自白,因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所取得,且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亦均不爭 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4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之自 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以及孫志 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198頁至第211頁 【吳俊德】、第245頁至第259頁【沈國祥】、第275頁至第2 88頁【孫志華】),且被告吳俊德、孫志華、沈國祥等3人 與被告孫志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本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卷第118頁至第131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共犯林金水,以及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張 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之警詢筆錄 ,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孫志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孫志華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孫志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吳俊德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至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見109年度偵字 第330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403頁至第406頁、109年 度他字第652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 卷第43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69頁至第1 71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㈠第274頁、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1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 號卷第197頁、第331頁),核與共犯林金水、張敬隆、沈國 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郭秉
璋、陳開順、王宥賀、尤文慶、張心柔、葉鈴雅、顏建中、 廖婉齡、楊安棋等9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明確,且有 附件一、二「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⒉以下所列書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俊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 俊德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
㈡被告孫志華部分:
⒈訊據被告孫志華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499頁、第505頁、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㈠第274頁、第338頁、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274頁),並經附件三「證據及 出處」欄各編號⒉以下所列書證在卷可憑。
⒉而被告孫志華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林金水於警詢證述其夥同被告孫志華 提領附件三所示款項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 85頁至第90頁),以及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 張靖筠、詹明翰、呂育、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證 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頁【謝秉言】、第217頁至第218頁【黃師瑾】、 第229頁至第234頁【張靖筠】、第250頁至第255頁【詹明翰 】、第272頁至第274頁【呂育】、第286頁至第290頁【黃俐 萍】。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李宛真】 、第97頁至第98頁【許麗珍】),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孫志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志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沈國祥部分:
訊據被沈國祥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109年7月28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嘉芫的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09 年8月間才加入許嘉芫的詐欺集團,109年7月28日我還是白 牌的計程車司機,當天我只是聽從指示駕車搭載許嘉芫四處 亂晃而已云云。惟查:
⒈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人,均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以附件二所示之詐術,各自將 附件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張敬隆提領一空一節,業據共犯張敬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110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核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顏建中、廖婉齡、楊安棋等3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第87頁至第89頁【顏建中】、第91頁至第95頁【廖婉齡】、 第99頁至第101頁【楊安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 婉齡、楊安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35 0號卷第97頁、第103頁)、附件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77頁、第 178頁)、車手成員張敬隆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沈國祥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原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沈 國祥時,自白犯行而供稱:「我坦承上開犯行」等語(見原 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8日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搭載張敬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的一個高架橋下, 與許嘉芫、被告沈國祥會合,我們在橋下等候「小龍蝦」的 微信或蝙蝠通訊軟體的訊息,「小龍蝦」會打譬如中信卡號 末三碼「出50」(就是50萬元),我們在橋下有討論如何提 領,將路線安排。提款卡都是許嘉芫交給我,我再交給張敬 隆去領錢。張敬隆領到錢後,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許嘉 芫。109年7月28日張敬隆去領錢,許嘉芫與被告沈國祥都會 在我們不遠處,張敬隆領完錢交給我,我就到附近轉交給許 嘉芫,一直到提領結束,被告沈國祥與許嘉芫都跟我們在一 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109年 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以及證人即共犯 張敬隆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9年7月28日14時16分至21分 ,我搭乘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二段與人和路口高架鐵路下方,當時還有另外兩輛車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的小客車抵達現場,我們在橋 下等候「小龍蝦」的指示,後來我依「小龍蝦」的指示去提 款,每次提款結束,我就把提領的錢轉交給吳俊德,我把錢 轉交給吳俊德時,許嘉芫就在附近,吳俊德又再把錢轉交給 許嘉芫,而我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提款卡是吳俊德交給我的 。當時被告沈國祥都在場,被告沈國祥知道我要去提領民眾 受騙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71頁、109年度 偵字第32133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見110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依共犯吳 俊德、張敬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非 少,且分工細膩,於開始提領款項之前,必需等候「小龍蝦 」下達指示,且會事先討論並規劃提領的路線,而在臺中市 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集合、等候「小龍蝦」下達指示與討 論提領路線,乃共犯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參與附件二所 示犯行的核心事項,倘若被告沈國祥與許嘉芫、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或許嘉芫自無可能容許或任由被告沈國祥在場見聞其等商 議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與犯罪有關的謀議內容,足認被 告沈國祥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被告 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即堪認定。
⒊參以被告沈國祥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張敬隆、吳俊 德有交錢給許嘉芫?)答:這我知道」、「(問:張敬隆、 吳俊德就交錢給許嘉芫?)答:是」、「吳俊德、張敬隆在 我車身旁、附近把錢交給許嘉芫,許嘉芫回到車上時,有在 車上數錢,錢的數字正確的話,會叫我去潭子區一間麥當勞 ,叫我停在附近,他自己就下車,他叫我在車上等他」、「 (問:所以你知道許嘉芫是詐欺集團的收水)答:大約知道 」、「我在那邊跟他們集合後,才知道他們要在附近工作」 、「(問:工作就是領錢?)答:是。他們還有去7-11、農 會勘查地點」、「(問:你就是載許嘉芫在附近等他們準備 收錢?)答:對」、「(問:等許嘉芫收完錢後你再負責載 許嘉芫去指定的地點交錢給上手?)答:是。許嘉芫叫我開 車過去麥當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第172 頁至第174頁),顯示被告沈國祥於案發當日,不僅在場見 聞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集合與商討提領路線如何安排, 並因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就提領的路線,曾進行事先勘 查,而獲悉吳俊德、張敬隆的工作內容乃提領民眾受騙款項 ,而許嘉芫則負責收受吳俊德、張敬隆提領的款項,再轉交 其他上手之工作後,仍從事或分擔駕車搭載許嘉芫,隨同吳 俊德、張敬隆前往領款,並於領款結束後,駕車搭載許嘉芫 至臺中市潭子區的麥當勞,將吳俊德、張敬隆提領的詐欺贓 款轉交上手,以被告沈國祥就附件二所示提領過程始終在場 ,且主觀上已知悉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的分工內容,仍 聽命許嘉芫指示,駕車搭載許嘉芫之情節,益證被告沈國祥 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吳俊德、許嘉芫、張敬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 其豈可能如此從容迫陪同許嘉芫完成該日的提領與轉交詐欺
贓款的作業,且許嘉芫或其他集團成員未曾質疑或設法排除 被告沈國祥的參與,故被告沈國祥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沈國祥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其於原審中所 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國 祥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吳俊德之供述情節,其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 外,尚有負責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指揮的「小龍蝦」,負責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的許嘉芫、擔任車手的林金水或張敬隆,以 及向民眾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故其參與如「事實」欄至 所示之犯行,人數顯均逾3人以上。而依被告沈國祥之供述 ,109年7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鐵路橋下會合而共同 實施「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扣除自己不論,尚有許 嘉芫、吳俊德、張敬隆等3人,以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揮 的「小龍蝦」,人數已逾3人以上。另依被告孫志華之供述 情節,以及告訴人謝秉言、黃師瑾、張靖筠、詹明翰、呂育 、黃俐萍、李宛真、許麗珍等8人證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孫志華外,尚有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擔任收水之林金水、透過通訊軟體下達指 示的「小龍蝦」,以及向附件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 成員,足認被告孫志華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 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 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 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吳 俊德所為(「事實」欄至即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沈國祥所為 (「事實」欄即附件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孫志華就「事實」欄有關附件三 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有關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與「小龍蝦」、許嘉芫、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德、沈國祥所犯如附件二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小龍蝦」、許嘉芫 、張敬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志華所 犯如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 小龍蝦」、林金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三 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各告訴人,於附件一編 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三編號2至 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各均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或匯款至 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2、附件 三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因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吳俊德就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吳俊德、沈國 祥就附件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被告 孫志華就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 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 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各編號「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吳俊德所犯如 「事實」欄即附件一各編號與「事實」欄即附件二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沈國祥所犯如「事實」欄 即附件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孫志華 所犯如「事實」欄即附件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 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孫志華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件二 編號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沈國祥所犯如附件二各編號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孫志華所犯如附件三編號8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間;被告孫 志華所犯如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德所犯如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共計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國祥所犯 如附件二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孫志華所犯 如附件三所示共計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志華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4月、3
月、3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 6號裁定定應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102頁至第118頁 ),被告孫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附件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孫志華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 為態樣,不乏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詐欺或 贓物等犯罪,足見被告孫志華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孫志華所 犯如附件三編號1、編號6、編號7(即附表編號10、編號15 、編號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刑之量定,並無違誤 ,僅有關諭知前述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有所不當(詳 如後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僅就原判決就被告孫志 華上開部分有關沒收部分撤銷或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吳俊德所為如附件一編號3至編號4、附件二各編 號,被告沈國祥所為如附件二各編號,被告孫志華所犯如附 件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均正處壯年,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之前案素行,本案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 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吳俊德、沈國祥、孫志華犯後於原 審均曾自白坦承本案犯行,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 多寡、被告孫志華與附件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秉言成立調 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 409號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復考量被告孫志華、吳俊德 、沈國祥各自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㈠第340頁、原審11 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5頁)、被告吳俊德提出應照顧 之家庭成員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57頁至第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沈國祥、孫志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工作內容、本案 參與提領贓款時間、被害人數及金額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沈國祥)、有期徒刑2年(孫志華)。並 說明:被告吳俊德、孫志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依其所實 際提領之贓款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吳俊德每提領 1百萬元可分得3千元即0.3%報酬並可領取每日車資2千元, 被告孫志華則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1.5萬元即1.5%報酬,且 均於當日提領完結算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乙節,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