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第24
004號、第25318號、第268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轉交提供的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 下列幫助恐嚇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㈠許哲明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12月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徵 得吳文和之同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便利超商內, 取得吳文和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或臺中 市大雅路某處,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義哥」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義哥」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1,500元代價予許明哲, 由吳文和分得1萬元,其餘1,500元則歸許哲明取得。而「義 哥」取得許哲明提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義哥」或其同 夥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清安恫稱 :蔡清安飼養之鴿子遭其捕捉,需匯款6,012元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以取回鴿子云云,惟蔡清安並未依指示匯
款6,012元,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元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㈡許哲明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與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某處, 取得陳佑任名義與陳佑任母親「張瑀慈」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 後,相隔約1星期左右,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含密碼),轉交提供予「義哥」,以此方式幫助「義哥」 與其同夥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義哥」 並支付11,500元代價予許哲明,由陳佑任分得1萬元,其餘1 ,500元則歸許哲明取得。而「義哥」取得許哲明提供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鐘正 忠、鄭丁元、巫蕙芝恫稱:其等飼養之賽鴿已遭其捕捉,需 依指示匯款,始會釋放賽鴿等語,致使鐘正忠、鄭丁元、巫 蕙芝均因擔心賽鴿安危,而心生畏懼,各自依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0,011元、10,003元、22,008元等款項 匯入許哲明所轉交陳佑任或其母親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前述鐘正忠等3人遭恐嚇取財而 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旋即 遭「義哥」或其同夥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 前述鐘正忠等3人遭恐嚇匯款之去向與所在,許哲明因而幫 助「義哥」與其同夥向前述鐘正忠等3人恐嚇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4所示款項得逞,並幫助「義哥」與其同夥掩飾 、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鐘正忠、鄭 丁元、巫蕙芝依指示支付贖款後,僅鄭丁元取回賽鴿,鐘正 忠、巫蕙芝之賽鴿均未取回,因而報警處理。
㈢許哲明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與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其堂兄許利豪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取得許利豪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於109年4月中旬 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提供予 「義哥」,以此方式幫助「義哥」與其同夥為恐嚇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義哥」並支付11,500元代價予許
哲明,由許利豪分得1萬元,其餘1,500元則歸許哲明取得。 而「義哥」取得許哲明提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向黃怡中恫稱:黃怡中飼養的賽鴿已遭其捕捉,需 依指示匯款,始會釋放賽鴿等語,致使黃怡中因擔心賽鴿安 危,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許哲明所轉交許利豪 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黃怡中遭 恐嚇取財所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 旋即遭「義哥」或其同夥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 追查黃怡中前述遭恐嚇匯款之去向與所在,許哲明因而幫助 「義哥」與其同夥向黃怡中恐嚇取得3萬元財物得逞,並幫 助「義哥」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怡中依指示支付贖款3萬元後,已取回其賽 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巫蕙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許哲明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3頁),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147 頁),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文和、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4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陳佑任、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 提供者許利豪、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巫蕙芝、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清安、鐘正忠、鄭丁元、 黃怡中於警詢,以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文和、陳佑任 、許利豪、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清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見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吳文和】、第31頁至第38頁【蔡清安】。湖內分局警卷第11 頁至第16頁【陳佑任】、第5頁至第7頁【陳佑任】、第21頁 至第22頁【鄭丁元】。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頁至第17頁【陳佑任】、第19頁至第21頁【陳佑任】、第31 頁至第33頁【鐘正忠】。109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第53頁至 第54頁【蔡清安】。109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許利豪】、第29頁至第31頁【黃怡中】、第61頁至第63 頁【許利豪】。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巫蕙芝】。109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陳佑 任】、第63頁至第65頁【許利豪】。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76 頁【吳文和】、第79頁至第81頁【吳文和】),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鄭丁元申設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
戶即陳佑任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清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吳文和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黃怡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 帳戶即許利豪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鐘正忠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張瑀慈名義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巫蕙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鐘正忠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巫蕙芝提出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各2 張附卷可參(見湖內 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9頁、岡山分局第00 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68頁、109年度偵字第 25318 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既遂與幫助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義哥」與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恐嚇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 ,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恐嚇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實施恐嚇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義哥」與其同 夥共同為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恐 嚇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次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義哥」與其同夥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擄鴿勒贖之 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為法定刑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之特定犯罪。「義哥」與其同夥利用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5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再將匯入款 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恐嚇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 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至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蔡清安 並未因「義哥」與或其同夥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其匯入1 元僅係為使人頭帳戶凍結而已,並非被害人受恐嚇取財而匯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義哥」與其同進行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洗錢既、未遂罪。 縱使被告已轉交特定的人頭帳戶予「義哥」與其同夥,供被 害人匯款,亦屬為洗錢犯罪所做的準備,因客觀上尚不存有 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義 哥」或其同夥尚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㈡至㈢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恐嚇 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5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 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予「義哥」與其同夥,而涉犯幫助洗錢部分, 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各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㈡、「事實」欄㈢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經原審與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另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送 併辦有關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義哥」與其同夥向告訴人巫蕙芝犯恐嚇取財與洗錢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義哥」對被害人鐘正 忠、鄭丁元犯恐嚇取財與洗錢部分,因被告係在同一時、地 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綽 號「義哥」使用,僅有一個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而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1次恐嚇取財未遂與2次幫助 洗錢等3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 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 所警惕,再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足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事實」欄㈡至㈢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幫助洗錢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均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為如「事實」欄㈠之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以及「事實」欄㈡至㈢幫助洗錢行為,均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恐嚇取財未遂 或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事實」欄㈠所示部 分)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事實」欄㈡至㈢所示部分) 。
㈩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雖「義哥」與其同夥已著手 實行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清安之恐嚇取財犯行,惟 被害人蔡清安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如前述,自未生恐 嚇取財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是被告就「事實」欄㈠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 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蒐 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率爾轉交予「義哥」 與其同夥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且就「事實」欄㈡㈢即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部分同時恐嚇取財的犯罪行為人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恐嚇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與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與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失;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巫蕙芝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 原審卷㈠第191 頁、原審卷㈡第117 頁)、未能與附表一編號 2 、編號3 、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3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部分, 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就上述3 次
犯行,「義哥」每次支付我11,500 元報酬。我將其中1 萬 元交付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收受,所以我實際上每次僅取 得1,5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故被告就「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各次犯罪所得為1,500 元。因 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500 元,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佑任已分別實際返還18,000 元、12,000 元予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告訴人巫蕙芝,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原審卷㈡第11 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⑵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義哥」有提 供蘋果廠牌IPhone6 的手機,作為我的工作手機,用以與「 義哥」聯繫。但該手機已損壞,我將該手機送修後未領回, 依約定若超過3 個月未取回,該手機就由修理店家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是以,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且 已由手機修理店家自行處置,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 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⑶另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與告 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義哥」或其同夥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犯罪所得報酬,相較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吳文和、陳佑任、許利豪為少,但原 審對其量處之刑度,卻較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重,而顯失 公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有關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從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 即「義哥」與其同夥,被告相較於人頭帳戶者,係處於支配 程度較高的地位,且人頭帳戶提供者就本案犯行,雖為較邊 緣的角色,但因最容易為檢警機關鎖定與查緝,致需承擔較 高的風險與成本,故於分贓時取得相對較高的報酬,原審按 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轉交犯罪者之犯罪參與情節,相較 於單純提供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者之情節,更為嚴 重,而量處被告較高的刑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故被告所
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使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原判決就本件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因結論一致,而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過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蔡清安 「義哥」或其同夥於109 年1月13日下午2 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清安恫稱:蔡清安飼養之鴿子已遭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返還等語,惟蔡清安並未心生畏懼,然為使右列帳戶遭凍結,遂於同年月14日中午11時55分許匯款1 元至右列帳戶。 吳文和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2 鐘正忠 「義哥」或其同夥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鐘正忠恫稱:鐘正忠飼養之賽鴿1 隻已遭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會歸還賽鴿等語,使鐘正忠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1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3 鄭丁元 「義哥」或其同夥於109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向鄭丁元恫稱:鄭丁元飼養之賽鴿已遭其等網獲,須依指示匯款,始會歸還賽鴿等語,使鄭丁元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00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4 巫蕙芝 「義哥」或其同夥於109 年1 月12日、13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巫蕙芝恫稱:巫蕙芝飼養之賽鴿已遭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會歸還賽鴿等語,使巫蕙芝心生畏懼,於109 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之母張瑀慈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8元 即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5 黃怡中 「義哥」或其同夥於109 年5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怡中恫稱:須依指示支付贖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使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許利豪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備註 1 如「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載 許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3 如「事實」欄㈢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