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61號
TCHM,110,金上訴,1361,2022041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偉




被 告 張敬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祥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川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第9318
號、第10713號、第11905號、第12075號、第12233號、第13068
號、第13069號、第13070號、第13101號、第13109號、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件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附件二編號2、編號6、附件五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乙○○犯附件二編號2、編號6、編號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丙○○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3、編號10、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10、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丙○○被訴犯附件五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㈠甲○○明知許嘉芫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許嘉芫之 介紹,加入許嘉芫、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小龍蝦」與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犯罪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收 受車手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以 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宙○○、丙○○亦均於 109年7月間某日,經「小龍蝦」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宙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未經上訴,而 非本院審理範圍。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 處徒刑後,現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中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宙○○、丙○○因而與「小龍蝦」 、許嘉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34分起至同日晚間7 時52分止,分別向附件一所示鄭宇軒等19人,各施以附件一所 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一所示鄭宇軒等19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 間,各自將附件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



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隱匿附件 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宙○○、丙○○,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自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起,即在彰化縣鹿港鎮兒童 公園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龍蝦」待附件一所示民眾受 騙匯款後,即指示許嘉芫、甲○○前往提領款項,甲○○即在附件 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提領地點 」附近,將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交付予宙○○,由 宙○○持甲○○轉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12 、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下車提領如附 件一所示提領金額,而丙○○在旁擔任把風及學習領款的工作, 甲○○、許嘉芫則駕車在旁監看宙○○領款的過程。宙○○提款完畢 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內,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 ○○,甲○○再將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所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部分,甲 ○○、宙○○、丙○○等人雖持有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準備提領款 項,但尚未進行提領之前,即因該等部分之人頭帳戶於附件一 編號13、編號14、編號18所示時間經通報為人頭帳戶,致無法 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而甲○○則獲得領款總金額0.3%即2,343元之報酬(宙○ ○犯附件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部分 ,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乙○○明知「小龍蝦」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小龍蝦 」之介紹,加入「小龍蝦」、許嘉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可按日領取2000元之報酬。乙○○、甲○○因而與「小 龍蝦」、許嘉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起至同 日晚間5時41分止,分別向附件二所示劉芳菱等10人,各施以 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二所示劉芳菱等10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二「匯款時間」欄 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 匯入附件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 隱匿附件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甲○○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與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 處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乙○○至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交予乙○○,由乙○○持以於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 編號10「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提領金額 ,許嘉芫則在旁擔任監視與把風的工作。乙○○提款完畢後,隨 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 嘉芫交予「小龍蝦」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乙○○、甲○○等人雖持有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準備提領款項, 但因該人頭帳戶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時間經通報為人頭帳戶, 致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乙○○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甲○○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455元之報酬。㈢癸○○明知林家丞許嘉芫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經由林家丞 之介紹,加入林家丞許嘉芫、「小龍蝦」與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收水成員許 嘉芫,並聽從許嘉芫指示從事把風之工作,以取得3,000元之 報酬。甲○○、癸○○、乙○○因而與林家丞許嘉芫、「小龍蝦」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 或數名,自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33分止 ,分別向附件三所示戌○○等6人,各施以附件三所示之詐術, 致使附件三所示戌○○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三「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 件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三「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著手掩飾、隱匿附件三各編號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乙○○、林家丞,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碗公冰店附近會合後,由癸○○駕車搭載 許嘉芫,甲○○則駕車搭載林家丞、乙○○,前往附件三所示之提 款地點附近,由甲○○將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乙○○ ,再由乙○○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三所示提領金 額,而癸○○除駕車搭載許嘉芫外,並依許嘉芫指示,與許嘉芫林家丞在旁監視領款過程,並注意有無警車之把風工作。乙 ○○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 付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乙○○ 取得7,000元之報酬,癸○○則由許嘉芫支付3,000元之報酬,甲 ○○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147元之報酬。㈣甲○○與宙○○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小 三美日客戶人員」名義,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撥 打電話向附件四所示之乙○○施以附件四所示之詐術,致使乙○○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自109年7月29日凌晨 0時6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止,陸續將附件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宙○○,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不詳地點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宙○○至 附件四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予宙○○,再由宙○○於附件四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四所 示提領金額,而許嘉芫則駕車在旁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宙 ○○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 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付給「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宙○○ 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44 9元之報酬(宙○○涉犯如附件四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甲○○、丙○○與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7月30日下 午4時4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止,分別向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董奕賢、李鴻瑜等2人,各施以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詐術,致使董奕賢、李鴻瑜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而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區不詳地點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 丙○○至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將附件五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丙○○,由丙○○於附件五 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而許嘉芫



則駕車在旁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 回甲○○所駕駛車輛中,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於109年7月30日 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丙○○持另一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準備進行提 款時,遭警當場查獲(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五編號1 所示董奕賢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判刑在案,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 院審理的對象)。
㈥甲○○與許嘉芫、「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新學林出版社服務人員」名義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童美慈施以附 件五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使童美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的指示,於107年7月30日晚間5時37分42秒,將附件五 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13,986元,轉帳或匯入附件五編 號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於附件五編 號3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下車提領款項。甲○○提款 完畢後,連同丙○○於所提領並交付予其如附件五編號1至編號2 所示8萬元,以上共計94,000元轉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 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㈦癸○○、宙○○與「小龍蝦」,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2日下午6時24分 起至同年8月3日晚間8時22分止,分別向附件六所示N○○等9人 ,各施以附件六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六所示N○○等9人均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六「匯款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 帳或匯入附件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癸○○則於 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依「小龍蝦」指示,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搭載宙○○至彰化縣溪湖鎮國泰大樓附近,並依「 小龍蝦」之指示,將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卡交予宙○○,由宙○○於 附件六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款項如附件六所示提領金額,而癸 ○○則在附近擔任監視的工作。宙○○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癸○○ 所駕駛之車輛內,將全數款項交予癸○○,癸○○再將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 效果。當日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癸○○則獲得抵銷7,0



00元債務之利益(宙○○涉犯如附件六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㈧甲○○、宙○○、「小龍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哥哥」、「甜瓜」,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起 至同年日晚間8時5分止,分別向附件七所示壬○○等6人,各施 以附件七所示之詐術,致使附件七所示壬○○等6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七「匯款時間」欄 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七「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 匯入附件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龍蝦 」指示宙○○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 林市某處,與癸○○、「小哥哥」、「甜瓜」會合,癸○○並在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附件七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予宙○○,由宙○○於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 附件七所示提領金額,而癸○○、「小哥哥」、「甜瓜」則在附 近擔任監控的工作。宙○○提款完畢後,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癸○○,再由癸○○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麥當勞廁所 內,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宙○○、癸○○因此各獲得7,000元 之報酬。(宙○○涉犯如附件七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㈨癸○○與「小龍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蝙蝠」 內暱稱「毛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8月 18日止,分別向附件九所示之戊○○、E○○、黃○○等3人,各施以 附件九所示之詐術,致使戊○○、E○○、黃○○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九「匯款時間」欄所 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九「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 入附件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癸○○依「小 龍蝦」或「毛線」之指示,於附件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件之九所示提領金額,並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附近監 控癸○○領款的過程,癸○○並依「毛線」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 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提領全數款 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得3,00 0元之報酬。




㈩癸○○與「小龍蝦」、「毛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6日起至同 年8月20日止,分別向附件十所示之L○○、O○○、Q○○等3人,各 施以附件十所示之詐術,致使L○○、O○○、Q○○等3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附件十「匯款時間」欄 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件十「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 匯入附件十「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癸○○依「 小龍蝦」或「毛線」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並 於附件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所示提領金額,且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癸○○領款的過程,癸○○並依 「毛線」之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17日下午某時、107年8月21 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 提領款項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癸○○因此於 109年8月17日、21日各獲得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 )之報酬。
地○○明知林家丞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經由林家丞之介紹, 加入林家丞、「小龍蝦」、「毛線」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林家丞之收水工作。地○○因而與癸○○、莊盂紓、「小龍蝦 」、「毛線」、林家丞,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癸○○ 依「毛線」或「小龍蝦」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夜間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內,取得裝有附件十一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假冒寅○○友人 「明華」名義,於109年8月15日與寅○○聯繫後,復於109年8月 19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欲向寅○○借貸款項 云云,致使寅○○誤認友人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帳6萬元、1萬元至附件十 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癸○○、地○○於109年8月 19日上午某時許,一起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公園與 莊盂紓會合,其等3人再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黃德水駕駛6053-W6 號小客車至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某處下車,由癸○○依「毛線」 之指示,將附件十一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莊盂紓,再由莊盂紓於



附件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癸○○與地○○ 則在附近監看莊盂紓領款,莊盂紓將其提領全數款項及金融卡 交予癸○○,再由癸○○轉交予地○○,由地○○攜至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的麥當勞廁所內,轉交予林家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取1,000元之 報酬。
癸○○與莊盂紓、「小龍蝦」、「毛線」、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 暱稱「帝王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分別向附件十二所示之I○○、申○○玄○○等3人,各施以附件 十二所示之詐術,致使I○○、申○○玄○○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附件十二「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件十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件十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龍蝦」或「帝王蟹」於 I○○、申○○玄○○等3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癸○○、莊盂紓前往 領款,癸○○乃於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員林國宅附近,交付如附件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莊盂 紓,由莊盂紓於附件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二所 示提領金額。隨後莊盂紓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癸○○,再由癸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 「帝王蟹」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 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癸○○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癸○○、地○○,以 及被告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甲○○、丙○○、宙○○ 、乙○○、癸○○、地○○等6人亦均不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㈡第10頁【甲○○】、第147頁至第149頁【丙○○、宙○ ○、乙○○、癸○○、地○○】),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甲○ ○、丙○○、宙○○、乙○○、癸○○、地○○等6人之自白,確均屬真 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6人以及被告甲○○、癸○○、地○○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60頁【甲○○】、第149頁至第194頁【丙○ ○、宙○○、乙○○、癸○○、地○○】),且被告6人與被告甲○○、 癸○○、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附件一至附件七、附件九至附件十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以及共犯莊盂紓、曾駕車搭載被告癸○○、地○○與共犯莊 盂紓之司機黃德水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癸 ○○、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 引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甲○○、乙○○、癸○○、地○○等4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甲 ○○、乙○○、癸○○、地○○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乙○○、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宙○○對於附件 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鹿港警卷㈠第8頁至第15頁【甲○○】、第72頁至第79頁【 宙○○】、臺中警卷第3頁至14頁【乙○○】、  109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第319頁至第324頁【甲○○】、第311 頁至第317頁【宙○○】、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第379頁至 第384頁【乙○○】、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217頁至第22 0頁【甲○○】、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甲○○、宙○○、乙 ○○】、本院卷㈡第15頁【甲○○】、第146頁【乙○○】、本院卷 ㈢第89頁【甲○○、宙○○、乙○○】),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五各 編號「證據及出處」欄第⒉
  項以下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憑, 以及被告甲○○於109年8月23日經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鹿港警卷㈠第53 頁至第56頁),而堪認定。
 ⒉另被告甲○○、宙○○、乙○○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尚有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為其等 受騙經過之證述(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五各編號「證據  及出處」欄第⒈項所載),可資補強。
 ⒊起訴書附件一僅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吳昱德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9分受騙匯款29,985元的事實(見 原審卷㈠第55頁),漏未記載告訴人吳昱德受騙款項經被告 甲○○、丙○○、宙○○提領的過程。因告訴人吳昱德於上揭時間 ,受騙匯款29,985元至附件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後,旋即 於同日晚間8時3分31秒,經提領3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鹿港警卷㈠第280 頁)。因共犯宙○○於警詢時,警方曾提示上開交易明細的提 款紀錄供其辨認,經共犯宙○○供承該次提領款項為其所為等 語(見鹿港警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共犯宙○○於附件 一編號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件一編號17所示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鹿港警卷㈡第347頁至第34 8頁),參以,共犯宙○○於該次領款之前,另曾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56分許,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同一地點提領



款項(詳如附件一編號15、編號16所載),足認告訴人吳昱 德前揭受騙款項,係由共犯宙○○負責下車提領。又被告丙○○ 坦承從當日下午2時許集合至晚上領款時,其全程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被告甲○○亦坦承其負責開車並在附 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足見被告甲○○、丙○○亦 有參與分工。從而,被告告宙○○、甲○○、丙○○均有參與就附 件一編號17所示領款部分一節,洵堪認定,此部分事實自應 予補充。
 ⒋起訴書附件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芳竹的姓名 誤載為「林芎竹」,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黃建 華所為「匯款金額5,000元」誤植為「提款金額5,000元」, 就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戌○○所為第2筆匯款45,987 元誤載為「49,987元」,以及就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9、附件 二編號3、編號7、附件四、附件五編號3所示的提領時間或 匯款時間均有所誤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編號 18、編號19、附件二編號3、編號7、附件三編號1、附件四 、附件五編號3所示。
 ⒌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32分 、同日晚間6時51分,轉帳29987元、24000元至附件三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除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外(見溪湖警卷 ㈠第475頁至第476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溪湖警卷㈠第480頁至第481頁), 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㈠第63頁)將前述告訴人丙○○匯款 的24000元,誤載為未報案之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容 有未合,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三編號2所示。 ⒍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辛○○於109年7月27日晚間遭騙匯款 至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共計2筆款項,每筆款項各 3萬元,合計6萬元一節,此經被害人辛○○證述明確(見溪湖 警卷㈠第483頁至第488頁),且核與被害人辛○○提出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所載的轉帳金額相符(見溪湖警卷㈠第 489頁),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將非 屬被害人辛○○所為之轉帳金額(即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11 分32分許匯款29,987元),誤載為被害人辛○○的受騙款項之 匯款,反而將被害人辛○○所為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第2筆匯 款即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誤載為未 報案之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亦有未合,應予更正如本 判決附件三編號3所示。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宙○○、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以及被



宙○○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甲○○、宙○○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提領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其曾在案發現場,以 及曾參與提領附件五編號2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犯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附件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我並沒有參與。附件五所示部分,應屬 一案兩判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對於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既、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 供承不諱(見鹿港警卷㈠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109 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第9318 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審卷㈡第307頁至第315頁),核 與共犯甲○○、宙○○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附件一、附 件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在 卷(詳如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第⒈ 項所載),並有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五編號2「證據及出處 」欄第⒉項以下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參與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雖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