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7號
TCHM,110,重上更一,2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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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邦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蕎茵(原姓名:許淑惠



林佩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有罪及戊○○、丁○○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擔任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臺中分公 司副處長,為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 ,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華美公司負責人;戊○○(原名許淑惠 )則擔任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為業務主管並負責華美



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推廣及洽商等業務;丁○○擔任華美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客戶該月託運 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己 ○○、戊○○、丁○○均明知依華美公司一般作業流  程,華美公司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係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 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大小兩者數據較高者為運費計 價標準而進行批價,以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 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司「出口系統」資料庫,於隔日回傳 至總公司;再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 各分公司獨立設置)調取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 製作收費明細單(收費明細單載明該客戶該月託運提單編號 ,並依託運提單編號逐條記載其託運重量、材積及運費金額 等託運紀錄,一式3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 寄回總公司,一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己○○、戊○○、丁○○ 為共同花銷或免除個人貨損賠償責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利用逐月職務上核算客戶運費金額之機會,由己○○指示 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散客所託運貨物不開立發票,己○○、 戊○○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承辦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 所示固定客戶託運之貨物中材積較大者,將托運單抽出交給 己○○,由己○○將材積刻意輸入為0,而以重量計價,計算出 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 金額,並據以更改實際運費金額,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未開立 發票散客託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付款項灌到如附表一所示 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以補足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 戶該月原應支付之運費金額,由丁○○核對金額一致後配合製 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費明細單等原始會計憑證,且將所製 作不實收費明細單寄回總公司存查而行使之,以此手法將實 際所收取原應交付華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客運費部分,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致使華美公司受有損害 。嗣華美公司稽查相關帳冊資料,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 戶收費明細單託運貨物列有如附表一所示散客託運貨物,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 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 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 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 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 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己○○、戊○○、丁 ○○於偵查中,固均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 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亦 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並參諸原審已令共同被告戊 ○○、丁○○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共同被告己○○於 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經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捨棄詰問 (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 己○○後仍捨棄詰問,見本院重上更一27號卷二第105、172頁 ),是就共同被告己○○、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 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足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戊○○、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歷次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戊○○、丁○○及其等辯護 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 戊○○置於辦公室桌上檔案夾之筆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證據清單5,「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見第2 2962號偵卷二第49、50頁),是華美公司違法搜所取得,否 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重上更一27號 卷二第2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 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 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 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 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 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 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 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前揭「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 ,係華美公司派人至臺中分公司稽核所取得,發現筆記內記 有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手法,依法提出告訴供作憑據,乃屬於 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而該筆記屬於文書證據,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而該 筆記取得方式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即無 可採。
四、另對於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關於犯罪事實 之對話內容譯文(見第22962號偵卷二第51至62頁),被告 己○○之辯護人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曾爭執上開LINE 對話內容均非原始對話圖檔內容,而係經編輯之文字檔案, 不具真實性並否定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275號卷一 第439頁、卷三第285頁)。查該等對話內容譯文係將通訊軟 體儲存之數位紀錄內容以文字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提出 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對照之對話紀錄原始圖檔(見本院重上 更一27號卷一第159至255頁),告訴人所提出對話圖檔形式 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 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 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無證據證明所衍生之對話內 容譯文有刻意變造或片段擷取之狀況,且被告己○○、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圖檔、對話譯文有何遭竄改 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對話圖檔 及對話譯文踐行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己○○、戊○○、林佩及其 等辯護人辨識、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證據調查程序 ,並為辯論,因認上開對話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及被告戊○○、 丁○○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清冊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本判決並未直接引用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五、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檢察官、被告己○○、戊○○、丁○○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引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對於其等原分別擔任華美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副處長、業務副理、會計(均已離職),其等 職(業)務內容、華美公司一般作業流程及附表一所示固定 客戶之收費明細單內列有如附表一所示未開立發票之散客憑 單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惟被告己 ○○於本院前審僅坦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否認業務侵占犯行 (見本院上訴275號卷一第433頁),嗣於本院更審中已自動 繳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原應交付華美 公司之散客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216元,並均為 認罪之陳述(見本院重上更一27號卷二第103、185頁);被 告許蕎菌、丁○○則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擔任業務副理,只是負責業務 的部分,無法簽到會計的單據,帳目的部分伊不管,公基金 的部分是由業務達成的獎金的一部分列入,伊只是幫忙輸入 運費的部分,材積及重量部分依提單記載輸入,所以提單的 記載實不實在,伊也不清楚,不是伊負責的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是擔任會計,做的工作也是之前的會計交接下來的 ,提單所載的內容是由業務部處理,伊不需要輸入,公基金 是伊在管理,是前手會計交給伊的,公司每個人每個月交15 0元,獎金的部分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戊○○、丁○○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復有被告3人 之員工基本資料、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口作業流程說明( 見第29962號偵卷一第110、111、113頁、偵卷二第90頁), 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收費明細單、統一發票、 託運憑單、託運單等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固 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單、託運憑單觀之,該託運憑單確有 如實填載貨物重量及材積大小,並依材積大小計算出運費金 額,卻於該月之收費明細單上僅記載貨物重量而將材積大小 輸入為0,並依重量計費,而更改原本於託運憑單上之運費 金額,該收費明細單顯係忽略託運憑單上原本材積大小之記 載,而刻意將材積大小輸入為0,據以依重量計費,而更改 與原本託運憑單上不相符之運費金額,顯非如被告戊○○、丁 ○○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稱貨物重量較高,就不會輸 入材積,材積不輸入就是預設為0之情形。
 ㈡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依告訴狀意思,你們涉嫌在內 部批價時,操作電腦時,將本來是2-2〈告訴狀所附業務侵占 一覽表〉所示的商品實重及商品材積,刻意輸入不實的實重 及材積,導致長期的差額,有何意見?)這是我做的等語( 見第29962號偵卷二40頁反面);在臺中分公司營業期間, 有散客來寄貨不開發票,這些散客貨運量的部分就是用其他 固定客戶將計價標準用重量計價,未開發票散客的運費沒有 入公司帳,總公司不知道公基金制度,公基金的錢最多用在 損害賠償,許淑惠(即被告許喬茵,下同)…、丁○○都知道 公基金的運作,許淑惠是副理,本身也是業務,有自己的業 務區域,有可能客人寄的東西壞掉要賠償,就會用公基金賠 給客戶,依公司的報價單跟固定客戶報價格,價格是正確的 ,只是登打電腦系統回報給總公司時,會登打重量,所以金 額就會比較少,就可以挪出金額可以運用,開給固定客戶的 發票是正確的,有遇到比較有材積的才會用這種手法,業務 會拿給我,單上面只有用材積算出來的運費,我會另外用重 量來算另一個運費,我會記錄登簿,因為還要跟客戶請領我 以材積計價的費用,另外不用發票的部分,我就要塞入額度 裡面,或是要賠償其他客戶的,我也會塞進來裡面,丁○○是 會計,負責會計,丁○○對散客的部分沒有開發票,是依我的



指示,丁○○有管過公基金的錢,管現金及記帳都有,許淑惠 應該有拿材積較大的單給我用重量計算計價,會有運費差額 ,運費差額要進公基金,會計在開發票時,要核對提單上的 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額是否一致,提單上的金額跟電腦上 的金額到月底會變成一致,就把不要發票的客戶入到材積跟 重量差比較多的客戶額度裡面,固定客戶是月結,整個月的 運費開1張發票,我會把其他不相關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 戶的金額裡面,把差額補足,使金額一致,固定客戶的電腦 資料裡,除了自己的提單外,會有很多不相關的散客提單等 語明確(見第29962號偵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76、78頁 反面、79頁),已自承其等如何利用逐月職務上核算客戶運 費金額之機會,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大於重量之貨物運送憑 單抽出(正常計價方式係比較材積數據與重量,應以較高者 收費),將材積輸入為0,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不開立 發票散客憑單灌入之方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寄回總公司存 查而行使之,並侵占原應交付華美公司之散客運費,填補業 務應負擔之賠償金或供共同花銷;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會拿材積較大的單給己○○,讓他以重量計價,都是己○○ 指定廠商要抽單,知道公基金,己○○說多出來的額度要用來 賠償或公司聚餐吃飯用的,算公司的福利,公基金現由己○○ 管理,己○○有請丁○○管理,若遇到客戶要賠償現金,我們再 跟己○○講,或要聚餐,就跟己○○講,他會處理等語(見第29 962號偵卷二第76、77頁),已自承會將材積較大的單交給 被告己○○,供被告己○○重量計價,並據以截取運費差額,累 積公積金供賠償或聚餐使用;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臺中 分公司有公基金帳戶,公基金的資金來源是有付現的人來, 沒有開發票的,就把錢交給己○○,付現的可以不開發票,這 是己○○說的,(這種付現的客人不開發票,你就沒有入帳了 ?)如果客人確定不要發票,就把收的錢拿給己○○,公積金 都是己○○處理,我記得曾有一次賠給業務,業務再賠給公司 ,是業務要入單,我只是核對提單及電腦的金額一樣,我就 開單了,(你認為你將散客部分不開發票,並把錢轉給己○○ ,是正確的做法嗎?)我是依己○○指示做的等語(見29962 號偵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已自承會依被告己○○指示對 於付現金之散客(相對於月結運費之固定客戶而言)不開立 發票,並將收取之現金交給被告己○○,累積公積金供賠償, 及其製作會計帳單確有核對提單(運費金額)跟電腦上的金 額是否一致之責。
 ㈢華美公司指訴本案被告己○○等人任職華美臺中分公司期間, 為共同侵占散客運費,以正確的「收費通知單」向固定客



請款,另為免電腦系統無法稽核散客貨物運送憑單,導致散 客貨物無法運送,另創「請款明細表」回傳華美公司出口系 統及帳務系統,利用「捉帳」手法,重新就運費批價並登打 出口系統,將應依材積計價的貨物,材積調整至0,改以重 量計價,降低固定客戶貨物運費總數,再將散客託運的運送 憑單灌入固定客戶的收費明細單,以掩飾侵占散客交付貨物 運費,規避華美公司查核等情,另提出己○○之筆記(見第29 962號偵卷一第148至187頁)及戊○○所撰寫「會計捉帳後( 已入單結帳作業)」筆記2頁(見第29962號偵卷一第49、50 頁)等為憑。華美公司法務副理朱文德證稱:去臺中分公司 現地稽核時,在己○○座位抽屜裡發現他的私人帳冊(見第29 962號偵卷二第8頁反面);華美公司會計副理李文瓊證稱: 103年8月11日我到臺中分公司稽核,會計丁○○跟我說作帳沒 有異常,並說只要發現作帳筆數不對的話,就把資料放在己 ○○桌上,說是主管叫她這麼做的;我們在辦公室查到二本筆 記本,其中一本寫出那些資料,然後我們做比對,發現這些 交易大部分都沒有入我們公司的帳;刑事告訴狀附表(己○○ 等業務侵占一覽表)是依查到己○○的筆記本計算出來的。實 際應載的是公司電腦上的金額,虛載的是分公司動過手腳的 數字,提單號碼是己○○的筆記本寫的,而且我們有找到部分 的提單;另一本是許淑惠(即戊○○)的筆記,裡面有詳實記 載操做手則,細節裡面都有,所以我們更確定他們的操作手 法等語(見第29962號偵卷二95頁);華美臺中分公司OP( 關務人員)乙○○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在己○○ 桌上見過這2本筆記本,是己○○作帳用,裡面數據是己○○記 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27號卷二第146頁所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影卷)。足見華美公司所提出 己○○之筆記,確為被告己○○所使用及保管,對照被告己○○前 揭供承內容,其就華美公司依據所查獲之筆記,與公司電腦 資料勾稽比對,發現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收費明細 單託運貨物,以上開手法,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 單灌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散客運費等情,已坦承屬 實。華美公司指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部分,被告 己○○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營業收入之犯行, 已堪認實在。
 ㈣被告戊○○並不否認前揭「會計捉帳後(已入單結帳作業)」 之筆記係其所撰寫,而該筆記詳細記載如何於「出口  管理系統」及「應收管理系統」之月結客戶鍵入錯誤之託運 資訊,將錯誤運務資訊及發票列印成「大字」收費明細單寄 給總公司,並將檔案在系統上拋轉給總公司資料庫後,另再



重新開取系統,更正錯誤托運數據改鍵入正確託運貨品重量 與材積之數據,再列印「小字」收費明細單與發票,寄送月 結客戶請款。一一核對本案相關之收費明細單、統一發票、 託運憑單、託運單(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  ,收費明細單所列總金額雖與統一發票總額相同,然收費明 細單上所列部分提單,與各該收費明細單後附之提單記載之 金額則有不符,足見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如何將其 他散客的提單灌到固定客戶的金額裡面,補足差額,使金額 一致手法,確係依據被告戊○○撰寫筆記所載方法而為。被告 戊○○對於被告己○○如何將固定客戶託運材積大於重量之貨物 ,改依重量登打入電腦,降低應收運費數額,再將散客憑單 灌入,侵占散客運費等情,顯然知悉甚稔。被告戊○○辯稱其 不會使用會計系統,被告己○○僅偶爾基於主管命伊交付材積 較大固定客戶單,之後所為非伊所能置喙,不知被告己○○之 目的動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依臺中分公司LINE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於該群組 有傳送「不要故意會太明顯…平常心即可請大家注意若接到 董事長詢問帳的問題請大家回答不知道」、「于恩佩云(按 即丁○○)因你們是會計要回答沒有異常」、「唉,記得要刪 紀錄」、「你造假的資料有放我桌上嗎」等訊息(見第2996 2號偵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60頁),被告丁○○與己○○之LIN E對話有傳送「所以我也跟許講,要她幫你想有什麼方法呀 !你要跟淑惠大家一起想想什麼解決,不要自己一個人一直 悶著想」、「況且我們真的不知道台北到底會怎麼做」、「 她不懂,她可以幫忙想,她們資深的知道有捉帳這種東西」 等訊息(見第29962號偵卷二第59頁反面),且被告丁○○亦 供承本案收費明細單是伊做的沒錯(見本院上訴275號卷三 第295頁),依前述附表一所示之固定客戶該月之收費明細 單、託運憑單不相符之情形以觀,衡情若非身為業務主管之 被告戊○○及製作會計憑證之被告丁○○加以配合,被告己○○豈 能隻手遮天而獨力完成本案犯行。是依前揭事證及被告己○○ 、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戊○○、 丁○○確有依被告己○○之指示,共同以前述手法,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侵占華美公司營業收入,致使華美公司受有損害, 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



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 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 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 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 不問明示或默示。本案依前開所述,被告己○○、戊○○、丁○○ 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戊○○、丁○○辯稱係依從主管即被告己 ○○之指示而為,仍無以解免其責,被告己○○、丁○○亦無從以 沿續前人所作而為卸責之理由。
㈦被告己○○、戊○○、丁○○均明知向如附表一所示散客實際所收 取之運費應繳予公司入帳,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留供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公基金使用,且依被告丁○○所 述:公積金都是己○○處理,有賠給業務,業務再賠給公司等 語,被告戊○○所述:公基金是要用來賠償或公司聚餐吃飯用 的,算公司的福利等語,被告己○○所述:該公基金大部分用 於貨物損壞賠償等語,該公基金既係用以作為貨物損壞賠償 、聚餐餐費等支出,則被告己○○、戊○○、丁○○3人顯有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辯護人等於本院前審曾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己○○ 、戊○○、丁○○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之事證既已 明確,於本院更審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繳納入庫 ,亦未聲請傳喚,因認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另被告戊○○ 、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雖曾請求傳喚證人甲○○(即原



審證人:原名乙○○),欲證明將材積刻意輸入為0而以重量 計價,不是被告戊○○、丁○○所為。經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戊○○、丁○○為親手將材積刻意輸入為0而以重 量計價之人,本判決並未認定此分擔行為是被告戊○○、丁○○ 所為,惟被告己○○與戊○○、丁○○為共犯結構關係,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之結果,嗣 其等辯護人亦已捨棄傳喚(見本院重上更一27號卷二第172 頁),故不予傳喚證人甲○○,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上開業務 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27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 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足以 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固定客戶託運貨物等相關交易事 項之經過,為華美公司會計每個月出帳、請款而與統一發票 一起製作之憑證,紀錄客戶整個月託運貨物明細,是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收費明細單,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是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為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且為臺中分公司最高階 主管而綜理臺中分公司業務等情,是被告己○○應屬華美公司 經理人,而依公司法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 ;另被告丁○○為華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其自屬主辦會計人 員,是以被告己○○及丁○○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 主體無疑。而被告戊○○雖非為華美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之人員,然其與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及會 計人員丁○○,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 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則被告 己○○、戊○○、丁○○3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四、被告己○○、戊○○、丁○○3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 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上之行為,係為將向如附表一所示散 客所實際收取之運費予以侵占留供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公 基金使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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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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