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4年度訴字第732 號),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其妻朱美雲於民國85年間均擔任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有薪資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於85年10月29日、 85年12月10日並未捐贈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予財團法人 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於85年12月10日並未捐贈20萬元予財團 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以及朱美雲於85年12月20日並未捐贈8 萬元予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竟於86年3 月間申報所 得稅期間,以低於捐贈收據面額之代價,取得以財團法人玄 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名義開立之偽造 捐贈收據之私文書,並以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方式, 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虛列48萬元之捐贈 社會團體列舉扣除額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 以作為扣抵85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十萬零八百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 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6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 林碧圓證述屬實,復有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 份、偽造之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 基金會收據各一份、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提供編號0178 22號之真正收據一份、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94年4 月 28日(94)癌財字第941228號函暨檢附捐款徵信公告、真正 核發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 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已捐款六萬元予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見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 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1 月12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捐款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士林分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