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7號
TCHM,110,重上更一,1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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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揚


黃洺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彞嘉


被 告 廖如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惟新


義務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棒身有凹痕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邱○勛庚○○有網拍購物欠款糾紛,又得悉庚○○與邱○勛之 女友於106年2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KISS KTV」與其他友 人一同唱歌,邱○勛因此心生不滿,遂至該KTV毆打庚○○。庚 ○○遭毆打後,認其係被邱○勛欠款,且並非其主動找邱○勛之 女友唱歌,卻反遭邱○勛毆打而心有不甘,為討回顏面,遂 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友人林○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簡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重訴1號審理),要林○ 華糾眾找邱○勛談判報仇,庚○○並為此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 絡邱○勛,相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 」(即雅環複合式運動館)碰面談判。庚○○、林○華除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通知並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賴○閔 (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0號、本院109年 少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與丙○○、壬○○、辛○○(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以10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庚○○(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6號、本院 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少 年戊○○(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陸續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之大 雅夜市(即雅潭夜市)會合。丙○○、壬○○亦分別將此轉告其 等胞弟丁○○、癸○○並均帶同前往。庚○○、林○華持續在大雅 夜市號召偶然在該處遇到之友人子○○及丙○○(經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8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1



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乙○○(經臺中 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3號為保護處分確定)同 行支援打架,再透過丙○○轉告及約同丁○○(經臺中地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訴第4號、本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乙○○轉告及約同白彝 嘉、壬○○(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3號為 保護處分確定)、己○○(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護字第423號為保護處分確定)一同支援打架。且林○華仍繼 續透過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不斷糾眾,並與不詳男子發放鋁 棒、球棒、鐵棍等質地堅硬之器械給陸續到達大雅夜市集合 之人。賴○閔、庚○○、丁○○、丙○○、子○○、壬○○、癸○○、白 彝嘉與林○華、辛○○、庚○○、戊○○、丙○○、丁○○、乙○○、壬○ ○、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庚○○ 與賴○閔、林○華、辛○○、庚○○、戊○○、丙○○、丁○○、乙○○、 壬○○、己○○等人皆明知攜帶器械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係 與邱○勛那方人馬談判、鬥毆,而其等人數多達約二十餘人 ,均係血氣方剛或思慮不周之人,並皆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鋁棒、球棒、鐵棍 、刀械等器械,且庚○○與邱○勛那方人馬在聯絡碰面之過程 中,曾遭邱○勛該方人馬言語嗆聲,導致庚○○、林○華及所號 召糾集之人群情激憤,勢必發生受傷或物品毀損之結果,竟 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賴○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G車)搭載庚○○與林○華及一 名不詳姓名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 下稱C車)搭載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不詳姓名之男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F車)搭載數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 稱A車)搭載白彝嘉、壬○○、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以下稱H車)搭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女友 甲○○(無證據足證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辛○○與二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 下稱D車)搭載丙○○、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稱E車)搭載庚○○及二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雅環保齡球館」。二、於106年2月19日晚間9時41分許,賴○閔所駕駛搭載庚○○之G 車領頭率先抵達「雅環保齡球館」前,庚○○在車上確認在該 處等候者為邱○勛那方人馬,見邱○勛那方人馬均未攜帶器械 後,庚○○、林○華均能預見現場人數眾多,難以控制參與者 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如傷及對方要害,極可能會造



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仍未停止所號召之支援行動,G車 暫停在「雅環保齡球館」前,賴○閔、林○華與同車男子隨即 分持棍棒下車,朝邱○勛及陪同邱○勛到場之寅○○(起訴書誤 繕為賴科薰)、甲○○與少年張○榕(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約十人所在位置走去 ,C車則超越至G車前方暫停,F車、A車、H車、B車、D車、E 車依序跟隨在G車後,欲暫停至接近「雅環保齡球館」處。 此時,邱○勛那方人馬均手無寸鐵,見賴○閔、林○華等人自G 車下車時,均持棍棒等器械,來意不善,趕緊往四處逃竄。 賴○閔、庚○○、林○華及所糾集同行之丙○○、丁○○、壬○○、癸 ○○、子○○、白彝嘉與辛○○、庚○○、戊○○、丙○○、丁○○、乙○○ 、壬○○、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共約二十餘名男子陸續 抵達「雅環保齡球館」時見狀,丙○○、丁○○、白彝嘉、壬○○ 及同行之數名不詳男子自所分乘之C車、F車、A車甫暫停在 「雅環保齡球館」前時,隨即持棍棒陸續下車,一一加入與 賴○閔、林○華等圍毆逃竄之邱○勛、寅○○、甲○○、張○榕等人 之行列,己○○未下車,乙○○未持器械下車僅在一旁助勢,壬 ○○持球棒下車但未毆打人;庚○○持棍棒下車後,在一旁觀看 ,任由已到場之其他同行者持棍棒、刀械追打邱○勛那方人 馬外,其中寅○○在「雅環保齡球館」前遭賴○閔、丙○○、丁○ ○、林○華及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毆擊頭部、身體,致寅○○因 而頭部、臉部、右手肘、左上臂、背部、腰部、臀部及左大 腿均受有傷害,所配戴之AP手錶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寅 ○○。另其他同行者則朝已逃往雅環路二段3號全家便利商店 之其他邱○勛那方人馬追去,H車、B車、D車、E車行駛到雅 環路二段與神林南路197口處時,因邱○勛、甲○○、張○榕 等人已遭林○華等人率眾持棍棒、刀械追逐毆打而逃往神林 南路197,H車、B車、D車、E車乃停車,除戊○○在車上未 下車外,壬○○、癸○○、子○○、辛○○、庚○○、丙○○、丁○○及同 車之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陸續下車,往神林南路197追逐 而去,加入圍毆追逐逃竄之邱○勛、甲○○、張○榕等人之行列 。邱○勛、甲○○、張○榕遭追打而逃往「雅環保齡球館」旁神 林南路197內之鵝家庄前,邱○勛、甲○○遭子○○、丙○○與數 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刀械毆擊頭部及身體,致使邱○勛 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與左手肘、左手大拇指、 左手中指擦傷與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 挫傷併血腫、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等傷害。而張○榕在該 處遭辛○○、庚○○、丁○○與數名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攻擊,辛 ○○、庚○○、丁○○與數名不詳之男子雖主觀上均無致張○榕於 死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聯手以多支棍棒密集



圍毆張○榕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倘未對於力道及 部位加以節制注意,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破裂大量出血 ,可能導致張○榕死亡之結果,竟仍朝已倒地而喪失反抗及 逃離能力之張○榕頭部、身體等處輪番毆打,致使張○榕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鈍性傷)併頭蓋骨骨折(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兩側大腦挫傷出血、兩側硬腦 膜下出血、腦水腫、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右側食指中段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賴○閔、庚○○ 、林○華及所糾集之人因見邱○勛那方人馬遭攻擊後,已分別 倒地或逃竄躲藏,乃陸續分乘G車、C車、F車、A車、H車、B 車、D車、E車離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受傷倒地之張 ○榕、受傷之邱○勛、寅○○、甲○○等人送醫,經調閱「雅環保 齡球館」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及經辛○○ 、丁○○、丙○○之同意,在C車、D車上搜索扣得於案發時庚○○ 等人持用之鋁棒六支(含辛○○所有,持以為前揭犯行之粉紅 色球棒一支),而查悉上情。張○榕雖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救治,然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 ,不治死亡。
三、嗣後經警過濾出B、D車涉案,而B車係由壬○○使用,D車係由 辛○○所承租,後經由辛○○家屬策動出面投案,辛○○即協同子 ○○,壬○○協同癸○○分別主動到案,子○○、癸○○二人在偵查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等上開之犯行前,均主動供述參與上開犯行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張○榕之母朱○玲及邱○勛、寅○○、甲○○分別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癸○○、乙○○(下均簡稱被告)、被告庚○○、子 ○○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丁○○、壬○○【下均簡稱被告 】未到庭,其等辯護人則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子○○、丙○○、壬○○、癸○○、乙○○、庚○○、子 ○○等人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各被告辯護人辯護 意旨如下:
 ㈠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丁○○對於張○榕死亡是 否有預見可能性,當時只是要去教訓,與死者並無深仇大恨 ,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的故意,且當時被告丁○○主要去傷害 的人不是張○榕,他是傷害寅○○,對於其他人如何傷害張○榕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他們集合時,並無殺人 犯意,就這些情況,不足以認為被告丁○○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被告丁○○在警方未發現之前,主動去報案自首,符合自首 規定,另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少年情況, 事前不知情,沒有必要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丙○○對於本案涉 犯傷害犯行承認,否認傷害致死、殺人、聚眾鬥毆。被告丙 ○○接到通知與其他共同被告去雅環保齡球館,都是屬於事前 約定而前往,人數可得特定,與聚眾鬥毆要件不符。關於傷 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被告丙○○並無法預見張○榕的死亡 結果,或是有過失未能預見之狀況。被告丙○○所參與的犯行



,僅有毆打寅○○,並無下手傷害張○榕,更沒有看見張○榕, 不能預見張○榕死亡結果,沒有任何過失可言。即便其他共 犯有對張○榕過失致人於死的狀況,不能對被告丙○○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丙○○至多成立共同傷害的共同正犯。另本案共 同被告或被害人邱○勛張○榕是少年的部分,被告丙○○並不 知悉,被告丙○○也不認識這些少年的共犯,無法認知或預見 。被告丙○○整個過程中,只有追打寅○○,並無毆打到邱○勛張○榕,也沒有預見他們是少年的可能,沒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被告丙○○是投案自首,犯後態度 良好,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 。
 ㈢被告壬○○、癸○○選任辯護人律師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壬○○ 、癸○○沒有犯傷害致死、殺人、聚眾鬥毆,本案所有被害人 、同案被告等人供述內容,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持棍 棒追逐、毆打甲○○、邱○勛張○榕,即不存在被告二人知悉 有傷害致死的可能,甚至被告二人沒有在聚眾鬥毆的現場, 被告二人頂多知悉可能涉及傷害,被告二人對於傷害確實坦 承犯行。針對自首部分,從證人辛○○證述內容,洪進士沒有 提到癸○○這個人,癸○○完全符合自首要件,壬○○部分,也可 推論出他有自首,因證人表示當下查獲車輛時,只能確定車 輛,但無法確定使用人為何,必須傳回隊上來確認,雖然透 過洪進士去確認姓名,但同名同姓的人很多,無法判斷癸○○ 是何人,當時問透過黃姓兄弟家屬策動投案,另由證人丑○○ 證述可知,是丑○○的朋友主動聯絡他,主動表示有小朋友要 投案,他們會合後帶到專案小組去,去之前有先通知偵查隊 。綜上所述,再考量洪進士的筆錄晚於被告二人筆錄時間, 被告壬○○、癸○○二人確實符合自首等語。
 ㈣被告乙○○、子○○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 1.被告乙○○部分,他雖有承認傷害,但不是傷害張○榕,而是 其他被害人。被告乙○○歷審皆否認對張○榕動手,與被告乙○ ○一起到現場的乙○○、己○○、壬○○,他們都有證述,被告乙○ ○有拿棍棒,但下車時發現雙方都不是他們認識的人,很多 人圍毆很誇張,只站在旁邊看一看就離開了,被告乙○○沒有 共同參與,他也不認識張○榕,難以認定他與其他出手毆打 張○榕的人有犯意聯絡,事後也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金 額也有給付,基於道義上責任也有與張○榕家屬達成和解, 就被害人張○榕部分,請依法為無罪諭知,至於傷害邱○勛部 分,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子○○部分,當時被告子○○是被告庚○○找去的,對象是邱 ○勛,沒有包含被害人張○榕,由鵝家莊監視器錄影畫面,子



○○追打邱○勛,不是張○榕,監視畫面也沒有看到毆打張○榕 的畫面,他不認識張○榕,當然沒有可能有犯意傷害張○榕。 從卷證資料來看,被告子○○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對於其他少 年毆打張○榕致死部分,被告子○○並無預見,也沒有共同傷 害的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傷害並無違誤。被告子○○犯後主動 向警察單位自首,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每個月給付一 萬元,現在剩下十七萬元,被告子○○也會如期依約給付,請 審酌犯後態度,就被告子○○傷害部分請從輕量刑。 ㈤被告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庚○○雖然有聯絡 林○華找其他人到場,他並不知道林○華有尋找到這麼多人及 少年,他也沒有發放球棒、下手毆打其他人,對於傷害致死 ,死亡結果主觀上無法預見,聯繫時,本意只是談判,沒有 殺人故意,被告庚○○最多只有共同犯傷害罪名,被告庚○○也 坦承不諱,他雖然還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他有主動投案 ,雖然不符合自首條件,請庭上考量為量刑參考等語。二、經查,被告丁○○、丙○○、壬○○、癸○○、乙○○、庚○○、子○○等 人應有共同分擔實行傷害、毀損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勛(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1.邱○勛指證如下:
⑴於106年2月21日警詢中證稱:於106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我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保齡球館附近遭人傷害。一開 始是庚○○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我女朋友李舒涵在臺中市北區 的KISS卡拉OK唱歌,我到KTV的時候就看到庚○○跟我認識的朋 友在KTV裡面了,因為我朋友楊龍(音同)跟他有金錢糾紛, 我不知道他們的金錢糾紛是什麼,後來他們兩人爭執越來越 激烈,庚○○有嗆說要找人修理我們,我聽了不爽就出手推他 ,推完之後我就跟楊龍(音同)等朋友離開。離開後,庚○○ 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楊龍(音同),庚○○約我們在大雅的雅 環保齡球會合,要楊龍(音同)拿錢過去還他,我及楊龍( 音同)等朋友到了後,就在那裡等庚○○來。突然就來了好幾 台車,數量不知道,從車上就衝下來很多人,有人拿刀,有 人拿球棒,朝我逼近,我見狀就趕快往保齡球館旁邊的子 跑掉,當時身邊有誰我不知道,這中間我有被刀子砍到頭及 腳,身上也有被球棒打了好多下,我跑到子內的一個小吃 攤,被打趴在地上前,我有聽到小吃攤裡面的人喊不要打了 ,我就趕快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就沒有人再追上來了。 後來我趕快跑到停車的地方躲進車子裡,我旁邊還有一個人 也跟著躲進去。後來等警察到了以後,才由警察通知救護車 送我們到醫院。我看到對方有拿西瓜刀、球棒、鐵棍、高爾 夫球桿等武器。他們用武器朝我身上一直揮,攻擊我的身體



。我的頭部有刀傷縫合、背部有多處瘀傷,右手指有刀傷, 左手有擦傷、右腳膝蓋也有擦傷、左腳膝蓋處韌帶斷掉、右 眼跟右耳也有瘀傷。我沒有還手,也沒有拿武器回擊他們。 對方攻擊我的時候,我只有聽到他們一下車時,有說他們是 大雅的,之後就開始出手攻擊我們,他們有無說其他話沒有 印象了。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一開始有很多人打我,包括 庚○○,最後只剩三個人一直追打我。我當時一直被打,所以 對打我的人沒有印象了。跟我同行的友人就我所知寅○○、張○ 榕有受傷,我不知道他們被誰攻擊,庚○○找來助陣的人,我 全部都不認識等語(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二第90至93 頁)。
⑵於原審法院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庚○○ 與我因網路買賣糾紛及時常約我女友李舒涵唱歌而有嫌隙, 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庚○○以臉書約我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雅環保齡球館前談判。當時對方有拿刀、球棒、鐵棍、高 爾夫球桿等武器,朝我身上一直揮,導致我身體有多處受傷 。我被打後,趕快往保齡球館旁的子跑掉,跑到子內的 小吃攤,就被打倒在小吃攤前地上,有聽到小吃攤有人喊不 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有人出來勸他們不要打,他們才 停止,我就趁機爬起來,趕快逃掉,後來我就跑到一家商店 ,停車的地方,躲進一台車子,我不知道那車子是何人的, 車子沒有鎖,我開門躲進去,當時那台車上有人,我旁邊有 一人,我不知道他是誰,那台車上的人就幫我叫救護車送醫 。當時毆打我的人都不認識,我看到有五個以上的人追著我 打。庭上的少年我都認不出來,因為當時他們都戴口罩,而 且我被他們打到意識不清。我不認識張○榕,我也不知道當時 張○榕為何會在現場被打,當時打張○榕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 ,我看到有五個以上的人打他,有的人打完我之後還過去打 張○榕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 本)。
⑶於本院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 ,我沒有見過在庭的(另案)被告辛○○。案發當天,我有被 追打到臺中市大雅區林南路197「鵝家莊」前面,當時除 了我進去臺中市大雅區林南路197外,張○榕也有跟我一 起進去那條子,但張○榕也一起被追到子這件事,我是事 後才知道的,當時情形很混亂,我當時被很多人追打,有超 過五個人以上,追打我的人有替換,有些人是打了就走了, 在這群打我的人當中,沒有我認識的人,因為當時太多人, 有的人有戴口罩,也有人戴帽子,所以我沒辦法認出來當天 打我的人是誰。我也不記得當天打我的人的穿著,太多人打



我,我已經被打到沒意識了,我自己當天是穿黃黑色的上衣 ,有圖騰,褲子是咖啡色的短褲,我之前不認識張○榕。(當 庭播放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檔案鵝家莊前監視錄 影畫面21時54分12秒至21時54分42秒之光碟)檔案畫面顯示2 1時54分36秒,被比較多人打的那個人是我,比較少人打的、 倒在地上的那個人是張○榕,我曾在這裡有拿腳踏車摔他們, 這段是我一直被打的時候,打到後面他們就散掉了。檔案畫 面顯示21時54分15秒至27秒前後,當時我跑到旁邊,往左邊 那裡有腳踏車,當時我被打時我有摔腳踏車,那時被告有沒 有在一旁,我也看不清楚,因為我已經被打到真的不知道人 了,確實有被告所說的我當時有摔腳踏車的情況,當時我在 那裡摔腳踏車的時候,有人打我,我還有還手,後來我被砍 一刀,沒辦法跑才躺在那裡,當時一群人圍著我,所以從監 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我被人用刀砍。我總共被打三次,我在過 程中跌倒很多次,跌倒的時候就被打,在跑的時候也有被敲 到了,我就暈掉,我到路中間時有跌倒又被打,被追到旁邊 又跌倒了,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張○榕在哪裡, 因為太多人圍著我了。我在這裡(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 分19秒前後)跌倒一次,旁邊的人過來,追到旁邊又繼續打 我,就越來越多人打我(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23秒前 後),這是第二次被打,當時被用刀砍,所以腳沒有力氣跑 了,(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3秒前後)這裡是第三次 跌倒,我又被打,後來我跑到「鵝家莊」,當時有人來打我 ,我旁邊也有人被打,就是輪流,打完我又去打他,打他完 再來打我。(播放檔案畫面顯示21時54分36秒至42秒前後) 我最後是在「鵝家莊」前面摔腳踏車,我在過程中只有摔過 一次腳踏車,因為腳踏車就停在那裡,我摔了腳踏車後,摔 完老闆出來喊,我當時在店外,沒進到店裡,他們人就散了 ,當時我很暈,所以沒有看到張○榕等語(參本院另案107年 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詢問時我都有據實陳述,我於10 6年2月19日跟庚○○有約好在雅環保齡球館見面,因為有一些 感情糾紛跟欠債誤會,他說要約在那邊講。除了我之外,還 有常仁傑(音譯)、張孟允(音譯)、寅○○、甲○○、廖柏仲 (音譯)及其他我不太認識之人陪同在旁等候,當時庚○○那 方有二、三十個人到達保齡球館,有七、八台車,他們人到 從車上下來就拿著球棒開始打,都有拿棍棒、刀子。所以我 叫其他人趕快跑,我跟著往旁邊子跑,當時對方有五、六 人以上追逐我,我一直被追,一直被打,我是沿路跑,他們 沿路追沿路打,我被打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子,我有跌倒,



跌倒之後被打得更嚴重,我的腳有被砍傷,頭部是棍子打的 ,還有手。我沒有看到誰被打,因為我當時被打到已經不知 道人,沒有意識。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有人一直叫他們打說 「讓他死(台語)」,我不知道打我的人的名字,都不認識 。我這邊的人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攜帶武器,我不知道庚○ ○是否認識張○榕,因為我跟張○榕不認識,庚○○認識寅○○,我 的認知當天應該是要把彼此的糾紛談一談而已,一開始沒有 料到會打起來,所以我這邊也沒有帶一些預防的工具,庚○○ 這邊的人二、三十個人,一到保齡球館現場下車之後就開始 追著打,一句話都沒有講。下車就有人喊「呼死(台語)」 ,全部就追,喊的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庚○○,下車的人手 上都有拿武器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19至124頁)。 2.邱○勛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刀械等器械毆打攻擊,致 受有頭部、右膝、左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左手大拇指、 左手中指擦傷、右上背、右耳瘀青等傷害乙節,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卷二第174頁),核與邱○勛前揭證述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1.寅○○指證如下:
⑴於106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遭人毆傷及毀損,當日是因為邱○ 勛欠庚○○網拍錢,又因庚○○時常約邱○勛女友李舒涵唱歌喝酒 ,而且庚○○在外宣稱是我弟弟,剛好庚○○要約邱○勛商討網拍 欠錢事宜,我就順道過去要跟庚○○詢問為何要在外宣稱是我 弟弟。當時我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等待庚○○前來赴約, 突然間有五、六輛車輛急駛並停在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前車 道上,之後每輛車車上衝出四、五人不等,並且手上拿著球 棒、高爾夫球桿及刀,當時有一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著球 棒朝我頭部攻擊,之後又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的人拿著球棒 朝我背部及手部攻擊,再來有一名穿著白色外套的人拿球棒 毆打我背部及臀部,之後是一名穿著灰色外套的人拿著一把 鐵製品朝我攻擊、最後是一名身著紫色外套的人拿球棒朝我 攻擊,我當時被打趴在地上,之後有路人報案請警方及救護 車到場協助。我不知道打我的人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們 為何會出手攻擊我,我當時就站在保齡球館前,對方就突然 衝出一群人並且朝我毆打,我的手錶也被毀損,我只認識主 要負責邀約的人叫庚○○。當時是對方先動手打我,對方有使 用球棒,現場人數很多,我不曉得有幾人。我被打的部位為 頭部後腦、臉部、右手肘、左上臂、後背、腰、脊椎、臀部 及左大腿後方。我當時沒有還手,僅有抓取對方棒球棍,避



免被持續毆打等語(參106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第37、38頁) 。
⑵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有去雅環保 齡球館,當天案發前幾個小時,庚○○打電話給我,我跟他有 認識,他說兩邊要談和解,就是好好講而已,因為他們在事 發前已經有發生爭執,我說好,後來我與邱○勛一起過去找庚 ○○,我妹妹、廖伯仲(音同)也有一起去,我認識的就這幾 個人。我這邊大約有十幾個人,是開車過去的,車子放在附 近的超商那裡。當時我車上雖然有棒球棍,但是一直放在車 上自衛的,不是特意在當天才帶,我們都沒有帶棒球棍下車 ,都是空手的。因為要過去球館之前,到達目的地時,我還 有跟對方通話,他們叫我們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等,當時對方 的口氣很平和,他們說他們快到了,我說好,我沒有帶東西 ,就直接走過去。我們到了之後大約等了五、六分鐘,我印 象中對方是七、八台車,他們到現場之後,第一台車的人下 車,我有聽到有人大聲喊「幹,打給他死」(台語),因為 我是站在保齡球館正門口第一個,我這群人中我是站在最前 面,我聽到他喊的時候,全部的人都是帶著棒球棍直接下車 ,我那時候回頭叫我妹妹他們跑,對方下車的人幾乎都有戴 口罩,我看到有人拿刀、棒球棍,幾乎人手一支。他們下車 就是打,沒有講到話,我沒有跑,我站在那邊,因為我旁邊 是我妹妹還有其他女生,我若是跑的話,他們也會受傷,我 就留在那邊,叫他們先跑,對方就一直打我,我有看到庚○○ 下車,看他兩手空空的,站在最前面,我和同伴被打時,我 沒有看到庚○○在旁邊做什麼,因為我被六、七個人打。當時 情形太混亂了,有聽到說不要打,但是不確定是誰喊的,也 有可能是我這邊的人喊的。庚○○當時下車時,他看到我被打 有出來阻止,我當下聽到他說「不是他」,因為兩邊的人我 都有認識,我只是幫他們兩邊出來談一談,庚○○對我還算滿 尊重,我只是出來幫他講個話,讓兩邊和好,我不知道庚○○ 是要針對何人,因為當下我旁邊沒有任何人,如果當下我旁 邊有邱○勛,我應該可以肯定庚○○也許是針對邱○勛庚○○說 「不是他」這句話時,我已經被打滿久了,他們用棍棒打我 手部時,一併把我的手錶打壞了。我不認識張○榕張○榕應 該是和邱○勛一起來的。我不知道張○榕、甲○○是如何過去現 場的,我那時候跟他們一起會合時,我只有載女生而已,我 如果知道要打架,也不會帶女生,就是因為說要講講、談和 解而已。對方第一台車的人下車就動手打人,我認識第一台 車下車的人有林○華庚○○,下車說「幹,打給他死」這句話 的是林○華,動手打我的人不只第一台的人,前面幾台車的人



幾乎都有動手打我,他們拿棒球棍打我的頭部、腰部、尾椎 還有手部。除了我被打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如何被打, 他們衝過來後,我們這邊的人就往後跑,打完我的人都還有 往後追別人,回來的時候看到我再打第二次的。當時庚○○是 站在車附近,他說「不是他」之後,動手打我的人沒有因此 而停止,還是繼續打,我覺得主導權應該不在他身上。中間 他們停下來的時候都往後追,他們還有往後跑,可能往鵝家 莊的方向去。案發當時我跟庚○○認識1年多,我跟庚○○私交算 OK,因為他有事情會來請教我,也有叫我幫忙,沒有糾紛。 林○華下車喊「幹,打給他死」時,庚○○還沒下車,林○華喊 的很大聲,即使坐在車內也聽得到,庚○○在旁邊都沒有講什 麼,我被丁○○、丙○○打的時候,庚○○並沒有積極的阻止作為 。我的手錶有被毀損,那是AP錶,市價是108萬元,我是買二 手的,約4、5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四第7至12、14頁)。 2.寅○○於案發當日因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攻擊,致受有頭皮鈍傷 、擦傷、頭部臉部鈍傷、擦傷、下背、骨盆、臀部挫傷、左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可 稽(參本院另案107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核與寅○○前揭證述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僅稱姓名)之指證及相關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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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