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致凱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
第2612、83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88、146
89、200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34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致凱(下稱聲請人 )有罪,係以同案共同正犯李俊岳及馬晟鈞之證詞,據以認 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李俊岳告知聲請人之工作 內容僅係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聲請人並不知實際工作內容是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故將馬晟鈞介紹予李俊岳,僅係單純介 紹工作機會,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新成員,原確定判決 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加以駁斥,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㈡李俊岳在原確定判決做不實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述 ,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李俊岳於判決確 定後,出具信函予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王致凱是受到我的 隱瞞,聲請人僅知道我要他介紹的人做領包裹的工作,聲請 人追問領取何物,我以話術帶過,告知是領取香水以及雜物 包裹,我並未告知聲請人是要做詐欺集團車手,聲請人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也沒有拿取傭金,我於警詢及一審 證述之匯款至聲請人老婆帳戶之金錢,是購買手機及預付卡 的價金,並非犯罪所得,因為與馬晟鈞、蘇力威的薪水給予 日期相近,造成的記憶錯誤,警詢中的證述是受到警察的誤 導及誘導,要我指認聲請人是介紹人,而沒有說清楚狀況,
讓警方及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是介紹人,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 ,良心不安等語,足認李俊岳之證述不實,此為新事實、新 事證。且聲請人於第二審理時,曾聲請換李俊岳到庭作證, 因李俊岳涉及其本身案件而未到庭,故李俊岳部分不能進行 交互詰問,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岳到庭詰問,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 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 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 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 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 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以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聲請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 佐以卷內與聲請人、李俊岳、馬晟鈞上開供證相符之扣案以 馮雅倫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匯款交易 明細及聲請人分別與李俊岳、馬晟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四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所執:我經營通訊行,僅賣易付卡、手機予 李俊岳,及介紹馬晟鈞去李俊岳處工作,不知道李俊岳是詐 欺集團成員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除有償提 供電信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且招募馬晟鈞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復透過馬晟鈞招募蘇 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工作,聲請人自與其他參 與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 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 顧,猶謂:我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判我 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執陳詞 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本院審理期間)聲請 傳喚李俊岳到庭作證,因李俊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就李 俊岳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刑事報到單及審 理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至79頁),然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同案共同正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 威相互間之供述或證述,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原確定 判決卷二第23至24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李俊岳部分雖未經
交互詰問,然原確定判決採用李俊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 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證除李俊岳之證述外,尚有上開事證為 憑(詳如前述),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 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 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自難以李俊岳未經交互詰問,遽認其先前之證 述不足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岳,自無必要。 ㈢聲請人固提出判決確定後,李俊岳所出具之書函(本院卷第8 5至86頁),而該書涵確為李俊岳所書寫一情,亦經李俊岳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李俊岳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相關證據, 則僅以李俊岳事後出具之書函,而認有新事實、新事證,聲 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 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 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 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