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089號
TCHM,110,交上訴,208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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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枝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玉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楊玉枝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維祥街交岔路口處 時,往右偏靠停等路邊,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轉維祥街,適陳世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均閃避不及,陳世榮騎乘B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黃○○騎乘C車則與A車發生碰撞倒地,陳世榮因而受有頭 胸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中樞 神經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楊玉枝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榮之妻陳余玉梅訴由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楊玉枝(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黃○○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員警職務報告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復無例外容許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本院認 亦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 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於偵查 中未提到行車路線,顯不可信,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 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爭執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234頁)。惟證人劉○○、黃○ ○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已足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作證時,係於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黃○○於本院審理 中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劉○○黃○○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如何,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屬二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至證人劉○○黃○○證述 涉及個人主觀推測部分,因屬證人推測之詞,此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後述)。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鑑定 報告未將證人劉○○列入參與鑑定,鑑定不完足,鑑定報告屬 個人意見,該鑑定報告及覆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26日 竹監鑑字第1090285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09014654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均係 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為鑑定後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 因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 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劉○○係現場目擊證人而非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縱鑑定報告 未考量證人劉○○行車之情形,亦無所稱不完足之事,被告及 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之證據能力,自無足 採。
 ㈣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就其中有關本 案車禍現場之車輛行向、倒地或所在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 與標線、當時週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 禍被害人受傷部位、車損位置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 員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基於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 物、車輛之結果所紀錄、繪製之紀錄文書,且其身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並與其責任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且經辦員警僅係因其職務辦理,衡情與被告、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應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況本 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 ,故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 、237頁),亦無採足。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各項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 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發生交通事故,且 其與證人黃○○、被害人陳世榮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陳世 榮並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世榮不是因為碰撞其才死亡 的,其當時被黃○○撞到後就昏迷了,被害人陳世榮是撞到黃 ○○才死亡(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其看沒有車的時候才轉 過去,而且有打方向燈,騎到快車道的時候才被撞到,當下 不曉得是哪台車撞到其,從其左後側撞到,後來才知道是黃 ○○;其要轉進維祥街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陳世榮黃○○的機



車,其看後視鏡沒有車才轉過去;其被撞還飛那麼遠,飛到 左側快車道;其並沒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經查 :
 ㈡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陳世榮、證人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被害人陳世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經 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後仍不幸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 護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19至39、46至56頁反面、125至135頁)。 又被害人陳世榮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8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左轉過去了,已騎到快車道才被撞到云 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為路邊停等左轉之起駛車輛一節,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剛起步不清楚車速 等語(見相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騎乘機車 沿經國路想左轉維祥街,其有在路邊停等,停多久其忘記了 ;打方向燈才左轉,接下來感到車子左後方被撞等語(見相 卷第74頁)。另證人劉○○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其騎乘 機車在停等,要左轉維祥街,有一名老婦人(按指被告)騎 乘機車在其前方,也是等著要左轉,其與她的距離約1公尺 ;她起步時,車身有一點往左一點,車禍就發生了;其有點 忘記還在停等,還是已經在行進了;其到該處待轉前,她已 經停在那邊待轉了,其停車後,她過一會才開始左轉,時間 多長其沒印象,不是其抵達後她就馬上左轉,其在該處停等 超過2分鐘,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大,所以其跟前方的老婦人 都有等超過2分鐘等語(見相卷第66、6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經國路上與其同向之汽車的車流量大;其當 時機車道直行,然後在右側先停等;在停等之前除了看到被 告的機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機車,至於後方有無其他機 車,印象有點不確定;其行經發生車禍的路口時,本來是先 到達那邊在停等準備左轉,被告在其之前就在那裡停等;其 有等超過2分鐘,是指其停車之後到車禍撞擊的時間差不多 有2分鐘;不確定在這2分鐘的時候,有沒看到後面有機車接 近;其在轉之前會看其的後照鏡,查看後方還有沒有機車,



確認動作再往前看,車禍就發生了;其沒有移動;想要左轉 的時候,是當時的車流就比較沒有車了,所以才開始想要左 轉,看後面有沒有車;其所看到後面來的車輛的車速並不記 得;其停等車頭稍微往左的方向,但是基本上機車還是沿著 本來直行的方向停,至於被告的機車,其沒有印象;事故發 生時其正在看照後鏡;是聽到撞擊的聲音才知道發生事故; 聽到撞擊聲音之後,看到事故現場就是死者倒在地上,其他 2位就沒有太多的印象;其聽到一聲「碰」很大聲,然後車 就飛出去了,然後感覺是不知道後面2臺哪一臺,好像有撞 到被告的車子;死者機車往中間內車道滑過去;撞擊的地點 是在機車道、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其不太清楚了;死者跟車 子基本上是同一個位置;當時是還在停等;就是停等的時候 是有點直的,然後她要往這邊了;車還沒轉彎,但是她有改 變方向;其的意思是說被告的車頭已經有左偏、往左移;就 是被告的車龍頭有左偏,幅度多少不記得了;其在等的時候 ,有看到被告稍微往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 並有證人劉○○當庭手繪現場示意圖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其標示「車禍地點」為其所在位置之左前方, 標示「事故大概地點」於路口內側車道處(即快車道),標 示「楊」、「另一台」(按係被告之A車及證人黃○○之C車) 及「老」(按係被害人陳世榮)於路口外側車道處等情,並 結證稱所標示「老」指死者,人車其畫的指標方向滑向「 事故大概地點」;死者與機車基本上是同一位置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劉○○雖因停等以等待時機左轉而 注意後方來車,而未能在事故發生當下瞬間目睹在其前方停 等之被告與被害人陳世榮、證人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細節過程,然亦證稱在其到路旁停等之前,在其前方之被告 已在該處停等,且被告車頭左偏、左移,已改變方向稍微往 左,在其注視照後鏡後方來車之際,即聽聞撞擊聲,而目睹 被害人陳世榮人車自路口處外側車道滑向內側車道等情。參 以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6頁正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7頁)觀之,被告騎乘之A車(紅色)、證人黃○ ○騎乘之C車(灰色)倒地位置均係路口外側車道處,足見被 告案發時係在經國路與維祥路路口經國路一側邊停等待左轉 起駛進入維祥路,且被告車頭左偏指向維祥路之方向,而於 起步之初即發生事故甚明。被告辯以其已經左轉過去了,騎 到快車道才被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無足採。 至於證人劉○○於本院上開證述中另證稱:事故發生「應該是 」被告先往機車道有做左轉,往左偏一點到機車道內,然後 後面2臺車應該是躲避不及就撞上了;然後「可能」就是有



切進機車道一點點,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因屬證人推測之 詞,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附予敘明。
㈣又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身在陳世榮機車右前方, 超出陳世榮騎乘機車約半個車身,其等3輛機車都是在直行 ,到了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先往右偏一點,就又馬上左轉 云云(見相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路口前 右前方、右後方均有車,右前方有2臺,死者在其右前方; 陳世榮的車尾跟其的車頭沒有碰撞;因為那時候被告準備要 左轉,路口要左轉,但是她是直行,不知道她有沒有打方向 燈,其沒看到,她往前突然撇一下右邊,不到1秒的時間, 沒有任何反應,直接往左轉,陳世榮跟其騎在後面,其等往 前騎,她一轉,她是不是會去「ㄎㄠ」到阿公,然後其是撞到 阿婆的車尾,其和陳世榮就被她撞到;其有撞到被告的左車 尾;當時其只記得看到阿婆(指被告)要左轉,當時3臺車 算有點並行,但是有一段的半個車身的間距,就是離半個車 身的間距左右,當時被告有偏一點點左邊,但是不到1秒的 時間,馬上左轉,左轉的時候,當下就看到她要左轉,其就 緊急煞車,然後看到楊玉枝陳世榮有發生碰撞,其就緊急 煞車了,2臺車往其這邊靠,就發生楊玉枝跟其的車子有碰 撞,其就倒地,後面就不清楚;其本來是在比較後面,被害 人跟被告本來是在其前面,其沒有超過他們;其都是在後面 ;在行駛當中距離車禍碰撞的時間大概1、2分鐘,其等3輛 機車都一直在行駛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並 當庭繪置現場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其所述, 無非以行駛在被告之A車及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之後方,3車 雖有先後約略併行,因被告之A車於行進間突然左轉,其騎 乘之C車與被告之A車與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發生碰撞,上開A 車、B車等2輛機車均往其方向靠,被告之A車與其C車復再發 生碰撞云云。其所繪現場圖係被告之A車(標示「楊's」) 在機車道左前方,其次為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標示為「陳' r」)在中間,最後為證人黃○○之C車在機車道與外側車道車 線上(標示為「我」),且3車雖有先後,然車身在機車道 內甚接近且均互有併行。則依其所述及繪製之現場示意圖, 3車在機車道內自路旁往外側車道起算依序為被告之A車、被 害人陳世榮之B車及證人黃○○之C車,3車略有先後且併行, 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與證人黃○○之C車較為接近,倘此時被告 之A車突然左轉而與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碰撞,衡情應係被害 人陳世榮之B車與證人黃○○之C車發生碰撞,證人黃○○之C車 當無越過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而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之理。



且證人黃○○證述除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一節與被告所辯相 符外,就被害人陳世榮B車有無與被告之A車碰撞、被告有無 先在路旁停等等情,無一與被告所辯相符,更與證人劉○○上 開證稱其在路旁停等等候左轉,且其至路口等候約有2分鐘 ,在其至現場時被告已在現場停等等情形迥異。考量本案交 通事故事發突然,且證人黃○○亦遭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犯行, 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證人黃○○個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 、正確,已非無疑,且其所證述與被告及證人劉○○證述內容 均南轅北轍,則證人黃○○上開證述,實難採憑。而證人劉○○ 僅係案發時恰巧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死者及黃○○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述自較為可採。又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劉○○原來應該是在其右後方,因為 其騎車一定看前面,其要直行,不可能看後照鏡,不知道劉 ○○在哪邊,正常來講,應該是在機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 5頁),更係主觀懸揣妄斷,自屬證人推測之詞,此部分應 無證據能力,且其自承劉○○到底是在其後面還是在前面其不 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㈤被告應係於起駛時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 左轉肇事:
⒈證人劉○○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在停等,要 左轉維祥街,有一名老婦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也是等著要 左轉,其與她的距離約1公尺,她好像是看到大車都過完, 就想直接左轉,她起步時,車身有往左一點,車禍就發生了 ,事情發生的太快,其不知道死者是哪輛車,老婦人的車剛 轉,其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撞上了;其在停等時,有發現 後方有2輛機車向前駛來,所以其還在繼續停等;我到該處 待轉前,她已經停在那邊待轉了,其停車後,她過一會才開 始左轉,時間多長沒印象,不是抵達後她就馬上左轉,其在 該處停等超過2分鐘,因為該處車流量很大,所以其跟前方 的老婦人都有等超過2分鐘等語(見相卷第66至67、6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經國路上與其同向之汽車的 車流量大;其當時機車道直行,然後在右側先停等;其有等 超過2分鐘,是指其停車之後,到車禍撞擊的時間差不多有2 分鐘;其在轉之前會看其的後照鏡,看後方還有沒有機車, 其在確認的動作的時再往前看,車禍就發生了;其想要左轉 的時候,是當時的車流就比較沒有車,才開始想要左轉,看



後面有沒有車;其停等準備左轉,被告在其之前就在那裡停 等;其停等時只有車頭稍微往左的方向,但是基本上機車還 是沿著本來直行的方向停,其當時還沒左轉;因其還在確認 有沒有車;後來看到後方有車子來的時候,是先看到黃○○的 車還是先看到死者的車、黃○○的車和死者的車是誰在前面, 其印象不大清楚;事故發生時其正在看照後鏡;是聽到撞擊 的聲音才知道發生事故;聽到撞擊聲音之後,看到事故現場 就是死者倒在地上,其他2位就沒有太多的印象;其聽到一 聲「碰」很大聲,然後車就飛出去了,然後感覺是不知道後 面2臺哪一臺,好像有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是還在停等; 就是停等的時候是有點直的,然後她要往這邊;車還沒轉彎 ,但是她有改變方向;被告的車頭已經有左偏、往左移;就 是被告的車龍頭有左偏,幅度多少不記得了;其在等的時候 ,有看到被告稍微往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 顯見當時經國路往北方向車流量大,與被告在路旁停等俟機 左轉之證人劉○○雖未能區分後方來車先後次序係B車或C車, 惟已注意到後方確有來車而未敢貿然起駛,然被告在經國路 上之左後方仍有行進中之B車、C車接近案發路口,且為同在 現場停等之證人劉○○所查知確有來車,被告卻未注意並禮讓 行進中B車、C車先行,仍貿然自路旁左偏起始欲左轉駛入維 祥街,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有查看後 方有無來車,無來車後才左轉,其確定是等車過完沒車才左 轉,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不認識被告、死者及黃○○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劉○○ 僅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即被告、被害人陳世榮、證人黃○○均素不相識,是證人劉○○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交通事故相關情節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A車外出,自應對此 規定知之甚詳。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維祥街而釀生本案交通事故, 顯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往右偏靠路邊停等後起



駛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陳世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三、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26日竹監鑑 字第1090285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至23頁);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號誌路口往右偏靠路邊停等後起駛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 側於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世 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黃○○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接近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 2月24日路覆字第109014654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7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與本院 同此認定,皆認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陳世榮當時同為同向車道車 輛,被告左轉彎時並無禮讓被害人陳世榮先行之注意義務云 云,然被告案發時為路邊停等欲左轉之起駛車輛,並非行進 中左轉彎之車輛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而非辯護人所稱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辯護人此部分所稱,當有誤會。
 ㈥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 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 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 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 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



已足。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 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 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 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 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 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就採 證鑑驗:送鑑資料為:現場編號A1:油漆碎片(標準品), 1件,採證位置:ICQ-711(即被告之A車)前土除表面。現 場編號A2:油漆擦痕,1件,採證位置:ICQ-711機車(即被 告之A車)前土除表面外來轉移漆。現場編號B1:油漆碎片 (標準品),1件,採證位置:666-DMF機車(即證人黃○○之 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現場編號B2:油漆擦痕,1件,採證 位置:666-DMF機車(即證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外 來轉移漆(紅色)。現場編號B3:油漆擦痕,1件,採證位置 :666-DMF機車(即證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外來轉 移漆(藍色)。現場編號C1:油漆碎片(標準品),1件,採 證位置:765-NGY機車(即被害陳世榮之B車)右車殼表面 。
 ①現場編號B2與現場編號A1之比鑑:
  現場編號A1(採自ICQ-711機車即被告A車之前土除表面之油 漆碎片標準品)經拆封檢視為紅色漆片1包,內有紅色漆片 ,層次共3層,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紅色層、半透明膠 質層,取該紅色漆片之透明層、紅色層、半透明膠質層合併 鑑定,予以編號A1-1);現場編號B2(採自666-DMF機車;即 證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外來紅色轉移漆)經拆封檢 視為深灰色漆片1包,有深灰色漆片,層次共3層,由外而內 依序為透明層、深灰色層、半透明膠質層;深灰色漆片表面 有外來紅色漆狀物,取該外來紅色漆狀物鑑定,予以編號B2 -1。比鑑如下:
 ⑴鏡檢比對:
  A1-1外觀及型態與B2-1相似。
 ⑵成分分析:因編號B2-1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丙烯酸 類-胺基甲酸酯-聚(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Acrylic Ureth ane(ABS)樹脂等成分。編號A1-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 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分析結果: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聚(丙烯腈-丁二 烯-苯乙烯)Acrylic Urethane(ABS)樹脂等成分。研判B2-1 與A1-1相似。
 ⑶綜合研判:現場編號B2與現場編號A1相似。 ②現場編號A2、B3與現場編號C1之比鑑:  從被告之A車前土除表面採集到外來轉移漆(經拆封檢視為 紅色漆片1包、內有紅色漆片,層次共3層,由外而內依序為 透明層、紅色層、半透明膠質層;紅色漆片表面有外來藍色 漆狀物,取該外來藍色漆狀物鑑定,予以編號A2-1)、從證 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採集到外來藍色轉移漆(經拆 封檢視為深灰色漆片1包,內有深灰色漆片,層次共3層,由 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深灰色層、半透明膠質層;深灰色漆 片表面有外來藍紫色漆狀物,取該外來藍紫色漆狀物鑑定, 予以編號B3-1)、從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右車殼表面採集之 油漆碎片標準品(經拆封檢視為藍色漆片1包,內有藍色漆 片,層次共4層,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藍色層、灰色層 、銀色金屬層、取該藍色漆片之透明層、藍色層合併鑑定, 予以編號C1-1),將編號A2-1、編號B3-1與編號C1-1比鑑, 結果如下:
 ⑴鏡檢比對:編號A2-1、編號B3-1之外觀及型態與編號C1-1略 有差異。
 ⑵成分分析:因編號A2-1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聚酯( Polyester)樹脂、填充劑硫酸鋇(BaSO4)及無機顏料二氧 化鈦(TiO2)等成分。因編號B3-1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 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聚(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 Acrylic-Urethane-(ABS))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 O2)等成分。編號C1-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 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 析結果,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Acrylic-Polyes ter-Urethane)樹脂等成分。研判編號A2-1、編號B3-1與編 號C1-1不相似。
 ③綜合研判:現場編號A2(採自被告之A車前土除表面外來轉移 漆)之外來藍色漆狀物(編號A2-1,檢出聚酯樹脂、填充劑 硫酸鋇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現場編號B3(採自證 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外來藍色轉移漆)之外來藍紫 色漆狀物(編號B-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申酸酯-聚(丙烯腈- 丁二烯-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與現場編號C1 (採自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右車殼表面之油漆碎片標準品)



之透明層加藍色層(編號C1-1,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 酸酯樹脂等成分)均不相似。
  有該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1041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由此可知,被告之A車前土 除油漆與證人黃○○之C車右前擋泥板表面外來紅色轉移漆  2者相似,而被告之A車與證人黃○○C車上採得之外來藍色轉 移漆與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車身油漆並不相符。且卷內除被 告、證人劉○○黃○○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現場照片外,並無行車記錄器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可供查證,尚無從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陳世 榮之B車確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陳世榮之B車往左偏一點,其就撞上被告的A車腳踏墊 附近,往這邊靠過來,其見狀煞車,但仍撞到老婦人(即被 告)機車車尾云云(見相卷第71頁),並未指證被告與被害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黃○○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 被告要左轉,就緊急煞車,其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碰撞 ,2臺車往其這邊靠,其緊急煞車,就發生被告與其的車子 碰撞;被告之車頭應該是撞到被害人車身(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靠過來,其車子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車尾處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雖證稱被告之A車與被害人陳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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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