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寧
輔 佐 人 陳煌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往觀光路136巷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臺中市龍井 區中華路2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華路2段,適乙○○(未滿18歲,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 ○區○○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逕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遠 端股骨、內髁、外髁、上髁移位性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缺 損併股四頭肌及肌腱開放性破裂、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後 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下頷骨開放性骨 折及左顳下頷關節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 、口腔撕裂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深部複雜臉部創 傷-中5公分至10公分、牙齒受損、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 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小 臼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迭經就醫治療,迄110年12月21
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依病歷記載其右 膝關節活動受限,伸直角度0度、屈曲角度50度、活動角度0 -50度,其傷勢已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 則受有鼻骨骨折併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楊博任律師告訴、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 208 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30日童醫字第1110000492 號函文(本院卷第181頁),係由本院依告訴人乙○○法定代 理人甲○○之陳述送請上開醫院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結果及其 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書面供述,前開㈠所論述除外),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甲○○暨其輔佐人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輔佐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62至65頁,原審卷 第47、52頁、本院卷第43、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發查卷第17至20、2 1至23頁,偵卷第62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8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 片9 張(發查卷第25至26、27、39至40、43、29至37、52、
87至91頁)、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09年12月28日開立、110年1月4日開立、110年1月23日 開立、110年5月3日開立、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6日開立、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9年12月28日開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487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3 9、41、69、43、71、49、51至5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30日童醫字第1110000492號函等在卷 (本院卷第181頁)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為知悉。查本件係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減速停車再開,卻未減速亦未停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⑴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乙○○無駕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51至53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上開未遵守閃光紅燈、閃光黃燈應為之停車再開、 減速接近之行為,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疏失,但 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 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此見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行為 ,適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重傷害,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對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對告訴人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對告訴人丙○○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柯志清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46頁),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 酌被害人乙○○最新身體狀況,而認其僅達普通傷害程度即有 未洽。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 定有明文;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 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是原審之量刑誠亦有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見交通號誌閃光紅 燈應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告訴人丙○○ 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另因與告訴人乙○○雙方就和解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護 理婦產科畢業、已婚、有分別就讀大二、國三小孩、未上班 係家庭主婦、父母親都80歲、母親中風請外籍看護照顧、父 親心臟有問題且重聽、家中經濟狀係靠先生工作等語(原審 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