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5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旺達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達為志丞車業行(設苗栗縣○○鎮○○ 路0000號)負責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售予張永旭,並登記在張永旭 之母即告訴人張陳秀琴名下,惟僅交付給張永旭1付車鑰匙 而自留1付車鑰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將上開A車鑰匙交付予 同案被告李世明(業經不起訴處分),向李世明佯稱A車車主 積欠其友人錢,請李世明將A車牽去變賣抵償債務,李世明 即持前開A車鑰匙,由同案被告鄭羽珊(李世明之妻,業經 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被告李旺達被訴竊取4010-EK號車牌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無罪確定)搭載李世明、同案被告鄭敬耀(鄭羽珊之弟 ,業經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旁 ,由鄭敬耀拿上開李旺達交付之A車鑰匙,將A車車門打開, 並由李世明坐進車內指示鄭敬耀,將A車開至其友人鍾志其 (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李 世明向鍾志其表示A車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5萬元,鍾志其 則於108年9月8日晚間駕駛A車至建岳保修廠(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0號)交由負責人林建岳保管。告訴人張陳秀琴發 覺A車失竊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旺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 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 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 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 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 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旺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A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李旺達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 珊、鄭敬耀、鍾志其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張永旭於警偵之證 述、證人林建岳於警詢之證述、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牌照 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旺達對於有將其保留之A車鑰匙交付予同案被告 李世明,囑託李世明去向A車車主討債等節,並不爭執,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取A車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認罪,否 認竊車,也沒有叫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他們去偷車,當 時是因為我朋友李安宴的兒子李世明說他在幫人家收錢,所 以我就託李世明去收看看,我拿維修單跟A車鑰匙給李世明 ,叫他去幫我向張永旭收A車維修的尾款,我跟李世明說收 到錢,鑰匙及帳單就還給張永旭。在本案前幾天,李世明他 們曾第一次去牽A車,李世明的老婆鄭羽珊有打電話給我說 怎麼叫他們去牽車,我說沒有,你們趕快還人家,然後我趕 去後龍載李世明的爸爸李安宴,我說我們一起把A車牽回去 ,不然會被人家告,李世明就把偷來的A車開回去張永旭的 家裡放,然後我們就各自解散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所 以沒把A車鑰匙拿回來,之後我都沒有再做任何指示、處理 ,因為我忘記這件事了;後來過了不知道幾天,李世明、鄭 羽珊、鄭敬耀他們又第二次去偷A車,好像牽去變賣,就是 本案,我並不知道;我是志丞車業行負責人,車行主要做雙 B車輛維修、雙B車輛零件買賣,沒有必要偷WISH這種車款的 A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志丞車業行之負責人,於105年9月29日出售A車予張永
旭,並登記在張永旭母親即告訴人張陳秀琴名下,當時僅交 付A車鑰匙1支給張永旭,另留存A車鑰匙1支自己持有,並於 本案之前某日,將其留存之A車鑰匙交給李世明處理A車欠款 事宜,嗣於108年8月29日晚上某時許,鄭羽珊駕駛懸掛4010 -EK號車牌之B車搭載李世明、鄭敬耀,一同前往大雅區神林 路1段540巷75-1號前即A車停放位置附近,由鄭敬耀下車並 持A車鑰匙啟動A車,駛至B車等候處讓李世明坐進A車,旋即 開往鍾志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行,而鄭羽珊 仍駕駛B車跟隨至鍾志上址車行,李世明乃向鍾志其表示欲 以15萬元出售A車,並將之停放在鍾志其車行內,俟鍾志其 於108年9月8日晚間某時,將A車移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 000○0號之建岳保修廠,交由林建岳保管A車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陳秀琴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張永旭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林建岳於警詢、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 珊、鄭敬耀於警偵及原審審理、同案被告鍾志其於警偵時, 就上開部分證述、供述明確,且此部分亦有動產擔保設定申 請書(見偵卷第205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牌照登記 書(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81至197頁)、查獲A車位置之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109年度保管字第18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99至203、217至223、27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A 車鑰匙1支得憑,而被告亦僅表示未指示李世明、鄭羽珊、 鄭敬耀去竊車,然對上情並未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 交付A車鑰匙予李世明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利 用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竊取A車之行為,則無從依上開 證據推認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 之虚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 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 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虚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 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 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 身份,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被告 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 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 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 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 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 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 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 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裁 判意旨可參)。另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 )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被告之自白 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 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 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係以同 案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之供述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 據。然:
⒈有關本案究係被告單純委託李世明去向張永旭收取欠款,抑 或被告利用李世明竊取A車後變賣抵債,暨李世明、鄭羽珊 、鄭敬耀有無於108年8月29日晚間前去志丞車業行保養車輛 ,並與被告相見受託處理A車等節,被告李旺達、同案被告 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對此乃各執一詞。
⒉經核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所陳內容並不一致,且與證人范承鴻於原審所證不相 吻合,實難以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之陳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觀諸證人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於警詢、偵訊、原審時
,對伊等於108年8月29日至被告所營志丞車業行保養車輛 及被告委託李世明等人牽取A車之時間,究竟是當日下午 或晚間7時、8時、9時、10時許,歷次所述均不相同;況 於108年8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間,被告曾離開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之志丞車業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為朋友兒子處 理車禍受損車輛一節,此業據證人范承鴻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8年8月29日晚上我兒子開車在後龍大山發生車禍, 車子毁損,因為是BMW的車子,而李旺達是專門修BMW車子 的,我打李旺達的手機跟LINE,拜託他到現場幫我協助處 理,因為我兒子酒駕逃逸,把鑰匙也帶走,我就拜託李旺 達去找我兒子拿車鑰匙,過去幫我開一下車子;我是8點 半左右到現場,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李旺達問說你出發了沒 ,從苑裡李旺達的店開車到後龍大山大概25至30分鐘,後 來差不多不到9點半李旺達就到了,他就協助我處理,因 為他有幫我拿我兒子的車鑰匙,李旺達看一看說這個車子 還可以開,只是比較危險,叫我不要開,他幫我把BMW車 子開到後龍交流道下面的修理廠,到那邊大概10點半上下 ,我們有聊一下,中間我抽了2根菸,差不多20分鐘内就 離開了。卷內第191頁我跟李旺達的LINE對話紀錄中「大 洲獅子會」是我,第一個通話時間晚上9時7分是我有先用 打電話的給他,9時51分我傳一個文字訊息「注意安全」 可能是被告在開車,我在後面,我叫他要注意安全,車子 拖到後龍交流道下面的修理廠那邊的時候大概10點半,我 們大概10時50分離開;10時50分的時候我們通話16秒,應 該已經離開才會通話,我忘了11時45分李旺達為何又丟了 一個苑裡鎮的地址給我,苑裡慈和街可能就是苑裡慈和宮 附近,好像在李旺達的店附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6 至347、349、350至352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范承鴻 於108年8月29日至30日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得參(見原審 卷第191至195頁)。而鄭敬耀於原審亦稱從頭到尾沒有看 過證人范承鴻,也沒有聽到李旺達接到電話說他要去大山 處理車禍的事情,已忘記當天在志丞車行停留多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354頁)。
⑵此外,有關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於108年8月29日去志 丞車業行之目的,及被告是何時囑託李世明牽取A車之時 間點,李世明、鄭敬耀所陳亦有不同,參諸李世明係稱: 約108年8月29日我和我太太鄭羽珊及小舅子鄭敬耀一起開 車去志丞車業找李旺達保養車子,說完保養的事情後,李 旺達拿鑰匙給我,跟我說車主欠他朋友錢,而且已經跟車 主說好要拿來抵債務,叫我去牽車並找地方變賣;當天去
被告車行的目的是要保養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5、289至2 90頁),惟鄭敬耀則稱:是我姊夫李世明跟我講說李旺達 說有一個人欠錢,需要我們幫忙牽A車回來,我當下有問 他怎麼牽,他說有鑰匙,我想說有鑰匙應該還好,沒什麼 問題。是在還沒去被告車行之前,李世明就跟我講說被告 要我們去牽一台車,有人欠錢,我們當天去被告車行的目 的就是要去幫被告牽車,這是李世明在去之前說的;我忘 記那天有無要去找被告保養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 28、339頁),可見李世明、鄭敬耀關於此點所述有所出 入,實難謂無瑕疵可指。
⑶基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究竟有無於108年8月29日 晚間至志丞車業行與被告會面,並受託簽取A車,即有可 疑。被告辯稱108年8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間,並未與李 世明、鄭羽珊、鄭敬耀相見,伊等亦未前去志丞車業行保 養車輛等語,則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再者,觀諸本院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閱A車於108年8月20日 至同年月30日間之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顯示A車分別於10 8年8月25日、108年8月30日凌晨行經高速公路,行跡如下: ⑴108年8月25日:
①0時37分38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2.10公里處,通行路段: 台中系統(連接國4)-后里。
②0時45分53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7.20公里處,通行路段: 后里-三義。
③3時39分7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7.20公里處,通行路段: 三義-后里。
④3時40分47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10公里處,通行路段: 后里-台中系統(連接國4)。
⑵108年8月30日:
①0時32分57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6.40公里處,通行路段: 台中系統(連接國4)-豐原。
②0時36分7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0公里處,通行路段: 豐原-大雅。
③0時38分27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7.40公里處,通行路段: 大雅-台中系統(台灣大道)。
④0時39分39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0.20公里處,通行路段: 台中(台灣大道)-南屯。
⑤0時41分16秒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3.90公里處,通行路段: 南屯-王田。
⑶由以上車行軌跡可知,A車除了108年8月30日凌晨由鄭敬耀 自臺中市○○區○○路○○○○○○○○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鍾志
其之外,確實亦如被告所言,有於108年8月25日凌晨往返 行駛臺中、苗栗間之紀錄,則被告辯解於本案108年8月29 、30日之數日前,A車曾遭李世明私自駛離告訴人住處, 經其勸阻後,李世明復將A車駛回原處停放乙節,應非子 虛。
⒋被告始終辯稱證人張永旭積欠其借款2000元未還、A車維修費 用及整理費用共24350元,雙方約定於105年11月付清取回鑰 匙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偵 卷第303、30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張永旭於105年9月簽立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中確實記載「PS:維修費用+整理費 用合計24350元,於105、11月付清取回車鑰匙」,且張永旭 亦坦承尚未償還借款2000元,及曾欠被告修車費用24350元 一事(見偵卷第310頁;原審卷第379、380、387頁),僅爭 執修車費用24350元業以賣給被告之另台舊車相抵完畢(見 原審卷第387頁),足見被告、張永旭就車輛之維修費用及 整理費用是否已經清償,雙方因認知上存有差距而互有主張 ,益徵被告謂因張永旭未清償債務,其才將A車鑰匙交予李 世明,委託前去向張永旭收取債款後歸還鑰匙等語,尚非毫 無所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鍾志其於警偵之供述、證人林建岳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僅足以認定A車遭人駛離之經過、查獲地、扣獲情形而 已,當無從作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仍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行竊A車之犯行,理由業如前所述,並非僅以同案被告李 世明、鄭羽珊、鄭敬耀前後所述不符,即逕不採信,關鍵仍 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 敬耀陳述之憑信性。是以,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 珊、鄭敬耀所述既多所出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 等供詞、證述係屬真實,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同案 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所陳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無 法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除同案被告李世明、鄭羽珊、鄭敬耀前後不一之 供述、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行 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竊取A車犯行, 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