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興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原同署108年度偵字
第3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後,明知其早於 101年7月23日與張○○結婚並育有子女,竟佯稱未婚而與甲○○ 交往,因此得知甲○○頗有資力,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得知甲○○於106年12月4日向友人「張大哥」索回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竟於106年12月5日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自己急需現款 周轉,以兌現先前所開立之票據(即俗稱之「軋票」)為由 而向其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甲○○恐將因 此影響債信,乃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 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㈡甲○○又得知甲○○有意投資加密虛擬貨幣,惟苦無相關帳戶可 供交易,即主動向甲○○陳稱可代借用友人「張琬 婕」所申 請之「幣寶」帳戶進行購買,甲○○遂於107年2月1日(起訴 書誤為2月5日)某時,將46萬3431元交予甲○○,委託其代購 「比特幣」1.4999枚。嗣甲○○取得上述款項並於當日代購完 成後,明知其係受託為甲○○處理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事務之人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其所 代購之「比特幣」交付予甲○○,致甲○○無從取得或交易使用 上述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
㈢甲○○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軋票且僅需借用1日即可返還為由 向甲○○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甲○○恐將因 此影響債信,乃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 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㈣甲○○於107年5月4日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供虛擬貨幣挖礦 設備使用之電腦顯示卡照片,並佯稱欲購買價值合計85萬元
之上開電腦顯示卡云云,而向甲○○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85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 甲○○詐得前述款項。
㈤甲○○於107年6月14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甲○○佯稱欲購買 價值合計45萬元之前述電腦顯示卡云云,而向甲○○借款,致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45萬元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㈥甲○○於107年9月21日某時,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急需現款周轉軋票為由,而向甲○○ 借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顧慮甲○○恐將因此影響 債信,乃交付40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 述款項。
㈦甲○○另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甲○○佯稱可代為投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姐」及其胞 弟所主導之投資項目,此項目為每單位180萬元,每個月可 回收88萬元云云,致甲○○對該投資之真實性陷於錯誤,而先 後於107年10月3日、17日、23日、30日,共計交付720萬元 予甲○○,以投資4個單位,甲○○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 款項。嗣因甲○○遲遲無法交付相關投資憑證予甲○○,甲○○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 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並辯稱:關於①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確實有交給我15萬元,但這15萬元 是甲○○要退還我投資的錢,而非我另外向甲○○借款;先前甲 ○○曾以保本為名要求我投資80萬元,但是甲○○去考察以後, 又說投資的事業已經倒閉,所以才給我15萬元,算是歸還我 投資的本錢等語。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甲○○有給我46萬3431 元,當初她是要我幫忙代購「以太幣」而非「比特幣」,我 有將購入的虛擬貨幣以交易所的區塊鏈轉給甲○○,而非挪作 其他用途,當初的行情價也與起訴書所載不符;惟上訴後則 改稱我有將甲○○所交付的錢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已轉給 她,因疫情肆虐帳戶被終止,造成證據取得困難等語。③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107年4月23日是因為我向卓○○借票周轉, 而卓○○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我才跟甲○○借款30萬元存 入該帳戶以避免跳票,我向卓○○借票的票面金額總共約100 多萬元,我有跟甲○○提到借款是要作為軋票之用,但甲○○並 不清楚我向卓○○借票之事等語。④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甲○ ○給我85萬元、45萬元之目的是要投資我買電腦顯示卡供虛 擬貨幣挖礦設備使用,幣別是「ZEC」而不是借款;由於我 是一次購買大量顯示卡,但是對方卻分批給貨,這85萬元及 45萬元都是用來支付尾款,甲○○投資以後,我也有在大陸地 區深圳的華江北市場購買顯示卡,我也出了300多萬元,另 外還有其他人參與投資,總共買了200多張的顯示卡,購買 顯示卡之證明文件,受限於大陸地區疫情緣故,必須經過物 流檢查確認沒有病菌,才能把先前採購顯示卡規格及發票等 文件寄送過來等語。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有在107年9月21 日向甲○○拿40萬元去軋票,該筆款項我已經歸還甲○○;軋票 原因也是跟我向卓○○借票周轉有關,支票面額大約200多萬 元,而我歸還甲○○借款的方式,是甲○○將我投資「富南斯」 的部分賣給下線,所賺的錢由甲○○直接拿走等語。⑥犯罪事 實一㈦部分,我有先投資「寶姐」做虛擬貨幣,並且把記載 投資報酬率的表單拿給甲○○看,也有跟甲○○說過每個月可以
回收88萬元,甲○○有提出720萬元購買4個單位,投資的相關 資料都在我越南朋友那裡,由於我是用自己名義投資「寶姐 」,所以文件上看不出甲○○有沒有參與投資等語。被告辯護 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與甲○○間財產關係複雜,被告向 甲○○取得之款項縱使是借款或有向甲○○謊稱借款原因,但被 告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甲○○亦認被告之資力狀況良 好,自屬信任被告之清償能力,才會相隔數月多次借款予被 告,可見甲○○借款予被告係因彼此間之情誼,與被告所稱借 款具體用途無關,均會借予被告,則不論被告向甲○○所稱之 具體借款用途為何,既未使甲○○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 又甲○○係自己決定要投資購買顯示卡欲供虛擬貨幣挖礦設備 使用,被告亦確有購買該顯示卡,然因疫情影響暫無法取得 購買證明;另被告前已投資「寶姐」主導之投資項目數次, 並均有獲利,始會告知甲○○可為投資,甲○○於明知高度獲利 有高度風險之情形下,仍自己決定投資,應不可將投資失利 問題怪罪在被告身上,本案屬被告與甲○○間的財務民事糾葛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稱:(1 06年12月5日你是否有跟甲○○表明你要借用15萬元現金軋票 ,所以甲○○去提領現金交給你?)對」、「(事實上你根本 不是軋票,你把錢用到哪裡去?)真的用去軋別人的票…」 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嗣於109年4月6日接受偵訊時, 被告亦未否認該筆15萬元確屬借款之性質,僅辯稱業已歸還 而未拖欠,並強調自己當時是歸還現金給甲○○等語(見偵續 卷第30頁)。準此以言,被告先前在偵查中對於其向告訴人 甲○○借用該筆15萬元款項周轉應急一事,並無異詞,甚至表 明其確已歸還;卻又於原審幡然改稱未曾向甲○○借用15萬元 ,並以甲○○只是返還投資本金為辯,被告前後所述差異至鉅 ,已難盡信屬實。況且被告更於109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15萬元,…我在108年12月26日偵訊 時說我有拿到15萬元去軋票,這是我當時記錯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全盤否認曾經向告訴人甲○○取得 該筆15萬元款項,不僅與其前述偵訊時之說法大相逕庭,亦 與嗣後於109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有拿到1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明顯有別,前後態度反 覆不一,畏罪卸責之情昭然已明。尤其被告果真早已返還上 開15萬元之借款予告訴人甲○○,自應提出甲○○簽寫之收據等
還款文件以佐其說,豈可自行泛稱還款在先,迨其遲遲未能 舉證釐清,才又改稱甲○○並非出借款項,而是返還投資本金 ?抑有進者,被告既已辯稱向告訴人甲○○投資80萬元,則其 投入之本金數額非少,甲○○若欲信守當初保本承諾而返還投 資款項,理應全額給付被告本金80萬元,始可達到安撫被告 不滿情緒之效果,被告自無可能輕易接受尚未及於投資本金 4分之1之區區15萬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無 足採信。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據卷附「BITPOINT」網頁記載,「張○○ 」帳戶於107年2月1日確有交易「BTC」即「比特幣」共4筆 ,折合新臺幣各為254.27元、32635.23元、150953.28元、2 79589.08元,合計金額即為46萬3431元(未滿1元部分不予 計入),此觀上開網頁資料即明(見偵續卷第63頁)。而被 告於109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確有收到46萬343 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名為「張○○」之人即為 被告之配偶,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以「張○○」名義購買比特幣且交易成功,應無疑義。則被 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係為甲○○代購「以太幣」而非「比特幣 」,且甲○○業已取回「以太幣」並交給大陸地區之上線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7頁),顯非實情,無足採信,應以被告上 訴後所自承之確有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以「張○○」名義 購買比特幣等情為可採。被告既已承受告訴人甲○○之託,以 甲○○之資金代為購買足額「比特幣」,而為他人處理事務, 自應善盡注意及誠信義務,清楚交代前揭虛擬貨幣之去向, 並使告訴人甲○○得以支配、交易或使用上開虛擬貨幣。乃被 告於原審竟刻意曲解告訴人甲○○委託購買之虛擬貨幣幣別, 就此部分「比特幣」之存否及現況未置一詞,甚且於原審查 明被告確有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以「張○○」名義購買 比特幣且交易成功後,僅空言有將購入的虛擬貨幣以交易所 的區塊鏈轉給甲○○,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確 已交付上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甲○○,致使甲○○無從取回或主 張權利而受有損失,當已合致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⑶犯罪事實一㈢、㈥部分,被告雖均以其向友人卓○○借票周轉, 但因卓○○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乃有調借資金補足存款以 避免跳票之需求等情置辯;然證人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7、108年間確實有跟我借用臺中二信的支票,並約 定被告必須負責存入其所借支票面額之款項,而被告借票所 開立之面額都有尾數,合計大約幾十萬元,最後一張支票還 是由我代墊尾數差額,被告後來也沒有還我,也因為這樣雙
方幾乎就沒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核與 被告於109年8月3日原審所辯:我跟卓○○借票金額約100多萬 元或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已有未合。 再者,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30萬元及40萬元之時間,分別 為107年4月23日及同年9月21日,此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甲○○存摺內頁影本即明(見偵續卷第65、75頁);惟再 對照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109年11月5日中二 信(109)軍功字第23號函所檢附之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3頁),該帳戶於107年4月23日 及其前後一周內,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於107年9月21日雖 有匯入一筆45萬元款項,但係卓○○本人所匯入,而與被告無 涉,另一筆轉帳金額僅有3萬7000元,亦與上述借款40萬元 難認有何關聯。至於該帳戶內明顯標示被告交易往來之紀錄 ,僅有107年1月22日被告匯款50萬元、107年2月12日被告匯 款50萬元、107年6月1日被告匯款50萬元,皆與前述被告向 甲○○借款時間、金額迥不相牟,無從推認被告確有將其向甲 ○○借得之上開款項,以匯款或轉存方式支應卓○○於臺中二信 帳戶之票款。基此,被告徒以急需現金軋票之名,向告訴人 甲○○借得上開3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實際用途卻與其所述 之支應借票款項無關,堪認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事由向甲○○ 詐得財物,而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⑷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甲○○先後取得85萬元及4 5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4日及107年6月14日,參諸被告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之訊息顯示,被告是向甲○○陳稱:「 你領85給我行不」(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你現 在可以領45借我補下卡錢,我禮拜一給你」(107年6月14日 下午2時47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資佐證 (見偵續卷第121、123頁)。是依上開對話用語觀察,被告 僅係描述需款孔急之迫切處境,並要求甲○○提供現款周轉應 急,別無任何希冀甲○○參與投資之促發言詞,此由被告皆以 「領85『給』我」、「領45『借』我」等寥寥數語簡要帶過,即 可明瞭。倘被告有意誘使告訴人甲○○投資電腦顯示卡供虛擬 貨幣挖礦之用,按理被告自應多方引介該項投資之獲利前景 及利潤分配,始能觸發甲○○投入資金之強烈意願,甚且關於 投資報酬之比率、預計回收投資之期間、參與投資之規模大 小、投資風險高低及是否穩健等細節,均屬投資人評估決定 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當不致一方面期待甲○○投入資金,卻 又對此投資項目之重要訊息完全不予揭露。至於被告在偵訊 時雖供稱:甲○○說她也要投資,但通訊軟體對話可以刪除云 云(見偵字卷第142頁),惟被告既未提出其所認定之完整
通訊內容以資比對,徒憑空言指控告訴人甲○○事後刪除重要 對話,已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甲○○係參與購 買顯示卡之投資一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取,應認 證人甲○○指稱被告係以購買顯示卡為由向其借款等情,較屬 可採。況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顯示卡購買證明文件(見原 審卷二第31頁),姑不論該張收款收據上記載之大陸地區私 人企業是否真實存在,單以其右上角製發收據之日期為「20 18年3月16日」,明顯早於被告向甲○○拿取上開款項之107年 5月4日及同年6月14日,即可認定此一訂貨交易與被告辯稱 之借款事由無涉。且該張文件既係名為「收款」收據,其上 所記明之日期,當為收取貨款之實際時間,而非僅為下單訂 貨之約略日期,足徵被告應係在向告訴人甲○○為上開借款之 前,即已完成該筆相關貨款之支付行為,此後被告應無再向 甲○○分別借款85萬元、45萬元之必要,亦與其所辯該筆交易 是否為一次訂購、分批給貨等情毫無關聯。則被告既以購買 電腦顯示卡之需求為名,向甲○○借用上開款項,事後所提出 之購買證明卻與前揭借款時間不相吻合,明顯欠缺關聯性, 已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係以不實事項詐使 告訴人甲○○交付上開借款,應堪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業已坦認: 「(107年9月或10月間向甲○○說有一位叫『寶姐』的弟弟在主 導投資項目,每個月可以領回88萬元,每個單位投資金額18 0萬元,甲○○信以為真,先後交付720萬元給你去購買4個單 位?)對」、「(甲○○在什麼地方分別交付720萬的總金額 給你?)在外面及她家都有」、「(何時告知她這個投資訊 息的?)去年9月的時候」、「(『寶姐』叫什麼名字?)我 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叫『寶姐』」、「(『寶姐』的聯絡電 話?)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45頁);而被告於109年9 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供承:「我確實有跟甲○○說每個月 可以回收88萬元,甲○○因此有提出720萬元購買4個單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有以「寶 姐」之弟從事投資為名,及每月可領回88萬元之獲利預期, 誘使告訴人甲○○先後投資720萬元,灼然至明。雖被告辯稱 已將上開投資金額交予「寶姐」,並提出「外匯天眼」網頁 資料,作為其投資證明文件;然該份網頁資料僅列出「天眼 排行」、「品牌排行」、「交易環境」、「人氣排行」、「 黑榜」、「天眼評分」等項目(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非 具體載明被告有無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參與投資,且由上開 文件內容,根本難以推知被告係在何時進行交易及其投資標 的,顯然無從作為被告投資「寶姐」或其家人事業之憑證。
況且,被告投資「寶姐」之金額高達720萬元,自無可能對 於「寶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否則一旦發生交易 糾紛或有其他聯繫之必要,勢將無法互為溝通商討;乃被告 竟謂完全不知「寶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已與常情不 合。且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無法提供 任何「寶姐」之個人資訊以供傳喚調查,對此資金流向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⑹本案發生當時,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亦信任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願借款予被告,然尚不足憑此即 認不論被告所稱借款具體用途為何,甲○○均會借款予被告, 否則被告又何須巧立名目向告訴人甲○○借款,被告既係以不 實之事由向甲○○取得借款,自屬施行詐術無訛,是被告辯護 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虛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由,致 使相對之一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其享有財產上之 利益,即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行為人 如以積極之欺罔手段,捏造原本並不存在之經濟上事由,且 該項事由之存否或真實性,足以動搖他方對於交付財物或提 供經濟利益之判斷,而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屬詐欺罪所 欲規範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害之一方交付財物或經濟上 利益之目的,究係出於有償或無償、有無獲得對價給付,均 在所不問。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於男女交往期間對其表現 之信任、寬容,竟虛構其急需資金支應即將到期之票款、購 買電腦顯示卡從事虛擬貨幣挖礦事業、投資「寶姐」或其家 人主導項目等不實事由,致令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 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 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 成立之要件。被告於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購買「比特幣」 、為甲○○處理事務期間,縱使並未受領任何報酬,然其違背 任務而不欲將該等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甲○○,致甲○○無從取 得或交易使用上述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亦已構成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詐欺取財、背 信等犯行,詐騙事由或犯罪手法未盡相同,時間亦先後有別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甲○○交往之機會,動輒 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或邀約投資,或違背任務而不予交 付代購之虛擬貨幣,全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與依賴,被告犯 罪動機與手段皆無可值寬憫之處;尤其被告詐騙金額少則十 餘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輕 微,量刑時自當審酌及此而予適度調整;又被告始終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於 原審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就附表編號1、3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8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至7等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就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財務糾葛達成民事調 解而願意分期給付甲○○共1300萬元,惟嗣後被告並未依該調 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自亦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 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特殊情誼詐騙之 手法,較之一般詐欺集團更為惡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依上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㈥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等詐欺取財犯 行,其不法所得型態均為現實存在之財物,分別為15萬元、 30萬元、85萬元、45萬元、40萬元、720萬元;而犯罪事實 一㈡背信犯罪之不法所得,其原客體應為虛擬存在之「比特 幣」,屬財產上之利益,應以被告受託代購時之價額46萬34 31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上開不法所得既未經查扣在案,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雖認被告所犯背信罪之不法所得 應為「比特幣」1.4999枚,或以判決時市價計算之金額等語 ,惟被告並非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購得上開「比特幣」,告 訴人自始即未取得上開「比特幣」,對於投資上開「比特幣 」交易之盈虧風險自無須承擔,且查無該「比特幣」於購得 後是否已為轉售之情形而現仍存在,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上所述,自應以被告取得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受託代 購價額46萬3431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數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仍為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案外人顏富庸前與甲○○共同投資過程中 ,係由甲○○代墊投資款人民幣36萬5000元,後顏富庸欲以匯 回人民幣方式返還該筆投資款,然甲○○因無人民幣帳戶可供 顏富庸匯款,被告得知上情後,即向甲○○稱可代其向友人魏 ○○借用其向中國農民銀行增城廣園東碧桂園支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帳戶以供匯入人民幣,甲○○ 因此於106年12月4日、5日,指示顏富庸將該筆投資款匯至 被告所指定之魏○○之上揭帳戶內,然被告竟隨即指示魏○○自 同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將顏富庸所匯入之上揭款項 ,分別匯至「嚴明姬」、「黃瀾」、「蔡志譽」、「石堅」 、「黃允淑」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將其透過魏○○上揭大陸 帳戶所持有顏富庸匯給甲○○合計105萬5047元之投資款侵占 入己。又被告明知其並無以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事實, 在得知甲○○已買入價值不斐之虛擬貨幣後,竟向甲○○佯稱其 透過對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眼光獨到,不但保本,且獲利豐 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價值合計647萬 元之以太幣(起訴書誤載為乙太幣)448.8枚、比特幣2.79 枚,於107年4月28日轉至被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由被 告持有。嗣甲○○查覺被告並無對沖虛擬貨幣之事實,且被告 拒不返還此部分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 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 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 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 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 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與該被害人關 於被害情形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前提,該補強 證據經與被害人之指證綜合判斷,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害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侵占、詐欺得利等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所為指訴,證人魏○○之證述及其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向友人魏○○借用帳戶給甲 ○○使用,而顏富庸確實也將人民幣36萬5000元匯入魏○○之帳 戶內,但是後來甲○○為了要處理富南斯投資案,就透過微信 叫我將該筆款項分別匯給她在中國的上線「嚴明姬」、「黃 瀾」、「蔡志譽」、「石堅」、「黃允淑」等5個大陸地區 之帳戶,我並沒有挪用侵占甲○○之上開款項;至於甲○○轉入 之虛擬貨幣我有拿去做對沖,但對沖不一定會賺錢,結果就 損失了,那是電腦運作,而非由我來操作或設定等語。經查 :
㈠關於侵占罪嫌部分,依據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名為「Maggie」之人,確實 有傳送「興業銀行南寧東盟商務區支行」、「戶名:石堅」 、「匯50216」及「平安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戶名:黃 允淑」、「金額:50000」及「浦發銀行南寧分行」、「戶 名:黃瀾」、「金額:23000」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收受(見 原審卷二第35、37頁,帳號部分暫予省略),而原審告訴代 理人於審理時亦坦言「Maggie」即為告訴人甲○○之英文名字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足徵上開轉匯銀行、戶名、金額等 資訊,皆係由告訴人提供予被告知悉。再對照證人魏○○於10 9年1月15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顏富庸先後轉帳多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後,魏○○確實於不到 一個月內,即有將部分款項轉入「石堅」、「黃瀾」、「黃 允淑」等人帳戶,此不僅帳號均與上開通訊軟體上之記載相 同,且其中匯至「黃瀾」帳戶金額為23000元,匯至「黃允 淑」帳戶金額為50000元(見偵字卷第183至187頁),更與 告訴人前揭傳遞訊息中所指示之戶名及金額完全一致。依此 觀之,被告此部分之轉存匯款舉動,應係遵照告訴人之指示 辦理,而非被告任意擇定帳號、擅自化整為零之侵占結果,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指稱:「黃瀾」等人之帳戶並非我所提供等語(見偵續卷第
30頁),容有誤會,應非實情。再者,依據上開證人魏○○所 提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顏富庸先後轉帳多 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後,魏○○於不到一個月內,除確有將部分 款項轉入「石堅」、「黃瀾」、「黃允淑」等人帳戶外,亦 有將部分款項轉入「嚴明姬」、「蔡志譽」之帳戶內,且轉 入「嚴明姬」、「黃瀾」、「蔡志譽」、「石堅」、「黃允 淑」等5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64550元,於加計轉帳手續 費後,恰與顏富庸將人民幣36萬5000元匯入魏○○帳戶內之金 額相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轉入「嚴明姬 」、「蔡志譽」等人帳戶之金額已由被告取得或使用,本院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 之情事,自無從憑此遽令被告承擔侵占罪責。公訴及上訴意 旨未見及此,徒憑告訴人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允洽,並不足採。
㈡關於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據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載稱:「107年4月28日,被告在告訴人 家中跟告訴人說跟著他錢不會不見,最起碼會保本,並且跟 告訴人說其有朋友一起『開加密貨幣挖礦場』,非常賺錢,是 告訴人乃聽從被告之指示,將自己所投資之449枚乙太幣及2 .79枚比特幣,總價值約647萬元之加密貨幣轉入被告所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