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智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並無繳納購車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上旬,在江○○位在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向江○○佯稱:若江○○願出借名義擔任購 買中古車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購 車貸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胡智凱將給付江○○新臺幣(下 同)11萬元之報酬,並由胡智凱將購得之車輛出租,以該車 營業所得按期繳納購車貸款,待5年60期貸款繳納完畢後, 再由江○○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胡智凱名下等語,致江○○陷於錯 誤,同意借名擔任購車貸款之借款人,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 車貸款,以購買胡智凱女友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和潤公司核貸80萬元,扣除手 續費3500元後,於108年6月18日撥付79萬6500元匯入中古車 行「沅利汽車商行」之帳戶,扣除償還他人於108年6月13日 代為結清吳○○原先購車之欠款50萬5920元及相關規費後,餘 款20萬5000元匯入胡智凱所指定帳戶,胡智凱雖有給付江○○ 11萬元之報酬,但並未將本案車輛出租以獲取營業所得,反 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且僅繳納3期貸款共4 萬9245元(1萬6415元×3=4萬9245元),胡智凱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購車貸款債務得以免除之不法利益。江○○嗣經和潤公司 催討,得悉胡智凱並未按期繳納貸款,始知受騙。二、案經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8、355頁,本院卷 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和潤公司貸款業務員連○○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證人即前任車主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8月7日竹監 苗站字第1090237443號函所附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90229556號函所 附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和潤公 司110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車主江○○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撥 款同意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吳○○之 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徵信報告書、車主江○○之 廠商匯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案被告藉欺詐江○○,由江○○借名擔任購車貸款之借款 人之方式,獲得購車貸款債務免除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雖 不相同,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理由所 稱:「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 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 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 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而變更檢察官所 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以詐 術使實際占有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將該車之占有、使用移交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立論基礎係以「附條件買賣」 為前提,本件則僅係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之中古購 車案件,和潤公司亦已依約將購車價金代償與沅利汽車商行 等情,業經和潤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中敘述甚明 (原審卷第273頁),可見本案車輛買賣並非附條件買賣,尚 無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餘地。又依告訴人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其當初急需一筆錢繳納房貸,才會聽信被告 所言,以借名購車及申辦購車貸款方式,獲取被告給付之11 萬元報酬,車子則由被告出租,每月營利會超過要繳納之車 貸,等被告順利將車貸繳完,到時被告可以將車子賣掉,所 以對其跟被告都有利益,其當時房貸重、需要用錢,沒有想 太多等語(偵緝卷第52至53頁),可見告訴人係為獲取11萬元 之報酬始同意借名購車及申辦車貸,其根本無意實際占有使 用本案車輛,不料卻受被告誆騙而須負擔繳納車貸義務,被 告則因此可免給付購車貸款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之 行為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原判決認被告係以詐術使 實際占有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將該車之占有、使用移交予被告 ,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手段類似之詐欺行為( 原審卷第23至46頁判決書),素行不佳,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坦承詐欺犯行,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以82萬5655元成立和解,但迄今僅給付10萬元,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須扶養罹有小兒麻痺症之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 審卷第410頁),以及告訴人方面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 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免除購車貸款債務8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扣除 被告已繳納3期之購車貸款4萬9245元,以及已給付告訴人之 報酬11萬元及和解金10萬元後,所餘54萬755元之財產上利 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0755),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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