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秀緞
兼訴訟代理人 溫進亮
被 告 薛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惠玉、薛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就被告薛忠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對周 惠玉、薛忠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 庭。惟薛忠明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是以,原告將薛忠明列為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仍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曾於 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50萬2440元 ,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薛忠明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