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65號視同上訴人 戴文正(即戴文君之繼承人) 戴文和(即戴文君之繼承人) 林貴成(即戴文君之繼承人) 林淑芬(即戴文君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簡栖煜 簡美猜 簡美惠 簡讚超 簡研墻 陳秀琠(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陳簡碩(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藻(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篡淳(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庸(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華(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陳簡彬(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鳳(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再胤(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再燊(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志浩(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朝慈(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弘彥(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文煥(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光燦 朱㨗盛 朱家麟 朱純誼 朱贊銘 簡研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簡國翰、吳橞菁、簡建雄、簡采平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戴文正、戴文和、林貴成、林淑芬為視同上訴人戴文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戴文君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和、林貴成、林淑芬 等4人,有戴文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85、227至235頁),且上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迄 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