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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65號
TPHV,111,重上,26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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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視同上訴戴文正(即戴文君繼承人)

戴文和(即戴文君繼承人)


林貴成(即戴文君繼承人)

林淑芬(即戴文君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簡栖煜
簡美猜

簡美惠
簡讚超

簡研墻
陳秀琠(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陳簡碩(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藻(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篡淳(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訓庸(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華(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陳簡彬(即簡銀銳之繼承人)

簡美鳳(即簡銀銳繼承人)

簡再胤(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再燊(即簡光耀之繼承人)


簡志浩(即簡光耀繼承人)


簡朝慈(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弘彥(即簡銀掌之繼承人)

簡文煥(即簡銀掌繼承人)

簡光燦
朱㨗盛

朱家麟


朱純誼
朱贊銘

簡研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簡國翰吳橞菁
簡建雄簡采平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文正戴文和林貴成林淑芬視同上訴戴文君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戴文君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文正戴文和林貴成林淑芬 等4人,有戴文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85、227至235頁),且上開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迄



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 開繼承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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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