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重上,1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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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瑞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 訴 人 李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瑞凰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瑞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李正義上訴均駁回。李瑞凰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李正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李瑞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瑞凰(下稱李瑞凰)於本院將原審起訴聲 明第二項請求新臺幣(下同)667萬8,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 中149萬7,000元超過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李瑞凰敗訴,其未上訴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就其中518萬1,600元自109年1 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起 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瑞凰起訴主張:李瑞凰於97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及上訴人李正義 (下稱李正義),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113-4、114-1 2、114-31、114-35、114-40、114-45、114-52、114-62、3 55-14、356地號土地上「優泉小鎮」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中編號F19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 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合稱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土地買賣價金各 為300萬元、698萬元,合計998萬元。李瑞凰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於97年3月30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3萬元予 李正義,另於同年4月2日、4月10日各給付房屋買賣價金80 萬元、147萬元予根林公司。根林公司於96年4月22日開工,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以下契約所載「款」均改 稱「項」)約定,應於18個月日曆天即97年10月22日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工程完工日,惟根林公司逾期6個 月迄未完工,應負違約責任。李瑞凰以109年8月14日台北仁 杭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向根林公司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根林公司。另根林公司遲未 取得使用執照,李正義自無從遵期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5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並存關係,李瑞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李正義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李正義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解除。 根林公司、李正義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分別返還李瑞凰 已付價金227萬元(計算式:80萬+147萬=227萬)、13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給付李瑞凰按房地總價1 5%計算之違約金149萬7,000元(計算式:998萬元×15%=149 萬7,0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建案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 即97年10月23日起,至其收受解約通知日即109年8月18日止 ,共計逾期4,318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根林公司每逾1日應以李瑞凰已付房地價款240萬元之萬分 之5即1,200元計算遲延利息,總計應給付遲延利息518萬1,6



00元(計算式:240萬元×0.0005×4,318=518萬1,600元)本 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㈠根林公 司應給付李瑞凰22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4月2日起, 其中147萬元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根林公司應給付李瑞凰667萬8,600元,及 其中149萬7,000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其中518萬1,6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李正義應給付李瑞凰13萬元,及自97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李瑞 凰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李瑞凰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根林公司應再給付李瑞凰518萬1,600元,及自109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對造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根林公司及上訴人李正義則以:系爭建案之主建物、附屬建 物與必要設施早已完工,根林公司已多次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然因所挖地基較原送審建照圖為深,導致完工後 與原始建造圖不符合,致基隆市政府前承辦人員未予核發後 續使用執照,且原本建築執照已因過期而遭作廢,現須先重 新依現行之基隆市政府建築法規取得新建築執照,方能再申 請使用執照,而根林公司最近1次申請建築執照是在109年, 目前仍在審核中,可知遲延交屋非可完全歸責於根林公司。 再者,系爭建案因前揭原因導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於基 隆市政府前承辦人員未予核發後續使用執照時,即主動告知 李瑞凰,並向李瑞凰解釋,多次商請李瑞凰至「優泉小鎮」 第一期建案觀看其他同區段同屬別墅型或電梯大樓型之新屋 ,以擇定換屋之標的,致根林公司、李正義深信李瑞凰有意 願要以換屋方式解決紛爭,故才遲遲未催告確認是否解約, 詎至109年初,李瑞凰才突然向根林公司表示不想改擇其他 房屋,故雖李瑞凰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但李正義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更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且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縱 雙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有約定解約時土地出賣人應將 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但要求李正 義負擔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不公平,應由李瑞凰就此遲延之利息部分 自行或部分負擔之。另李瑞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該條第2項約定:



「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而根林公司所負債務,係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完工交屋予李瑞凰,所負債務顯非以金錢為標的,是李瑞凰 就根林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者,顯非金錢債務遲延之利 息,而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第9條第2項前段雖名 為「遲延利息」,但真意係屬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即雙方真意係根林公司若無法依約於98年1月16日 完工交屋,將致李瑞凰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以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法隨意動 用之損失,因上開損害難以證明,故雙方以遲延利息之約定 替代損害之證明);且係指於根林公司違約逾期完工之情形 下,若李瑞凰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時,方得依據本條約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之賠償。李瑞凰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解除契約,僅得依第17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不得再依第9條 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請求損害 賠償之情形。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高達房地價款15%之 違約金比例,係依內政部公告訂定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當事人間並無磋商空間, 且雖政府定型化契約範本原意係在保護預售屋之買受人,但 仍應考慮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在本案,根林公司實已依約遵 期完工(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實質上並無故意違約或惡意不完成所售建案之情形 ,卻因基隆市政府刁難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才致遲延使用執 照之取得,根林公司為此亦承受龐大損害,若全歸責於根林 公司,並要求根林公司給付房地總價款之15%之高額違約金 ,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少一半之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根林公 司、李正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瑞凰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根林公司並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228至229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李瑞凰於97年3月30日與根林公司及李正義,就坐落基隆市○○ 區○○段○○小段113-4、114-12、114-31、114-35、114-40、1 14-45、114-52、114-62、355-14、356地號土地上系爭建案 中,編號F19棟之房屋1棟及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別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各為300萬元、698萬元,合計998萬元。 ㈡李瑞凰於97年3月30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3萬元予李正義,另 於同年4月2日、4月10日各給付房屋買賣價金80萬元、147萬 元予根林公司,已付房地買賣價金240萬元。 ㈢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李瑞凰於109年8月14日發函予根林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根林公司109年8月18日收送;於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李正義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李正義 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解除。 ㈤根林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內容,應 返還李瑞凰價金22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4月2日起, 其中147萬元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但爭執根林公司有違約情形)。 ㈥李正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返還李瑞凰價金13萬元, 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但爭執李正義有違約情形)。
㈦根林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內容,應 賠償李瑞凰違約金,如未酌減,金額為149萬7,000元(但爭 執根林公司有違約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根林公司及李正義是否有違約?
 ㈡李瑞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根林 公司給付149萬7,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否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㈣李瑞凰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得否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 息518萬1,6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根林公司及李正義是否有違約?
  ⒈李瑞凰主張根林公司逾期6個月迄未完工及交屋,應負遲延 及違約責任;李正義因根林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自無 從遵期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義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 並存關係,其對李正義亦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 根林公司就系爭房屋逾期6個月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亦 不爭執,僅辯稱其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系爭建案實挖的 地基較原送審建照圖深,導致完工後與原始建造圖不符合



,致基隆市政府前承辦人員未予核發後續使用執照,且原 本建築執照已因過期而遭作廢,現須先重新依現行之基隆 市政府建築法規取得新建築執照,方能再申請使用執照, 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自基礎動工 日起算18個月(以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日之認定依據及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 如期完工,賣方(即根林公司)不負遲延竣工之責……。 」(原審卷第62頁),則李瑞凰與根林公司既約定第9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期間不計入完工日數,足證雙方 確實合意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始有「不計入完 工日數」可言。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文 字之約定:「賣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 卷第64頁)、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第9條 第1項規定者,買方(即李瑞凰)得解除本契約。」( 原審卷第72頁),足認根林公司逾期6個月仍未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即屬未完工,視同違約,李瑞凰即 得據此解除契約。根林公司既逾期6個月迄未取得使用 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其已違反第9條 第1項約定,符合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 ,根林公司辯稱未違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況根林公司自認其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系爭建案實挖 的地基較原送審建照圖深,導致完工後與原始建造圖不 符合,且原本建築執照已因過期而遭作廢等語,且根林 公司於110年3月3日申請建(雜)照、變更設計,依基 隆市政府之退件補正函所示(原審卷第262至264頁), 係以「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填寫不齊全 )。2、未檢附坡度分析。3、1樓周邊高程(絕)及周 邊公共設施請補繪。4、污水設施位置請標示。5、無障 礙設施請檢討。6、擋土牆為水保設施?有無勘驗?7、 共構牆位置請標示。8、未檢附雜項整地完工證明。9、 專用部分設置機房是否計入容積,請說明。」為由予以 退件,顯見根林公司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實乃因其申領 使用執照時,系爭建案完工之地基與原送審建照圖不符



,且原本建築執照已因過期而遭作廢,嗣雖重新申請建 築執照,復未依規定備妥申請資料而遭退件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根林公司之事由甚明,是根林公司辯稱其遲未 取得使用執照係因非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③從而,根林公司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李瑞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 前段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 條分別記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 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 ,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同以違約論處…… 」(原審卷第40頁)、「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標 的物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履 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同以違約 論處……」(原審卷第74),核其用意,當係為達建物及坐 落之基地由同一人買受之目的所為設計,二契約之成立及 法律效力存續應相互依存,任一契約不得獨立存在,避免 發生買得土地,未能買得房屋之類似情形。是李瑞凰雖係 分別向根林公司及李正義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惟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及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之意 旨,二者屬互相聯立之契約,不得單就其中土地或房屋部 分之買賣解除契約,否則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效。而因 根林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瑞凰自得 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李正義縱未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依該契約第13條 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併解 除。故李瑞凰於109年8月14日發函予根林公司表示解除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根林公司109年8月18日收送;復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李正義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李正義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109年10月30 日合法解除。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 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 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參照)。李正義雖辯 稱:其深信李瑞凰有意願要以換屋方式解決紛爭,故才遲 遲未催告確認是否解約,而其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更無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且依誠信原則及 權利失效理論,縱雙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有約定解 約時土地出賣人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部退還,但要求其負擔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不公平,應由李 瑞凰就此遲延之利息部分自行或部分負擔之云云,惟查,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且根林公司、李正義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受領日受領各該價金,已如前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而李正義並未說明並證明李瑞凰有何 足以使其信賴不欲請求返還土地價款時,加付自受領時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特殊情事,則李瑞凰依上開規定,請求 根林公司、李正義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已 付之房屋、土地價款及加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 效,李正義辯稱應由李瑞凰就此遲延之利息部分自行或部 分負擔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李瑞凰請求根林公司給 付22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4月2日起,其中147萬元 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求李正義給付13萬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㈡李瑞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根林 公司給付149萬7,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 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約時,…,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72頁)。自



該約定文字內容觀之,雙方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 違約金,而係就發生根林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李瑞凰解 約時,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根林公司支付, 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於 109年10月30日經李瑞凰解除,其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 根林公司賠償房地價15%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參照)。雖根林公司辯 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高達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比 例,係依內政部公告訂定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當事人間並無磋商空間,實屬 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少一半之數額 云云,惟審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98萬元,且系爭房屋 與基地買賣契約為聯立關係,相互依存,及根林公司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李瑞凰可得享受之利益,應為此項房地 漲價之盈餘;且根林公司遲延交屋10餘年,致李瑞凰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本件違約金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 15%,未超逾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不得記載事項」關於賠償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 %為限之規定等情,是李瑞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根林公司按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 即149萬7,000元計付違約金,尚稱合理,難認有過苛之情 。根林公司辯稱應予酌減至少一半之數額云云,自不足採 。
  ⒊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9年10月30日經李瑞凰解除, 李瑞凰請求根林公司給付149萬7,000元違約金部分,起訴 前並無任何催告,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根林公司給付自109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有未合,應自根林公 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算,始屬



適法,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不應 准許。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否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 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觀諸上開約定條款之真意,該「遲延利息」之 性質應為逾期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
  ⒉根林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所應計付之 「遲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業經認定於前;且該違約 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之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 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要無疑義。李瑞凰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 要無足取。
李瑞凰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得否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 息518萬1,6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李瑞凰雖主張:根林公司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 起至其收受解約通知日即109年8月18日止,共計逾期4,318 天,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根林公司每逾1 日應以其已付房地價款240萬元萬分之5即1,200元計算違約 金,總計應給付518萬1,600元本息云云,然根林公司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 「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此一約定之違約金具有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非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 觀此約定係因根林公司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相當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 金額。準此,根林公司逾期完工,而李瑞凰不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時,李瑞凰固得主張履行請求權並依第9條第2項前 段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然再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逾期6個月仍 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約時,…,並應同時 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以觀,若根林公司逾 期6個月仍未完工,李瑞凰因此選擇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時,雙方已終局確定根林公司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李瑞凰



得請求根林公司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而此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自根林公司給付遲延發生 時起,計算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損害,是李瑞凰既選擇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僅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不得就同一損害,再依第9條 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此觀諸第17條第3項尚有明 文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72頁),益為顯然。是李瑞凰 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僅得依該條 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依第9條第2項約定,另行請求依已 付價款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18萬1,600元,及自1 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瑞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根林公司給付22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4月2日起,其 中147萬元自9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正義給付13萬元,及自97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第1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請求根林公司給付149萬 7,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李瑞凰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 不合。根林公司、李正義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原 判決關於命根林公司給付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逾109年1 0月31日部分)為根林公司敗訴判決,即有未洽,根林公司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其餘部分(確定及減縮 部分除外)為李瑞凰敗訴判決,仍無不合,李瑞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瑞凰李正義上訴為無理由,根林公司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受領日 受領人 買賣價金 備註 97年3月30日 李正義 土地:13萬元 訂金 97年4月2日 根林公司 房屋:80萬元 簽約金、開工款、工程一至二期款 97年4月10日 根林公司 房屋:147萬元 合計 土地:13萬元 房屋:227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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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