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8號
TPHV,111,聲,178,2022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 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主文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其則以新臺幣29 萬5655元供反擔保免假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4374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相對人即無可能因其聲請免為假執行再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前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72頁)。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據,至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數受償,與其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其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已執行完畢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有未洽。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1頁


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