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1號
TPHV,111,聲,17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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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健興
代 理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宣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 件人證及物證均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4 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宣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遂向本院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公所於11 0年12月28日核定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臺北市士林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9頁),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之戶長為張鳳恩,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均位於○○區○○里, 戶長及住所非本件聲請人本人及住所,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為 張林彩雲,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實有何關聯,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則該證明書僅係證明經區公所 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 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標準之事實,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中低收入戶證明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 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實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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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