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67號
TPHV,111,聲,16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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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相 對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勲

相 對 人 李川香
楊書涵
吳俊賢
張愛莉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 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 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 事人聲 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 ,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 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2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聲 請人以現金數額龐大,臨櫃辦理恐有不便及風險為由,聲請



准予變換以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 6期債券供擔保。查政府公債為有價證券,其上面額所表彰 之價值,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1條、第4條第1 項、第5條規定,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系爭 公債之客觀價值與420萬元現金,經核尚屬相當。從而,依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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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