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簡易,1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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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吳燕玲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職業進修學校觀光科同學,2人間 素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 站,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個人臉書專頁上,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 所示之貼文辱罵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以此散 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紛爭係原告先挑起,原告在校門口、超商門 口,當著伊、伊子女及放學師生前罵伊,伊為澄清上開事實 ,又因為很生氣,才用附表所示文字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一、所示時地,連結臉書網頁,登入其個 人臉書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 上,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貼文辱罵原告、張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其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佈文字誹謗罪,上開各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本件刑事 案件二審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卷 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堪 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貼文不法辱罵伊、侵害其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其個人 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 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為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已屬公然狀態,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貼文部分:
  審酌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貼文,被告以「臭嘴」、「很賤 」、「垃圾」、「臭雞巴」、「死臭雞巴」、「死雞巴」等 詞指稱原告,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 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 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 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主觀上 自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辯稱貼文僅係澄清原告先在校門口、超商門口先罵其等 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顯與上述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
 ㈣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指摘原告「不知道是不是雞頭 ?人販子?or詐騙份子的吳燕玲即原告)」、「一副見不 得人的樣子」、「愛炫富的女騙子」等語句,依文義解釋及 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有從事販賣人口 、愛炫富、詐騙之行為,性質上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 容已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 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 網頁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 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惟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原告只 是1至2個月的同學,跟原告不熟,其不知道原告從事什麼行 業,但是原告給其八大行業的感覺,其覺得原告像「人口販 子」,就是俗稱「老鴇」或是「雞頭」或是「八大行業經紀 人」,請法院調查原告是否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本件刑事 案件一審易字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 之貼文,沒有經過查證,只是懷疑,即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原 告有從事八大行業、人口販子與女騙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⒊至於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即其3名子女,證明原告確有辱罵其之



事實,縱認屬實,亦屬原告是否須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問題,與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足影 響本件結論,應認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附 表編號2所示貼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原告名譽, 又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貼文,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原告感受痛苦及難堪。原 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學生,單身、無子女,曾經從事 歌唱工作,存有積蓄,名下有3間房子,並從事股票、公司 經營之投資,另有租金及股票獲利之收入,平均月收入約20 萬元,10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包含不動產、投資共計1,511萬 4,713元(見本院卷第56、57、34頁);被告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為學生兼家管,離婚時有分配到剩餘財產,現與3 名均為學生之子女同住,於108年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共11 萬0,61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筆不動產共計757萬8,520元( 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當,合計為6萬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 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5日 下午6時45分許 臭嘴、很濺、很刻薄還惡人先告狀的垃圾吳燕玲 1萬8,750元 8,000元 2 108年12月5日 下午6時46分許 不知道是不是雞頭?人販子?or詐騙份子的吳燕玲團體合照時帽沿壓得很低一副見不得人的樣子是大明星或愛炫富的女騙子 1萬8,750元 1萬2,000元 3 108年12月5日 下午6時45分許 臉上沒有被整形庸醫劃一刀的臭雞巴果然比八大美眉美很多(並在其下張貼吳燕玲模糊彩色照片) 1萬8,750元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5日 下午7時01分 果然是比任何一個八大行業的美眉漂亮很多可惜氣質和品行,遠配不上身材美貌的死臭雞巴吳燕玲!!! 1萬8,750元 8,000元 5 108年12月5日 下午7時09分許 /已在社會上翻滾半輩子的垃圾吳燕玲一起上課吧! 1萬8,750元 8,000元 6 108年12月5日 下午7時20分許 團體合照不敢露面的臭雞巴吳燕玲 1萬8,750元 8,000元 7 108年12月5日 下午7時21分許 #和死雞巴吳燕玲 1萬8,750元 5,000元 8 108年12月5日 下午10時22分許 水平巨差的臭雞巴吳燕玲 1萬8,750元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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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