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04號
TPHV,111,抗,50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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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張健興
代 理 人 張鳳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宣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事實,為此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4 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宣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 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向 本院提起抗告,雖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公所於110年12月28 日核定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臺北市士林公所核定 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該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經該區公所審核 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 定准予生活扶助標準之事實,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 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中低收入戶證明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之



情形,自難單以此即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又抗告人提出之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申請之 戶長為張鳳恩,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均為臺北市○○區,非為 本件抗告人本人及住所,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與抗告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有何關聯。
 ㈡此外,抗告人另提出106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9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然該和解筆錄僅能釋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副欽曾有和解成立之事實,與本院審酌當 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抗告人復未能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抗告 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就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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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