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陳耀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春治、林美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向其承租房屋,積欠租金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43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伊如數返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臺北地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事件審 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林春治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訴訟、非訟類型事件,此有 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 第34頁);而抗告人於臺北地院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裁定以其 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上開裁定可憑。 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