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66號
TPHV,111,抗,46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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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賴添仁
視同抗告人 黃沈蘭英
沈竹英
沈菊英
余嘉慧

余凱琪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余詩凡


余成汶

鄭香煌
黃文順
沈美榮
鄭香鈺

鄭碧
鄭明姿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沈侑增
吳治明
方保社
余靜婷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芳鄭瑞雲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 度重訴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嗣原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 109年度重訴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分配位置與面積」欄「如附圖E所示面積647.27平方 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E所示面積『674.27』平方公 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此項裁定之准駁,於兩造間 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黃沈蘭英沈竹英沈菊英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煌黃文 順、沈美榮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沈侑增吳治明方保社余靜婷,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 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59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 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沈侑增(下稱其名)將系爭 1、2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沈旭凱(下稱其名),其為受讓該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原判決效力所及,應將沈侑增 更正為沈旭凱。又沈侑增就系爭1、2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梅蘭;相對人吳秀芳(下稱其名)就系爭1土 地設定抵押權吳秀芳,相對人鄭瑞雲(下稱其名)就系爭 2土地設定抵押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鄭瑞雲、合迪公司未表明參加訴訟,故請准將原判決所載 系爭1、2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於原判決分割時,依法移存於抵 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另視同抗告人余靜婷(下稱其名) 於系爭1、2土地已受另案查封登記,請准將原判決所載系爭 1、2土地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原判決。四、經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分配位置與面積」欄「如附圖E 所示面積647.27平方公尺」之記載,顯然與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函覆系爭1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1土地 共有人名冊分割編號E農路之「土地持分面積」欄為「674.2 7㎡」(見原審卷一431頁、卷二163頁)明顯不符,可見原判決 確實有表示錯誤之誤寫情形。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之「土地持分面積」欄「647.27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 674.27平方公尺」,使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內容所述之事實已 有變動云云,殊非可取。又原判決附表三系爭1土地分割方 案編號3之「受分配人」欄所列「沈侑增」,為原法院基於 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所載系爭1、2土 地之上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前揭查封 登記轉載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請求 ,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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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