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50號
TPHV,111,抗,45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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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黃詠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慶龍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下稱本案 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 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其對伊有15,674,466元債權(下 稱A債權)存在,爰以上開債權中之500萬元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下稱B債務)抵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惟伊否認A 債權存在,即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此外,本案訴訟應判斷A 債權存在與否,而相對人前就A債權,已於110年8月4日對伊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下 稱前案訴訟),其再就相同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恐已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本案訴訟應 予裁定駁回,自不應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案卷核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10 8萬元,依此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並不合法,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按當事人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 受重訴之禁止。查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就A債權請求抗告 人清償,該案屬給付訴訟,訴訟標的為給付請求權。而相對 人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 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是相 對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甚明,自難據此即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抗告人所辯,並非可取。至抗告人另 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以A債權與B債務主張抵銷,不符抵銷之 要件云云,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據以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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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