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30號
TPHV,111,抗,43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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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林春澤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重
訴字第588號、111年度聲字第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聲請擔保訴訟費用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者,免徵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所明定。
㈡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0 3年間在大陸地區受抗告人、同案被告何醒民馬鳳芝(下合 稱何醒民等二人)等人之詐欺,陸續匯付共計人民幣350萬元 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因擔保本票未兌現等故始於104年9月間知 悉受騙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何醒民等 二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與利息。嗣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相對人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因本件涉及準據法 之適用及其得請求給付之幣別,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而依序變動其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請求 權基礎(即應適用之法條)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核其所為 訴之追加(即追加選擇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給付內容之調 整(即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調整其訴之聲明)未逾移送 民事庭前所請求之範圍,自非屬訴之變更或擴張,而無另諭知



補繳裁判費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其裁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37萬1,000元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該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原裁定命補費部分,則非屬本件抗告 審理範疇,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是抗告人以: 相對人所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之變動,已構 成訴之變更,原訴已生撤回之效果,而應依1,637萬1,000元全 額命補繳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聲請擔保訴訟費用部分: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查相對人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並於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後陸續為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 (即應適用之法條)之變動,惟其性質僅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逾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非屬 訴之變更或擴張,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移送民事庭 後,已於110年8月20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見原法院重訴卷㈠第487至492頁),並提出書狀答辯。是抗 告人嗣於110年12月28日雖以相對人為陸籍人士,於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依前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已為訴之變 更,伊尚未就變更後之新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由,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取,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請求給付之內容)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 備 註 1 抗告人與何醒民等二人(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附民卷㈠第7至21頁 2 同上 110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惟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故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等規定。 原法院重訴卷㈡第169頁 3 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350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75萬4,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萬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本件準據法如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0條、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請求;如應適用我國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66年度變更判例第1號、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 見原法院重訴卷㈡第297至299頁。 4 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350萬元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3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 。 同上 見原法院重訴卷㈡第391頁。 5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1,637 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 。 同上 見原法院重訴卷㈢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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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